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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14号上诉人李**因债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2)零民重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移送案卷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何*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张**与黄**、宋**为合伙人,2009年8月,永州市**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将承包的永贺高速公路21公里的路段,分五公里给三合伙人承作,需交押金150万元,以前的欠款转为押金100万元,尚欠押金50万元。事后被告张**找到原告李**要求其投资入股永贺高速公路项目,共投资10万元,占张**所占股份的五分之一。两人协商后,原告随后通过银行汇款到被告账户,第一次汇款3.5万元,第二次汇款2.5万元,第三次汇款4万元,共计人民币10万元。原告陈述被告口头承诺在2009年10月份开工,否则愿承担原告投资款5分的月息,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009年9月11日,被告张**向原告李**出具了一份收条并注明”今收到李**永贺高速公路投资款10万元”,三合伙人将押金50万元分批次交予李**后,李**向三合伙人出具了收条。2010年1月18日,被告张**、黄**作为乙方与甲方的永州市**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签订了一份永贺高速公路有关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3月15日李**被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6月4日永州**民法院以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假发包,骗取定金30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李**不服提起上诉,湖南**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依法作出判决: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张**找原告商量时告知有”永贺高速公路”五公里路段承包工程,虽然该工程是虚假的,但张**并不知情,双方商量后,李**当时认为是承包工程,遂给付被告张**10万元人民币,张在收条上注明”今收到李**永贺高速公路投资款10万元正”,双方虽然未签书面的合伙协议,但综观本案借条的形式及事实,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原告李**诉称10万元是投资款,双方系债权、债务关系,其诉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合伙投资关系,原判不仅认定双方属合伙投资关系错误,适用法律也不当,应改判双方为债权债务关系并返还我10万元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张**的委托代理人则以”双方为合伙投资关系,不可能转为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李**投资10万元占张**所占股份的1/5之外,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张**和黄**、宋**投资150万元押金,欲承包李**冷水滩凤凰园影剧院基建工程没能成功,押金未返,李**出具了总欠条给张**三人,此次张**三合伙人按李**要求将以前的欠条折价100万元押金。另需交50万元押金给李**欲承包李**虚构的永贺高速工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张**出具给李**的投资款收据应该如何认定其性质。李**提出自己给付张**10万元是为了分包到张**承包永贺高速公路的部分工程,但如因张**收款后一个月内不开工,则转为月息五分的借款,李**还提供了证人陈**的出庭证言予以佐证,因此,虽然张**不认可双方有转为借款的口头协议的存在,且收条并无转为借款的约定,但这符合李**投资的谨慎心理,合理可信。综合该案事实来看,是张**主动找到李**投资,但该投资项目”永贺高速公路”并不存在,张**对此应承担责任。张**提出”李**与自己是合伙投资,占自己股份的1/5,因此李**投资的10万元应为投资款,且出具的收据也注明是投资款。”收条虽标明了李**的10万元的用途,但不能证明李**参与合伙投资,对这10万元的真正用途,收款后的张**此时已掌握着主动权和决定权,只向李**出了内容为投资款的收据,但张**既没与李**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又未让李**参与任何管理活动,也未就利益风险进行约定,同时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合伙的口头协议存在,因此,认定双方当事人是合伙投资关系的依据不足。张**自己也认可投资的那五十万元(含李**的10万元)也是交给李**的合同押金,其实这五十万元实是张**与黄**、宋**共同交给李**作押金的,并非张**一个人出的。但张**不汲取以前同其他人合伙承包李**的冷水滩凤凰园影剧院基建项目已经落空,押金没予退还的教训,致使自己被骗,且张**在李**刑事犯罪案件中作为受害人之一并未提及李**是张**的合伙人,也是受害人之一,并且在李**给付张**的10万元前的第一次打款之前,张**已将10万元给付了李**,因此张**被骗50万元不包括李**的10万元。即使包括,也因为李**并未直接与李**发生经济上的往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张**被骗没能开工,就应将这10万元返还给李**。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张**本人受损是由于李**的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且李**本人在平常经济往来中不够严谨,从而引发本案也有过错,因此,本案利息不再考虑。综上所述,李**上诉提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不是合伙投资关系,仅为债权债务关系,张**应返还10万元本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2)零民重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

二、限张**在接到本判决书后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600元,由李**负担1600元,由张**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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