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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与被告永**电公司功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永**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作出(2014)零民初字第607号民事裁决书,依法对该案中止审理。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唐**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原告是1990年通过国家考试正式招入被告单位的正式职工,与被告订立了劳动合同。1999年底,被告以原告盗电为由通知公安执勤室查处,该机关决定立案。2000年1月8日,该案件承办人区公安局干警钟**通知原告退出所谓的盗电款14,600元。该款被钟**开具白纸收据装入自己腰包达14年之久,至今未上交任何单位。之后,公安机关将案件不了了之,既找不到任何侦查材料,也不给原告任何结论。在案件无任何结论的情况下,被告于2000年1月18日作出芝电农字(2000)004号处分决定,对原告予以辞退,2014年又作出永零电函办(2014)7号报告,维持了(2000)第004号出来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草率作出处理决定辞退原告无任何事实依据,故诉至本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补发原告从2000年1月18日至今的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蒋**起诉的被告为“永州**电公司”,2000年1月18日对原告蒋**作出处分决定的是“永州**农电管理总站”,而本院按原告起诉的被告信息通知来应诉的被告却为“国网**力公司永州市零陵区供电分公司”,该公司在答辩时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而原告在开庭中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起诉的“永州**电公司”是否存在,是否与对原告作出处分决定的“永州**农电管理总站”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蒋**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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