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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牟*甲诉被告邹*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牟*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在衡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4月28日生育儿子邹*乙,2004年2月29日生育女儿邹*丙,2002年12月23日生育女儿邹*丁。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多疑,导致双方感情走向破裂;加之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不孝顺,对原告为家庭付出的努力漠视无比,甚至在原告爷爷过世都没有前往参加丧礼,导致双方感情更加破裂。2014年6月份,原告因被告辱骂,两人分居至今。故原告牟*甲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邹*甲离婚,并要求婚生子邹*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邹*丙、邹*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牟*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牟**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牟**主体资格;

证据2、户籍资料。以证明被告邹**及小孩的身份信息;

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4、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情况。

证据5、证人牟某乙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邹*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牟*甲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牟*甲提供的证据5,因原告牟*甲与证人牟*乙系同胞姐弟关系,且无其他证据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原告牟*甲提供的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12月23日生女孩邹**,于2004年2月29日生女孩邹*乙,于2006年4月28日生男孩邹*甲。原告牟*甲现以被告邹*甲脾气暴躁、性格多疑导致双方感情走向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之前经过多年相互了解,并且生育三个小孩,婚前感情基础比较好;婚后虽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增进理解、相互包容,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牟*甲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牟*甲要求与被告邹*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牟*甲要求与被告邹*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牟*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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