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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王**与金**、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金**、被告中国人**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3月1日原告陈*申请本院追加蒋**为本案被告,案外人王**申请本院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王**为本案原告、蒋**为本案被告,并于2016年3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金**、蒋**、被告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5年7月17日11时30分,被告金雨*驾驶苏MWTXXX号轿车,沿沪渝高速行驶至沪渝高速上行352公里100米处,与陈*驾驶的皖BM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皖BMRXXX号小车侧翻损坏,小车全损,且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治疗,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门诊复查。2015年7月17日,事故经芜湖**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被告金雨*负事故的全责,原告无责。经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南林系皖BM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车辆损失的费用系两原告共同所有。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各项赔偿金54122.22元,并当庭变更为:三被告赔付原告陈*各项损失34514元,赔偿二原告车损196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原件,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信息;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

4、马鞍山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原件,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

5、医疗费票据原件,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

6、评估报告,收据原件,证明原告的车损及评估的费用;

7、劳动合同书、安徽**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原件,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

8、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9、结婚证、户口簿原件,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涉案车辆是夫妻共同财产;

10、行驶证原件,证明王**的主体资格;

11、工资表原件,证明原告陈**收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金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相应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该车辆是由蒋**介绍,我无偿借用。

被告金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财**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已经定损,数额为11955元,车损评估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财**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保险代抄单二份复印件,证明车辆投保的事实;

2、车辆损失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定损情况。

被告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在原告陈*等住院治疗期间我为原告等垫付了35000元医疗费,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发时驾驶的车辆系我引荐给被告金**,其向车主借用,我方愿意对被告金**承担的责任由我方承担,我方垫付的费用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

被告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收条一份、邮政储蓄靖江市东兴支行汇款收据一份、邮政储蓄查询系统电脑回单一份,证明我方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财保靖江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对原告的治疗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司给予休息60天,按100元一天计算;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我司给车辆定损的数额是11955.13元,评估报告应扣除残值;评估费发票我司不认可;证据7、原告的月工资是5000元,但没有纳税证明予以印证,我司认可100元一天,原告提供的三个月工资表不具真实性,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9、10无异议;证据11、不具有合法性,我司可以按100元一天支付误工费。

被告金雨*、被告蒋**同意被告财**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财**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保险代抄单无异议;证据2、是保险公司单方定损未经过我方同意。被告金**、被告蒋**经质证均无异议。

对被告蒋**提交的证据,两原告、被告金雨晴经质证无异议;被告财**支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9、10的真实性,三被告经质证无异议,对被告财**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蒋**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经质证亦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及被告财**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被告财**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财**支公司单方认定,并未提交原告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虽未扣除残值,存在瑕疵,但系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相对被告财**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而言,其真实、客观性更强一些,因此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可予以参照并在扣除残值后确认实际车辆损失数额,对其证明力可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财**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11,该二组书证可证明原告事发前从事的职业;关于事发前的收入情况不足以证明,对其事发前收入情况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1时30分,被告金雨*驾驶苏MWTXXX号轿车,沿沪渝高速上行352公里100米处,与原告陈*驾驶的皖BM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皖BM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侧翻损坏、苏MWTXXX号轿车损坏,高速护栏损坏,及原告陈*受伤、皖BM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客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金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及邓**无责任。原告陈*受伤后,即被送往马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腰部外伤、鼻骨骨折。同年8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等。肇事车辆苏MWTXXX号轿车在被告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与原告陈*系夫妻关系。皖BM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王**,2015年11月25日经安徽正**限公司评估,因此起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失价值18328元,但未扣除相应残值。

在原告陈*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蒋**给付15533.79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依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金雨*在此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金雨*应对二原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案外人冯**所有,庭审中被告蒋**认为系其引荐,由被告金雨*零时借用,并当庭表示其愿意承担被告金雨*应承担的责任,被告金雨*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该车在被告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财**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此起事故致原告陈*产生的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7497.8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应为2430=720元;

3、营养费,出院无医嘱,本院酌定72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38091元计算,可予以采信,应为24104=2496元;

5、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因出院有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误工期114天(住院24天+出院三个月)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相应书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年均工资41863元计算,即为41863÷365114=13075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1000元;

7、交通费,酌定600元;

三、关于皖BM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的安徽正**限公司评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8328元,但未扣除残值,因此本院酌定该车的残值为600元,故该车辆的损失为17728元,鉴定费1280元,计19008元。

综上,原告陈*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108.84元,其中医疗费项为8937.84元,伤残项为17171元。二原告的财产损失计19008元。因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邓**在另案诉讼中,该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项1万元已赔付完毕。故应由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9171元(17171+2000),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5945.84元(8937.84+17008)。关于被告蒋**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给付原告用于治疗的15533.79元,原告陈*认可并同意返还,为减少讼累,在财**支公司赔付后,原告陈*应返还被告蒋**15533.79元。同时庭审中经协商被告蒋**个人同意在返还款中另行赔付原告陈*手机损失1000元,此系个人权利双方协商一致处置,本院对此予以确定,故原告陈*应返还被告蒋**14533.79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各项经济损失26108.84元。原告陈*在被告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蒋**14533.7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王**经济损失190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承担201元,被告金雨*承担278元,原告陈*承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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