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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陈**、华**公司、中国人民财**支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杨**与原审被告陈**、华容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中国人民**司华容支公司(以下简称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华*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财**支公司不服,向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25日作出岳检民抗(2012)4号民事抗诉书,就本案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2)岳中民申字第2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再审,并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刘**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助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熊军,原审被告华**司法定代表人周**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财**支公司负责人蔡*的委托代理人周**、陈**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杨*群诉称,2010年10月26日18时50分许,原审被告陈**驾驶湘FXXXXX的士车由南往北行至华容县城关镇状元街原造纸厂路段时,将杨*群撞到,造成杨*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群不负事故责任。湘FXXXXX的士车属于原审被告华**司所有,且在原审被告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各原审被告赔偿杨*群经济损失49953.49元,其中:医疗费14219.28元、后段康复费1500元、住院伙食费600元(12元/天×50天)、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15084.21元(15084.21元/年×5年×20%)、护理费5750元(23000元/年÷12月/年÷30天/月×90天)、交通费8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原审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对其问话笔录中称,陈**已与杨华群达成了赔偿协议,且赔偿款已支付,陈**不应成为被告。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华**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再由陈**赔偿;3、陈**与华**司是挂靠关系。

原审被告财险华容支公司辩称,1、杨**与陈**之间就本次事故已达成赔偿协议,且赔偿款已给付,杨**已没有理由提起诉讼;2、杨**所列赔偿明细中,有关项目计算不符合赔偿规定,医药费应按医保标准核减15%。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10月26日18时50分,原审被告陈**驾驶湘FXXXXX的士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华容县城关镇状元街原造纸厂路段时,将行人原审原告杨**撞到,造成杨**受伤的交通事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不负事故责任。杨**受伤后,在华**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用去住院治疗费13905.28元,放射费314元,合计14219.28元。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孔**(系城镇居民)护理。原审被告财**支公司要求对杨**的住院医药费按医保标准核减15%即2085.80元(13905.28元×15%),杨**、陈**、原审被告华**司均予以认可。牌照为湘FXXXXX的的士车系陈**所有,挂靠在华**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13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每案绝对免赔500元。2011年3月8日,岳阳**鉴定所对杨**的伤情做出了(2011)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结论为:1、外伤性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肩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2、属重伤,九级伤残;3、建议伤后伤休8个月(1人护理3个月),后段康复费1500元,住院医药费列于赔偿。杨**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杨**的其他经济损失,参照《2010-2011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15084.21元(15084.21元/年×5年×20%)、护理费5750元(23000元/年÷12月/年×3个月),另外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杨**的损失合计为48653.4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分述如下:(一)、关于损失如何确认。对于岳**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1)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财**支公司对后段康复费提出异议,认为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因岳阳**鉴定所是合法的鉴定机构,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杨**的医药费、后段康复费应当列入赔偿。护理人员孔**城镇居民,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23016元/年计算,杨**请求按23000元/年计算合理。杨**住院确需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但请求8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500元。杨**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无法确认,杨**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亦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请求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方对杨**的其他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确认为48653.49元。(二)、关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不负事故责任。原审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说明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成因分析,本次事故是由于陈**违章所引起,由陈**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财**支公司对杨**的住院医疗费核减2085.8元,杨**、原审被告均予以认可,所核减医疗费由陈**赔偿。湘FXXXXX号车在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除核减的医疗费2085.8元外,杨**的其余经济损失,应先由财**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陈**赔偿。陈**应承担的责任由财**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付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并减去绝对500元理赔后,剩余部分由陈**赔偿。湘FXXXXX号车与华**司之间为挂靠经营关系,华**司应对陈**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责任。按交强险条款规定,杨**司法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杨**医疗费(14219.28元-20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12733.48元,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理赔,超过了赔偿限额10000元,由财**支公司赔偿10000元;其余32834.21元(总损失48653.49-医疗费12733.48元-核减医疗费2085.8元-鉴定费1000元)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理赔,未超过赔偿限额,由财**支公司赔偿32834.21元;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42834.21元。财**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杨**2486.8元,即[(总损失48653.49元-交强险内赔偿42834.21元-核减医疗费2085.8元)×20%-绝对免赔500元]。财**支公司共赔偿杨**45321.01元。陈**赔偿杨**3332.48元,即[(总损失48653.49元-交强险内赔偿42834.21元-核减医疗费2085.8元)×20%+绝对免赔500元+核减医疗费2085.8元]。综上所述,对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杨**的经济损失,由财**支公司赔偿45321.01元;陈**赔偿3332.48元,华**司对陈**应付赔偿款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杨**其他诉讼请求。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法院(2011)华*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存在错误,同时对关键证据未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核,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一)交通事故发生后,陈**与杨**之子孔**之间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且陈**已按协议支付了医疗费和赔偿款合计21219.28元。该协议现由财险华容支公司提供,为新证据,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二)、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华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1)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结论在鉴定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按照《法医学人体伤残检测规范》第2.2.规定对被鉴定人的人身检验应由两名以上法医学鉴定人同时进行;第2.2.2规定对体表损伤,肢体畸形、缺失或者功能障碍应当尽量拍摄局部彩照以存档备查。华天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只有鉴定人员莫**一个人参与完成;另外鉴定文书的档案中对于“肩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的结论没有相关局部彩照存档。

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原审原告杨**辩解称,杨**与陈**之间的赔偿协议是杨**的儿子孔**所签,孔**未得到杨**的授权,无权签协议;另外达成赔偿协议时并未做伤残鉴定,杨**不知道构成九级伤残,故该赔偿协议应无效。

原审原告杨**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且陈**负事故全部责任;

2、岳阳**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华**民医院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杨**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伤残情况、伤后需伤休时间及鉴定费情况;

3、住院医药费发票及门诊发票,拟证明杨**住院用去医药费14219.28元;

4、交通费发票,拟证明杨**用去交通费800元;

5、杨**及护理人员孔**的身份证明,拟证明杨**及护理人员均系城镇户口;

6、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陈**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陈**符合驾驶资格;

7、孔**与陈**所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拟证明该协议是孔**与陈**之间签订的,孔**未得到杨**授权,应无效;

8、本院2012年1月5日对杨**的执行笔录、杨**承诺书及收条、华**司法定代表人周**收条、杨**与其代理人熊*的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熊*在原审案件审理、执行过程中均有代理人资格及法院执行完毕后赔偿款去向情况。

原审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审被告华**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审被告财险华容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杨**因交通事故伤残情况;

2、财**支公司对孔**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杨**与陈**签订了赔偿协议并赔偿完毕,且杨**不再要求增加赔偿金额,起诉是为了配合陈**。

抗诉机关为支持其抗诉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赔偿协议、对孔**的调查笔录(2份)、对杨**的调查笔录,对鉴定人杨**、莫**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杨**已与陈**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杨**虚假诉讼;另证明岳阳**鉴定所的鉴定过程不合程序。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1、对孔**的调查笔录(2份),证明孔**代表其母与陈**已签订了赔偿协议,陈**已将赔偿款付清;另起诉后,代理人熊军另给付其母10000元;

2、对原审原告杨**的问话笔录,拟证明杨**认可孔**与陈**之间签订的协议,且认为起诉是因为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未得到理赔;

3、对陈**的问话笔录,拟证明杨**与陈**之间已签订协议,赔偿款已支付,另证明通过诉讼,陈**从杨**代理人处领回17500元;

4、本院(2011)华执字第870号执行卷中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杨**与熊军之间的授权委托书,对杨**、孔**的执行笔录,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款、物交接单,证明本院(2011)华*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过程。

本院认为

对杨**提交的证据1、3、5、6,华**司及财**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属性,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对杨**提交的证据2,财**支公司及抗诉机关均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抗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确认该鉴定的鉴定程序不合法,且财**支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该重新鉴定结论已为各方当事人认可,故本院不采信该证据;对杨**提交的证据4,华**司、财**支公司均认为交通费过多,要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杨**受伤后在华**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但800元偏高,可以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对杨**提交的证据7,抗诉机关亦提交了该份证据,华**司、财**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杨**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证明事实需综合分析后确认;对杨**提交的证据8,其余当事人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

对财**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该鉴定系重新鉴定,鉴定机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且鉴定人在庭审过程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鉴定程序合法,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对证据2需证明的事实,原审原告及华**司对杨**与陈**之间签订了协议并履行的事实认可,本院确认该事实;但拟证明杨**不再要求增加赔偿款,与本院调查的事实不符,杨**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对抗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的证明力。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抗诉机关在庭审中抗诉意见及各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0年10月26日18时50分许,原审被告陈**驾驶牌照为湘FXXXXX的士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华容县城关镇状元街造纸厂路段时,将行人原审原告杨**撞到,造成杨**受伤的交通事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为: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不负事故责任。杨**受伤后,被送到华**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50天(2010年10月26日至2010年12月15日),用去医疗费14219.2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3905.28元,放射费31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孔**(系城镇居民)护理。2013年8月20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杨**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杨**外伤致右肩关节脱位并右肱骨头近端粉碎性骨折,经保守治疗后致右肱骨头变形,骨折未愈合,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30.4%,属九级伤残。

陈**所驾驶的湘FXXXXX的士车挂靠在原审被告华**司名下经营,该车在原审被告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13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20%,每案绝对免赔500元。

另认定:杨**住院期间所用去的医疗费14219.28元均由陈**负担,杨**出院后,2011年2月22日,陈**与杨**之子孔**之间就杨**受伤之事签订了一赔偿协议,协议约定:1、杨**的医药费由陈**负责承担;2、陈**一次性补偿给杨**的护理、后期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七千元整;3、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作一次性结案,不再复议。协议签订后,陈**支付了赔偿款。后陈**因需向财**支公司进行理赔,便在协议上加上第4条“杨**儿子孔**一切配合陈**保险理赔工作”,孔**认可了该条,并加盖了手印。2011年3月8日,杨**委托岳阳**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属重伤,九级伤残。杨**认为赔偿太少,便委托华容县插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熊*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华**司、财**支公司赔偿其损失。但在原审过程中,杨**、陈**均未将他们之间签订的协议提交法院。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华*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杨**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执行完毕,执行程序中委托代理人熊*在本院领取执行款47333元,其中给付杨**10000元,退回陈**17500元。后财**支公司得知杨**与陈**之间事先已签订赔偿协议,认为原审判决错误,便进行申诉。

本院认为,在再审过程中,杨**与抗诉机关均向本院提交了陈**与孔**之间就杨**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签订的赔偿协议,该协议是真实性得到各方诉讼参与人的认可,且系新证据,该协议的效力是本案处理的首要问题。因为杨**年岁已高,当时已受伤,孔**系其同住的儿子,代替其签订赔偿协议在情理之中;且本院在对杨**的调查笔录中,杨**对其子孔**的代签赔偿协议的行为亦认可;另外协议签订后,陈**的赔偿款已经履行;再者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杨**关于该协议系孔**签订,没得到本人授权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杨**起诉要求原审三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49953.49元,其中其依与陈**的协议已获陈**赔偿的部分,本院不应再行处理。但该协议是否已就杨**的诉讼请求项目全部理赔是本案处理的又一焦点,本院认为,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一、根据该协议具体内容“1、杨**的医药费由陈**负责承担;2、陈**一次性补偿给杨**的护理、后期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七千元整;3、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作一次性结案,不再复议;4、杨**儿子孔**一切配合陈**保险理赔工作”来看,可以得出陈**与杨**一次性了结了住院医疗费、护理费、后期医疗费、生活费等的赔偿。因当时杨**虽已出院,但尚在家休养,需继续治疗,也继续需人员护理,加强营养,故陈**赔偿护理、后期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7000元并不多;二、杨**与陈**是2011年2月22日签订协议,而杨**2011年3月8日经司法鉴定后才知晓自己伤情属重伤,构成九级伤残,于是向本院起诉。故本院认为该协议未赔偿包括除住院医疗费、护理费、后期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外的其他损失。至于杨**尚有哪些损失未得到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可以确定陈**就杨**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均未赔偿。杨**在协议中未能得到赔偿的损失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参照《2010-2011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杨**残疾赔偿金为15084.21元(15084.21元/年×5年×20%),因杨**构成九级伤残,已造成严重后果,且陈**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10000元,交通费500元。杨**在协议中未能得到赔偿的损失为25584.21元。杨**称要求原审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杨**未能提交医疗机构证明,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有关规定,营养费属于医疗费用范畴,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杨**还称花费1000元鉴定费用,因该鉴定本院未作证据予以采纳,鉴定费用应由杨**自负。因陈**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杨**25584.21元的损失应全部由陈**赔偿,又因陈**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均属伤残赔偿项目,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该损失应全部由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1)华*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司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25584.21元;

三、驳回杨**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陈**负担750元,杨**负担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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