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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江苏扬**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上诉人江**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司)追索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靖**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泰靖民三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陈**1987年12月以来在扬**司处从事电焊工工作,接触电焊烟尘。扬**司实行标准工时制度,陈**适用计件报酬方式,扬**司次月20日左右通过银行卡发放上月工资,不需职工在工资表上签名。2013年10月18日起陈**因肺部不适多次至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此后一直未上班,扬**司次月起发放病假工资至今。2014年7月1日泰州**控制中心诊断陈**病情为电焊工尘肺壹期,同年7月23日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4年12月30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陈**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陆级。陈**于2015年1月15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标准为平均月缴费工资2025元。因陈**认为扬**司未足额支付各项工伤待遇,遂于2015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7月22日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由扬**司支付陈**医药费差额468元、护理费13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714元,2015年1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996元,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陈**不服裁决大部分内容,提起诉讼。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陈述,陈**提供的2014年7月23日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靖人社工认字(2014)第729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12月30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泰(靖)劳鉴通(2014)第102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015年7月22日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靖劳人仲案字(2015)第326号仲裁裁决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1、陈**的停工留薪期及原工资福利待遇标准如何确定;2、扬**司应否支付伤残津贴;3、陈**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如何处理;4、陈**主张享受2014年度奖金如何处理;5、陈**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如何处理。

围绕争议焦点,陈**提供下列证据:

1、靖江**控制中心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评价报告》复印件、泰州**控制中心出具的2013年12月23日《关于提供职业病诊断有关材料的函》、2014年1月8日《关于提请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有关工作的函》。证明陈**2013年10月起疑似患职业病,之后进行职业病专科复查和诊断。

2、靖江市中医院2013年9月4日CT诊断报告单1份,靖**民医院2013年9月30日CT检查报告单1份、2013年10月2日、10月18日门诊病历2本,泰**民医院2013年12月9日门诊病历1本;靖**民医院2013年10月18日至11月11日、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20日至29日、4月18日至30日、8月5日至21日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10份,2013年10月4日、11月5日、12月14日、2014年1月3日、2月7日、5月9日、6月9日、7月9日、8月9日、9月10日、10月10日医疗诊断证明书11份;靖江市中医院2014年2月7日、2014年10月31日、2015年5月10日门诊病历各1本,2014年2月7日至24日、3月20日至4月9日、10月31日至11月22日、11月28日至12月20日、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17日、2015年1月19日至2月17日、2月27日至3月15日、2015年3月25日至4月3日、4月6日至5月7日、5月10日至6月15日、7月7日至8月3日、8月5日至9月16日、9月30日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份,2014年3月8日、4月9日、11月11日、12月12日、2015年1月12日、2月13日、4月2日、5月3日、6月5日、7月6日、8月7日、9月8日、10月8日医疗证明书13份;南京市职业病防治院2015年3月16日门诊病历及入院记录各1份、3月23日出院记录1份,泰**民医院2015年9月25日至29日出院记录1份。证明陈**患职业病尘肺,自2013年10月起开始检查和治疗至今,无法继续上班。

3、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2014年11月16日《催告函》及EMS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各1份、12月5日《说明函》及EMS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各1份。证明陈**一直主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至2015年1月时仍然不能正常上班。

4、中**银行靖江城中支行、南京**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5份。证明陈**患××前原工资福利待遇。

扬**司对陈**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相关报告及病历资料仅显示陈**等人胸片有异常,医生建议进行尘肺诊断,是否属职业病并未确认。况且尘肺属职业病,应由权威医疗机构进行科学、系统检查后方可得出结论。申请职业病诊断的函系靖**控制中心提供给泰州**控制中心的程序性文件,不能证明陈**确诊为尘肺,其余材料扬**司原来不清楚。扬**司已经按照通知积极提交所需材料,配合泰州**控制中心对陈**进行了职业病诊断。上述所有材料并未显示陈**在2014年7月1日前就诊断为尘肺,且不能上班需继续治疗;证据2,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7月1日陈**诊断为尘肺,在此之前的治疗不能视为尘肺治疗,至12月30日前正值陈**申请劳动能力障碍程度鉴定,可见陈**认为期间病情已经痊愈或稳定,与其拟证明的病情严重需继续治疗相矛盾。2014年12月30日之后的治疗怀疑属过度医疗。对诊断证明书形式无异议,但真实性持合理怀疑,没有相应门诊病历记载是否需要休息,没有加盖医疗专用章;证据3,法律服务所的函没有收到;证据4,对工资账户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陈**自2013年11月一直以生病为由请假,扬**司发放了病假工资。

围绕争议焦点,扬**司提供下列证据:

1、扬**司制作的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陈**工资发放表12份及统计表1份、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陈**补发工资统计表复印件1份、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工资及加班工资发放签名表44份。证明陈**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59元,扬**司已按靖江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发陈**4631.13元。

2、2014年1月15日、12月2日《通知》各1份,2015年2月11日陈**承诺书1份。证明陈**病情痊愈或稳定后,扬**司通知陈**上班,陈**承诺于2015年3月1日到厂上班。

3、2015年2月11日、6月26日陈**报销领取扬**司医疗费计15925.6元的收条3份。证明扬**司已支付非较大金额的医疗费,可见陈**病情较轻。

陈**对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1、工资发放统计表、补发工资统计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扬**司实际又少发了一千多元。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工资发放签名表如与银行账户明细相同就可以确认;2、陈**没有收到通知,承诺书是陈**报销医药费时被迫所写;3、医药费报销情况对的。

原审法院认证如下:双方对靖江市及泰州**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评价报告及相关函件,靖**民医院、靖**医院、泰**民医院及南京市职业病防治院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陈**工资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资发放表及统计表、补发工资统计表、工资发放签名表、陈**承诺书、医疗费报销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陈**提交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证明书来源真实,所加盖印章源于工伤治疗定点医疗机构,扬**司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上述证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扬**司2014年1月15日通知以及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二份函件有邮寄详情单和邮件查询结果印证,扬**司2014年12月2日通知书得到陈**说明函答复,均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结合其它证据确定证明效力。

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另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20日,靖江**控制中心向扬**司出具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评价报告,建议对陈**等数名职工进行职业病专科复查。2013年9月4日到靖江市××CT检查,诊断“两肺病变结合病史考虑尘肺”。2013年9月30日,陈**至靖**民医院CT检查,报告“两肺改变符合临床尘肺诊断”。2013年10月2日陈**至靖**民医院门诊检查,10月4日该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一月。2013年10月18日陈**至靖**民医院门诊检查,并于当日入院至11月11日出院,期间该院于11月4日建议住院治疗。2013年12月9日陈**到泰**民医院门诊检查。2013年12月14日靖**民医院建议住院治疗,陈**当日入院至2014年1月3日出院。2013年12月23日,××预防控制中心向扬**司发函要求提供职业病诊断有关材料。2014年1月8日××预防控制中心向靖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函提请协助开展对陈**职业病诊断。2014年1月20日至29日陈**继续在靖**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7日陈**至靖江市中医院检查,当日入院至2月24日出院。2014年3月20日至4月9日陈**在靖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8日至30日陈**在靖**民医院住院治疗。

职业病诊断后,陈**因尘肺病情断续于2014年8月5日至21日在靖**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31日至11月22日、11月28日至12月20日、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17日、2015年1月19日至2月17日、2月27日至3月15日在靖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6日至南京职业病防治院门诊检查,并于当日入院至3月23日出院。2015年3月25日至4月3日、4月6日至5月7日、5月10日至6月15日、7月7日至8月3日、8月5日至9月16日在靖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5日至29日在泰**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30日至靖江市中医院入院治疗。

靖**民医院于2014年1月3日、2月7日、5月9日、6月9日、7月9日、8月9日、9月10日、10月10日分别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各一个月或住院治疗;靖**医院于2014年3月8日、4月9日、11月11日、12月12日,2015年1月12日、2月13日、4月2日、5月3日、6月5日、7月6日、8月7日、9月8日、10月8日分别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各一个月、住院治疗。

2014年1月15日扬**司发送书面通知要求陈**收件后两天内到北厂食堂上班。2014年11月16日陈**委托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发函邮寄扬**司,要求享受医疗费等各项待遇。2014年12月2日扬**司再次书面通知陈**报到,否则以旷工处理停发工资待遇。陈**于2014年12月5日委托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回函,予以拒绝并要求支付治疗费用。2015年2月11日陈**书写同意2015年3月1日到厂上班,并于当日及6月26日报销领取扬**司支付的医疗费计15925.6元。

原审另查明,扬**司至今正常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情况,陈**工资(已扣个人社保费和房租)领取情况:2012年10月3364.28元(含加班1867元)、11月3703.28元(含加班2206元)、12月5105.28元(含加班3608元);2013年1月3590.28元(含加班2093元)、2月2805.28元(含加班1308元)、3月3585.28元(含加班2088元)、4月3955.28元(含加班2458元)、5月4142.28元(含加班2645元)、6月3942.28元(含加班2445元)、7月3872.17元(含加班2181元)、8月3118.17元(含加班1427元)、9月3966.17元(含加班2275元)、10月1166.17元、11月421.17元、12月421.17元;2014年1月421.17元、2月421.17元、3月421.17元、4月0元、5月421.17元、6月371.17元、7月1051.17元、8月251.17元、9月1851.17元、10月251.17元、11月251.17元、12月151.17元。其中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扣房租合计2000元。经劳动监察部门协调,扬**司于2015年2月12日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补发陈**工资计4631.13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因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伤残待遇。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陈**办理了工伤保险,事故时未断缴工伤保险费,故陈**因工伤发生的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分别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及由扬**司支付。至于具体的项目和数额,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确定,分述如下:

1、陈**的停工留薪期及原工资福利待遇标准如何确定。法律规定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由用人单位承担,疑似职业病病人的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也属于工伤治疗期间,不应理解为仅限于住院治疗期间。本案中,陈**因肺部不适从2013年9月初开始检查,10月中旬停工住院约月余治疗,于同年12月进入职业病诊断程序,确属疑似职业病患者,经过一系列必要职业卫生调查和医学观察等连续流程,于2014年7月1日被诊断为××,故应从2013年12月起算职业病工伤的停工留薪期,此节有××控制预防中心函件、CT诊断报告单内容印证。陈**被诊断为尘肺后数次断续住院治疗,劳动能力鉴定当月也曾住院,住院间隙也需要休息,无法立即恢复上班,且相关工伤医疗机构出具连续的休假证明,扬**司认可截至2014年12月伤残鉴定时,虽无泰州市**委员会确认延长一个月的资料,原审法院予以照准。

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扬**司按照正常出勤所发的全部工资和福利待遇,需要排除病假扣工资或加班增工资的情形。双方未约定固定工资和定额,采用计件方式多劳多得结算工资,可以2013年12月前正常出勤12个月的月平均所得作为原工资福利待遇,分析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签名表,工资结构包含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奖金、福利,结合陈**提供的银行卡账户明细,可见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所发工资符合正常出勤条件,然其中显示加班工资从1308元到3608元差额极大,全部或零额扣减均不公平合理,基于侧重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精神,原审法院根据标准工时下计件方式且加班情况,折算成制度工作时间对应工资,根据现有证据材料酌情确定上述月均工资待遇为2828元。对扬**司已发放的病假工资及个人社保费、房租应予扣减,余款扬**司仍应支付。

2、扬**司应否支付伤残津贴。本案中,扬**司已决定陈**调离电焊工岗位并安排至食堂工作,陈**也承诺及时到岗,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保留劳动关系,安排适当工作”的要求,虽然陈**继续治疗尘肺多次住院,但伤残鉴定基于病情基本稳定前提进行,陈**仍有部分劳动行为能力且无证据表明无法履行新岗位工作,故陈**认为“多次住院致无法继续工作”即属于“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伤残津贴及差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陈**主张扬**司应当缴纳包含职工个人负担部分的全部社会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且扬**司不愿负担,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陈**主张扬**司返还以前多扣的社会保险费和房租费,与本案无关联,也未经劳动仲裁前置处理程序,本案不予理涉。

3、陈**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如何处理。因双方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陈**要求扬**司承担上述费用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陈**在伤残鉴定前多次住院,确需护理,根据规定由所在用人单位负责,对于伤残鉴定后继续治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尚无明文规定,基于法律体系解释,也应由扬**司负责。因扬**司在陈**住院期间未派人护理,应承担相应的护理费用(暂算至2015年9月29日止),可以本地一般护工市场价格水平标准予以确定支持;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医疗证明书,住院期间外暂无护理的必要性,陈**主张此期间的护理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4、陈**主张享受2014年度奖金如何处理。陈**因发生交通事故及患××,在全年中多次病假住院,可以享受停工留薪期工伤待遇,而扬**司根据出勤情况考核发放非福利奖金,符合常理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陈**主张奖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5、陈**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如何处理。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致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给付待遇的标准为本人工资,即工伤职工遭受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不完全等同于职工的实际工资。对用人单位而言,工伤保险费的缴纳以单位的工资总额为基数,对职工个人而言,则是由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核定的为基数。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不是民事法律关系,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不能为职工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致损失的情形作处理,并不包括已办理社会保险但涉及诸如是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险种等情形。陈**主张待遇存在差额,实质上涉及补足缴费基数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故原审法院对其差额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仲裁裁决由扬**司承担南京市职业病防治院的医疗费差额468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不必重新审理,直接予以照准并列入判决文书主文,作为执行的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扬**司支付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814.9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280元、医药费余款468元,合计57562.94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陈**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扬**司负担(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陈**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停工留薪期起点错误,上诉人自2013年9月4日前即因肺部不适开始检查,9月30日医院出具了尘肺的诊断证明,停工留薪期起点应为2013年9月30日。2、原审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认定错误。上诉人在职期间领取的工资均为正常工资,并不包含加班工资。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包含加班工资。3、原审不判决伤残津贴于法无据。扬**司并未安排适当工作,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即使用人单位安排了适当工作,劳动者也有拒绝的权利。4、年度奖金是员工的年度福利,一审法院认定年度奖金属于非福利奖金,没有依据。5、原审不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差额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阳公司答辩称:1、陈**的停工留薪期应当从诊断为职业病时起算,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从2013年12月起算。陈**主张要求从2013年9月30日起算停工留薪期没有法律依据。2、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原审中扬**司就陈**的工作事实及工资发放情况进行了充分陈述和举证,根据举证规则,陈**对其主张亦有举证义务。3、对于伤残津贴问题。陈**被确诊为职业病后,扬**司应泰**控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要求,已经为陈**安排了适当工作,陈**也已经明确表示在规定的时间内去上班,但陈**至今没有到新工作岗位上班。陈**认为扬**司没有为其安排适当岗位,没有事实依据。法律规定职工发生5-6级工伤,用人单位理应与其保持劳动关系,安排适当工作岗位,难以安排的应支付伤残津贴。故陈**主张伤残津贴,没有事实前提。4、关于年度奖金,根据公司制度,员工出勤届满一年后方可领取工资福利,因此,陈**患病请假期间,并未上班,故扬**司未发放其福利待遇不违反法律规定。5、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补差,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的上诉请求。

上**阳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从2013年12月起算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陈**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陈**答辩称:1、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起点问题。因为扬**司不按规定对员工进行体检,隐瞒相关的体检报告,导致员工被延误诊断,依照延误后的时间点认定停工留薪起点,对员工不公平。关于停工留薪期,陈**申请过鉴定,由于扬**司的阻挠,导致鉴定未能实际进行,不利后果应由扬**司承担。2、关于是否安排适当工作的问题。因为陈**在用人单位规定的时间内仍处于住院治疗阶段,用人单位以不给予报销医疗费的手段,强迫陈**上班,实际情况是陈**目前的身体状况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认为已经安排了适当工作是不成立的。2、关于护理问题。陈**因尘肺病需要经常性去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的护理是常识,不需要鉴定。80/天的标准虽偏低,但陈**予以认可。请求驳回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5年9月30日、11月26日陈**的入出院记录,证明:陈**无法提供正常的劳动,不能接受扬**司所谓的安排适当工作。

2、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证明:陈**申请鉴定,因扬**司的阻挠,导致鉴定没有实际进行。

3、泰州市疾控中心职业病诊断中止通知书,证明:扬**司未按规定缴纳职业病诊断费用,延误了陈**的职业病诊断。

4、扬**司金工车间工资发放表,证明:陈**原来的工资中并不含有加班工资,一审法院也认定双方施行的计件工资,并不存在加班工资。

5、扬**司王*等10名职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扬**司不存在向职工发放加班工资的情况。

上**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陈**病情加重不能上班的事实,且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2的内容及过程不清楚,且内容上并不反映扬**司阻止陈**进行体检,因为扬**司已经盖章同意。证据3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扬**司不清楚该中止通知书的内容,更不存在拒绝缴费的情况。证据4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内容上印证了陈**等人工资含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并非陈**陈述没有加班工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应当亲自到庭作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1、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起算点问题。法律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的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也属于工伤治疗期间。扬**司主张陈**的停工留薪期应当从诊断为职业病时起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因肺部不适从2013年9月初开始检查,10月中旬停工住院约月余治疗,于同年12月进入职业病诊断程序,确属疑似职业病患者,至2014年7月1日被诊断为××。陈**辩称2013年9月即已被确诊为尘肺病,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定应从2013年12月起算职业病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问题。上诉人辩称在职期间领取的工资均为正常工资,并不包含加班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固定工资和定额,采用计件方式多劳多得结算工资,结合二审中,陈**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工资结构包含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奖金、福利。原审法院根据标准工时下计件方式且加班情况,折算成制度工作时间对应工资,酌情确定月均工资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伤残津贴问题。本案中,扬**司已经将陈**调离电焊工岗位并安排至食堂工作,陈**也以书面形式承诺及时到岗。上诉人陈**虽辩称多次住院致无法继续工作,但未能就其主张的属于“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上诉人陈**主张的伤残津贴,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陈**主张的2014年度奖金问题。扬**司根据出勤情况考核发放的年度奖金是对员工一年来工作业绩的肯定,是对员工的激励,并非通常意义上的福利奖金,故陈**主张该奖金收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对于陈**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差额,实质上是要求用人单位补足缴费基数的争议,并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对于护理问题。陈**因患职业病,在检查治疗过程中多次住院,确需护理,根据规定应当由所在用人单位负责。而扬**司在陈**住院期间并未派人护理,原审法院判令其按照80元/天的标准承担护理费用,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5元,江苏扬**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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