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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限公司诉湖南**学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业学院(以下简称外贸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外贸学院因购买学生公寓家具的需要,2012年4月10日,森**公司(乙方)与外贸学院(甲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总额为11115789元;2、森**公司自合同生效后140日内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外贸学院应在三个工作日内签收;3、付款方式为:(1)家具验收合格后,外贸学院凭森**公司出具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效发票(若有经外贸学院签字的送货单森**公司应一并附上)支付合同款35%即叁佰捌拾玖万元整;(2)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合同款60%即陆佰陆拾陆**仟元整;(3)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合同款2%即贰拾万元整;(4)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合同剩余款即叁拾叁万陆仟柒佰捌拾玖元整;4、违约责任,外贸学院未能按合同第4款支付森**公司货款,森**公司有权要求外贸学院按月利息2%支付未能按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森**公司在2012年9月份开学前,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一致确定供货金额合计10479576.5元。外贸学院于2013年1月7日对森**公司供货的6042张床、5885把靠椅进行了验收;2014年9月12日,外贸学院对森**公司供货的270张床、490把实木椅进行了验收(金额合计为424415元,该部分货物因外贸学院原因,导致推迟安装)。2012年8月29日,森**公司向外贸学院开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发票;2014年6月19日,森**公司向外贸学院开具了金额为950万元的发票。外贸学院向森**公司支付货款明细分别为:2013年1月22日支付50万元;2013年2月7日支付34万元;2013年2月7日支付170万(该款以借支款名义支付,2013年3月15日,森**公司归还了60万元,剩余110万元抵扣货款);2013年5月27日支付50万元;2013年6月7日支付30万元;2013年8月6日支付300万元;2013年8月29日支付50万元;2013年11月25日支付150万元;2014年4月16日支付78万元;2014年4月28日支付22万元;2014年5月16日支付40万元;2014年6月19日支付76万元;2014年6月25日支付49.84705万元;2014年10月24日支付8.1106万元。以上合计支付10479576.5元,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后,双方就利息支付问题产生纠纷,2015年1月,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外贸学院按月息2%的标准向其支付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2021880.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森**公司、外贸学院所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双方在履行《供货合同》中,因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森**公司、外贸学院双方通过各自行为,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货款支付的条件及利息如何计算?关于货款支付的条件及利息计算问题,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供货合同》第四款付款约定:“1、家具验收合格后,甲方(外贸学院)凭乙方(森**公司)出具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效发票(若有经甲方签字的送货单乙方应一并附上)支付合同款35%即叁佰捌拾玖万元整;2、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合同款60%即陆佰陆拾陆**仟元整;3、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合同款2%即贰拾万元整;4、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合同剩余款即叁拾叁万陆仟柒佰捌拾玖元整”。森**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第四款约定:第2、3、4项付款不应当存在争议和付款条件;而外贸学院认为,验收合格后,凭发票付款条件应当同样适用于第2、3、4项付款条件。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款因双方理解出现分歧,是本案争议焦点的核心问题。根据“家具验收合格后,甲方(外贸学院)凭乙方(森**公司)出具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效发票(若有经甲方签字的送货单乙方应一并附上)支付合同款35%即叁佰捌拾玖万元整”的约定,在家具验收合格后,森**公司应当首先向外贸学院提供389万元的发票,但是,森**公司仅提供了100万元的发票,外贸学院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森**公司未提供全部389万元发票的前提下,外贸学院有权拒绝支付森**公司货款。同时,森**公司在2014年6月19日向外贸学院提供了总计1050万元的发票后,外贸学院应当向森**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利息的计算问题,虽然森**公司、外贸学院所签订的《供货合同》对每笔付款时间作出了约定,但是,因为森**公司未提供发票,外贸学院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导致付款时间发生变更。在森**公司提供了全部货款发票1050万元后,外贸学院应当向森**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但是,在森**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向外贸学院提供了全部发票1050万元后,外贸学院才累计支付森**公司货款990万元,剩余货款中,498470.5元直至2014年6月25日才支付,81106元直至2014年10月24日才支付。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外贸学院应就迟延付款按月息2%向森**公司支付利息,具体利息计算为:498470.5元,逾期6天,利息为1993.9元(498470.5×2%÷30×6);81106元,逾期126天,利息为6812.9元(81106×2%÷30×126),以上合计8806.8元。综上,对于森**公司要求外贸学院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202188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学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南**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806.8元;二、驳回湖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2975元,由湖南**学院负担50元,湖南**限公司负担229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中,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以“上诉人未先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而是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付款,即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期间,从来没有使用过一审判决中所谓的“先履行抗辩权”。(二)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是行使不安抗辩权,该部分事实有双方都认可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合同约定的开具第一期的发票仅仅是上诉人的从给付义务,开具发票与支付货款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后者是双务有偿合同的主要义务,前者并非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性,故被上诉人以此作为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情形。三、一审判决有违公平原则。一审判决不顾本案背后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的本质违约及上诉人遭受的损失,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违公平原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外贸学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森**公司要求外贸学院支付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是否合法有据。根据森**公司与外贸学院签订的《供货合同》第四款第一项约定,家具验收合格后,外贸学院凭森**公司出具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效发票支付合同款35%即389万元整,因此,外贸学院在森**公司开具100万元发票且验收合格后仍迟*付款构成违约,其应森**公司支付相应迟*付款利息;同时,由于上述合同的第四款第二、三、四项仅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并未明确约定上述付款条件,因此,除去外贸学院可依合同第四款第一项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的289万元之外,外贸学院未在合同第四款第二项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亦构成违约,亦应支付相应迟*付款利息;此外,在森**公司向外贸学院提供全部剩余货款950万元发票后,外贸学院仍迟*付款也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应利息。对于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综上,外贸学院应向森**公司支付的迟*付款利息总计为207031.4元(其中2013年1月22日的50万逾期15天,2013年2月7日的204万中50万逾期30天、154万元逾期38天,2013年5月27日的50万元逾期147天,2013年6月7日的30万元逾期177天,2013年8月6日的300万元逾期213天,2013年8月29日的50万元逾期231天,2013年11月25日的74.95765万元逾期329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森**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

二、限湖南**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207031.4元;

三、驳回湖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22975元,由湖南**限公司负担12975元,湖南**学院负担10000元;二审受理费22975元,亦由湖南**限公司负担12975元,湖南**学院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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