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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与被告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喻**与被告喻**、湖南平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江**输公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吴*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担任记录。原告喻**的委托代理人孟静、任**,被告喻**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平江**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15时05分许,被告喻**驾驶车牌为湘F51436号大客车沿湖南省岳阳市岳兴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岳阳市岳阳楼区郭镇乡马安村路段时,与由任**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任**与电动车搭载乘客喻**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湘F51436号大客车驾驶人喻**负有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电动车驾驶人任**与电动车乘客喻**均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喻**与丈夫任**被立即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喻**先后住院4次,总计住院治疗136天,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297551.96元均由被告平江**输公司垫付。原告喻**出院后其伤情经法医鉴定认定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并出具了系列法医建议原告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喻**自2010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一直在卢望新家从事保姆工作,月工资收入1600元,自事故发生后无法正常上班。本案肇事车辆湘F51436号大客车由车辆所有人平江**输公司在被告任*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喻**如下的经济损失:医药费3299.20元、后期医药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27914元、护理费396836.50元、误工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4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35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597864.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喻**与平江**输公司共同辩称:事发经过属实,肇事车辆系平江**输公司所有车辆,我们愿对原告方的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不足部分我们愿意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平江**输公司已经垫付了伤者喻**的事故医药费共计297551.96元,其中有9000余元系法医鉴定后开支的,应列为后期医药费范围,请求人民法院对该笔垫付的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由保险公司理赔给平江**输公司。最后请求人民法院查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后公正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系车牌为湘F51436号大客车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事故经济损失进行理赔,我公司对被告平江**输公司垫付的事故伤者医药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进行了理赔,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核减非医保目录用药即15%的医药费,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绝对免赔率20%与绝对免赔额500元需进行核减。最后请求人民法院查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后公正判决。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日15时05分许,被告喻**驾驶车牌为湘F51436号大客车沿湖南省岳阳市岳兴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岳阳市岳阳楼区郭镇乡马安村路段时,与由任**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任**与电动车搭载的乘客喻**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湘F51436号大客车驾驶人喻**负有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电动车驾驶人任**与电动车乘客喻**均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喻**与伤者任**被当即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喻**自2013年2月2日入院住院至2013年4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79天;2013年5月4日住院至2013年6月8日出院,此次住院35天;2013年7月30日住院至2013年8月13日出院,此次住院14天;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27日出院,此次住院8天;原告四次住院总计136天,住院期间合计花费医药费共计300851.16元,其中由被告平江**输公司垫付了297551.96元医药费,原告自行支付了3299.20元医药费,需要说明的上述医疗费含原告在法医鉴定后2013年7月30日入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770.32元。2013年7月4日,原告前往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鉴定,该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喻**此次事故所受损伤构成一个柒级伤残、一个玖级伤残、一个拾级伤残,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法医同时建议:1、前段费用凭票审定;2、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作为休息时日;3、后期医疗费8000元;4、脑积水如再次手术费和后期治疗费凭医疗证明。此次法医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因原、被告就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喻**的伤情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法医鉴定,本院受理该申请后依法对外委托岳阳**鉴定所对原告喻**的伤情进行了重新法医鉴定,此次法医重新鉴定认定原告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其伤情构成七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

本院查明

另查明:1、肇事司机喻**驾驶的车牌为湘F51436号大客车登记车主为湖南平江**责任公司;2、车主平江**输公司在被告任*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亦在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合同与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绝对免赔率20%,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被告喻**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4、原告喻**系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居民,系城镇人口;原告喻**事发前就职于湖南省岳**社区居委会金仙组居民卢望新家中从事保姆工作,月工资收入1200元,其住院期间由家人轮流进行护理;5、原告喻**尚有母亲李**需要扶养,李**老人出生于1928年10月26日,事发时已85岁高龄,共生育2个子女,系城镇人口;6、事故另外一名伤者任**已就事故损失另案起诉主张赔偿。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保险单的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的身份证与户籍登记卡复印件、湖南省**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检验司法鉴定报告书与湖南省**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人卢望新的当庭证言等证据附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喻**驾驶车牌为湘F51436号大客车在行驶过程中与任**驾驶电动车相撞,导致任**及电动车搭载乘客喻**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健康权、财产权遭受损害,原告喻**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致害人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小客车驾驶人即被告喻**负事故全部责任,电动车驾驶人任**、电动车搭乘乘客喻**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喻**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涉案大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家人进行护理,但未提供的关于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证明具体佐证,考虑到原告年纪较大,事故伤及头部,确有护理必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标准认定。本案三被告主张原告年纪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收入的抗辩意见,因我国法律规定劳动既是公民的权利亦是义务,法律并未禁止公民达到退休年龄后即停止工作,公民有外出劳动工作的自由,本案中原告喻**申请了雇主卢望新出庭作证其陈述的当庭证言用于证明其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原告虽未出示的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经庭审查明原告实际从事家庭保姆工作,本院认为对原告从事的职业可认定为居民服务业,但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金额低于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收入,故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金额为准。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出示交通费支出凭证,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予以酌情认定。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喻**可获得的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原告医药费300851.16元,因原告首次法医鉴定后有再次入院住院治疗经历,该次住院花费医药费9770.32元,已超过法医建议的后期医疗费8000元,故本院确认该次住院医药费为后期实际发生医药费,法医关于原告后期医药费的建议不再考虑;

2、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30元/天×136天);

3、原告伤情经法医重新鉴定,法医建议其部分护理依赖,且考虑到原告此次受伤伤及头部,原告年事已高,确有护理需要,对原告的护理人数考虑为一人,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岁,对其护理期间考虑为15年,其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36067元/年的标准认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62301.50元(36067元/年×15年×30%);

4、原告虽主张交通费,但未出具交通费支出凭证,考虑到实际确有交通费用开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44元(4元/天×136天);

5、误工费5960元(按照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1200元/月÷30天×从事发当天即2013年2月2日算至法医鉴定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3年7月3日共149天);

6、伤残赔偿金127914元(计算公式: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年×80-65=15年×40%);

7、营养费本院酌情考虑为2000元;

8、精神抚慰金15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14609元(原告喻**的母亲李**参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4609元/年×事发时85岁,按照5年计算×40%÷2)

10、法医鉴定费1500元;

以上损失合计634759.66元。

综上所述,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喻**支付保险理赔款108100.20元(医药费3299.20元、伤残赔偿金98297元、误工费5960元、交通费544元)(事故另一名伤者任振祥案已经在交强险内理赔12899.80元),减去上述保险理赔款后,原告喻**应获得的损失赔偿尚有536462.66元,因被告平江**输公司垫付了原告喻**的住院、门诊医药费合计297551.96元,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同意在本案中对该款一并处理,因此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除需由被告平江**输公司自行负担的费用系非国家医保目录用药的15%比例的医药费即44632.79元(300851.16元-3299.20元=297551.96元×15%)与商业三者险中核减20%的绝对免赔率即98365.97元((536462.66元-44632.79元)×20%)与绝对免赔额500元后共计143498.76元之外,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总计理赔392963.9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另一名伤者任振祥案已经在商业三者险内理赔6000.18元),其中向原告喻**支付保险理赔款238910.70元,向被告平江**输公司赔付154053.2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岳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与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喻**交通事故经济损失347010.90元(交强险108100.20元+商业三者险238910.7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岳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被告平江华**责任公司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54053.20元。

三、驳回原告喻**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85元,由被告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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