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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赵**、唐**、李**、王**、熊新喜诉被告魏**、怀化宏**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赵**、唐**、李**、王**、熊新喜诉被告魏**、怀化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赵**、王**、熊新喜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唐**、李**及尹再其、被告魏**、宏**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赵**、唐**、李**、王**、熊**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魏**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唐**、赵**、唐**、李**、王**、熊**借款1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息3%,借款期限为7个月,由被**公司提供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2014年1月17日双方约定借款延期6个月。借款延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4月17日起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起诉之日止利息33.8万元);3、判令原告享有被**公司所持有红星南路摩托市场旁宏昊万佳国际开发项目土地(2012年出348号);4、判令被**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方请求增加第6项诉讼请求,判令对被告享有的怀化中坡明珠楼盘100平方米以上的15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唐**、赵**、唐**、李**、王**、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唐**、赵**、唐**、李**、王**、熊**及被告魏**的身份证信息复印件、被告怀化宏**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方及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唐**、赵**、唐**、李**、王**、熊**共同出资借款110万元给被告魏**,双方约定月利息3%,还款期限7个月,被告宏**司提供担保;

证据3、抵押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魏**以怀化中坡明珠楼盘100平方米以上的15套房产为原告唐**、赵**、唐**、李**、王**、熊**的借款作抵押;

证据4、合伙出借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唐**、赵**、唐**、李**、王**、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魏**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合伙出借协议,约定出借人唐**、赵**、唐**、李**、王**、熊**各自具体的出借金额及与借款人魏**就借款期限、利率、担保单位双方达成的约定;

证据5、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方各自已经通过银行将借款金额交付给被告魏**的账户。

被告辩称

被告魏**及宏**司答辩称:1、借款110万元是事实,被告方认可,但双方约定的月利息3%过高;2、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对怀化中坡明珠楼盘100平方米以上的15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异议;原告方*请对宏**司所持有红星南路摩托市场旁宏昊万佳国际开发项目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魏**、宏**司未提交证据。3、因被告魏**是该公司的董事长,他持有该公司公章,其可以在借条担保单位方加盖公司公章,故对被告宏**司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异议;

被告魏**、宏**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17日原告唐**、唐**、赵**、熊**、李**、王**合伙出借110万元给被告魏**,随后被告魏**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唐**、唐**、赵**、熊**、李**、王**六位同志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000000元),借期7个月整,·······利息按每月3%······借款人魏**担保单位怀化宏**有限公司”。被告魏**及宏**司分别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当日原告唐**、唐**、赵**、熊**、李**、王**将各自约定的出资金额共计借款110万元通过各自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给魏**的银行账户上。2014年1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魏**支付了7个月利息231000元,未偿还本金。原告(出借人)唐**、赵**、唐**、李**、王**、熊**与被告(借款人)魏**重新签订了一份合伙出借协议,约定:1、出借人出资明细:唐**出资金额30万元、唐**出资金额25万元、赵**出资金额30万元、熊**出资金额10万元、李**出资金额10万元、王**出资金额5万元;2、与借款人达成的协议:借款金额11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率月息3%;担保单位怀化宏**有限公司;借款用途宏昊万**房地产开发。并明确本协议为2013年6月17日出借款的延续出借。截止2014年1月17日被告魏**共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31000元,后借款到期,被告未还款,原告唐**、唐**、赵**、熊**、李**、王**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魏**向原告唐**、唐**、赵**、熊**、李**、王**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魏**与原告唐**、唐**、赵**、熊**、李**、王**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唐**、唐**、赵**、熊**、李**、王**依约出借了资金,被告魏**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对借款110万元约定每月支付3分利息,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对超出部分,应予以调整。本院只对不高于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予以保护。被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的利息共计231000元,被告应支付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利息共计为143220元(110万×1.86%×7个月=143220),被告已支付利息231000元,多支付利息87780元应抵扣本金,被告现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1012220元及自2014年1月17日之后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未付,应及时支付。除此之外,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按借款本金110万元及按约定3%月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其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司辩称被告魏**作为公司法人之便在借条担保方加盖公司公章,其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宏**司对借条上担保方宏**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被告宏**司不能以公司公章管理不当来否认公章的对外效力。被告宏**司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宏**司为被告魏**向原告方借款出具担保,未约定明确,故原告方*请担保人宏**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追偿。原告方请求判令就第1、2项诉讼请求的全部款项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原、被告虽签订了《抵押协议》,但双方没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未生效。故抵押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唐**、唐**、赵**、熊**、李**、王**偿还借款本金

101222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自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至该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怀化宏**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怀化宏**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追偿。

三、驳回原告唐**、唐**、赵**、熊**、李**、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42元,由原告唐**、唐**、赵**、熊**、李**、王**负担274元,由被告魏**、怀化宏**有限公司负担17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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