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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周*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周*、张*、凌*、石南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7月31日21时许至8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陆**、周*为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张*、凌*、石*及何某某、周*某、曹某某、吴*(均另案处理)等人,将王*约至位于本市城南园区万都五金建材城18幢28号的靖江市**限公司内,胁迫王*说出债务人姚*的下落,其间,被告人陆**、张*、石*等人采用罚跪、打耳光等方式对王*进行殴打,致其双耳廓及体表挫伤。经靖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构成轻微伤。7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陆**、周*、张*与何某某等得知姚*躲藏在常州市后,遂计议由被告人周*在家接应,被告人陆**、张*、凌*、石*与何某某、周*某、曹某某、吴*等人由王*带路,分乘两辆汽车至常州市追抓姚*。出发前,被告人陆**等人以“出场费”为名,强行让王*出具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的借条1张。

2015年8月1日凌晨3时至同日5时许,被告人陆**等人强行将姚*从常州带回靖江其公司内与王*一起看管。被告人周*、陆**等人采用打耳光、罚跪等方式逼迫姚*说出先前帮其从银行贷得款项计50000元的去处,并以“出场费”为名,强行让其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的借条1张。被告人周*得知贷款除10000元借给王*外,其余均存放于姚*及妻子严*的银行卡内,遂用其公司POS机强行从姚*的银行卡内刷取19950元,且将其随身携带的2000元予以扣留,迫使姚*的妻子严*从其银行卡内取出13000元,并伙同被告人石*强迫王*交出其摩托车内存放的7200元。当日21时许,被告人陆**采用打耳光等方式强迫姚*和其父亲姚*某、妻子严*出具金额为92200的借条1张后,姚*才得以解脱。

2015年8月1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陆**、周*得知王*身上有他人欠其20000元工程款借条后,遂计议将王*交被告人张*继续看管,并支付其开房费1000元。后被告人张*、凌*、石南遂将王*带至位于本市人民南路格林豪泰宾馆518、506房间看管。同年8月3日零时许,王*被公安机关解救。

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石南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陆**、周*、张*、凌*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陆**、周*的亲属分别与被害人王*、姚*达成和解协议,其中赔偿被害人王*15000元,补偿被害人姚*30000元,并取得姚*、王*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靖**民医院门诊病历、宾馆住宿登记表、借条、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严*、杜*、陆**等人的证言,共同犯罪人周某某、何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各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周*、张*、凌*、石*与他人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张*、石*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周*、张*、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周*、张*、凌*、石*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从轻处罚的上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陆**、周*、张*、凌*、石*均自愿认罪,被告人陆**、周*确有悔罪表现,故均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陆**、周*、凌*的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凌*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凌*没有参与殴打,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三、被告人张**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四、被告人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五、被告人石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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