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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诉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诉被告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于**的委托代理人何智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款400万元给被告使用半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经常找不到人,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2、被告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月息1.866%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计1,357,9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邓**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6月2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

证据二、2013年6月24日被告邓**出具的借条;

证据三、2013年6月24日中**银行的转账凭条;

上述三份证据,欲证实被告邓**向原告于**借款的真实性及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的约定。

被告未到庭无法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于**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以及当庭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6月21日,原告于**(出借人甲方)、被告邓**(借款人乙方)、担保人**事务所(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甲方自愿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给乙方使用,该款甲方保证在2013年6月21日前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款到之日三方借款及担保协议正式生效。2、该款借期半个月,从款到乙方账户之日起至下月5日止,在半个月借期内如乙方按时偿还甲方借款则甲方不收乙方利息;如乙方超期不还,则从借款实际进入乙方账户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利息。借款协议还另行约定了除利息外的30万元违约金以及丙方的保证责任等事项。2013年6月24日,原告于**依约从中国建设银行永**0001702账户转账400万元至被告邓**中国建**城分理处6217002990100192222账户,被告邓**于当日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到于**现金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小写¥4,000,000.00)是实,借期壹拾伍天。经于**同意此款延期壹拾伍天。借条下方注明:延期日于2013年7月23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邓**未偿还分文,后因无法找到邓**本人,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邓**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向原告于**借款400万元,有《借款协议》、借条、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利息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于**要求被告邓**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866%自2013年6月24日起算至2014年12月24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5元,由被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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