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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邓**及委托代理人肖树、被告蒋*及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0日,被告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其中的200万元的借款借期一年,50万元的借款借期一个月,月利息2.5分。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即将25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蒋*于次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仅结清了2015年的利息,并承诺本金过一段时间偿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蒋*偿还原告邓*春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蒋琼辩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0日,被告蒋*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邓**借款250万元,约定其中200万元的借款借期一年,月利率2.5%,50万元的借款为短期借款,并出具借条。同日,原告邓**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蒋*账户转账250万元。之后,被告蒋*依约将短期拆借的50万元偿还给原告邓**,并按月利率2.5%向原告邓**支付了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的利息60万元,并于2015年4月10日重新向原告邓**出具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原告邓**多次向被告蒋*催还借款未果,故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中**银行转账凭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蒋*向原告邓**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邓**依约出借了资金,被告蒋*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邓**要求被告蒋*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邓**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720元,由被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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