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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顾海浪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顾海浪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的委托代理人任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海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其洪诉称:2009年11月,张*将承建的位于千秋镇竹节村“盐城海源粮食储备库”工程中的木工立模部分分项承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1月27日工程竣工结算时,张*欠原告工程款122000元,打下了“今欠顾四木工工资壹拾贰万贰仟元”的欠条。此后,因被告欠张*工程款,张*将对被告拥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1年9月8日,被告归还原告五万元,余款一直未付。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及张*三方在被告家中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72000元的欠条,并承诺最迟于2013年年底还清。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木工劳务费72000元及从2014年1月起至所欠款项偿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4月20日,被告顾海浪出具给原告顾**的欠条一张,证明有张*转让给原告的债权12.2万元已由被告偿还5万元,被告顾海浪仍欠原告7.2万元的事实。

2、张*的答辩状复印件及陈*的书面证言的复印件,原件在(2013)射民初字第0564号卷宗内,证明张*欠原告木工工资12.2万元,后该笔债务转让给被告顾海浪,被告顾海浪已经偿还5万元,并且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余款7.2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

另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13)射民初字第0564号卷宗内的开庭笔录。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张*将“盐城海源粮食储备库”工程中的工程立模部分承包给原告顾**,工程竣工结算时,张*欠原告工程款12.2万元,张*向原告出具了欠到原告12.2万元工程款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顾**同意,张*将该笔工程款的债务转让给被告顾海浪。2011年9月8日,被告顾海浪归还原告顾**5万元,余款未付。2013年4月20日,被告顾海浪向原告顾**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顾**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72000.00元),注:本欠款为木工工资,待仓库一出售全部付清。最迟2013年年底前。今欠人:顾海浪。该笔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吴某燕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查明,张*答辩状中所称的“顾海棠”与本案被告“顾海浪”系同一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交的书面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木工立模工程已经竣工,经原告顾**与张*结算,张*差欠原告顾**工程款12.2万元,并且张*也出具欠条给原告顾**,张*应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原告顾**同意,由张*将该笔工程款债务转让给被告顾海浪,因此,依法应由被告顾海浪偿还该笔工程款。被告顾海浪已偿还原告顾**5万元,剩余款项亦经被告顾海浪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所确认,被告顾海浪应当负剩余款项7.2万元的偿还义务。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7.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顾海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顾**归还欠款7.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顾海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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