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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法定代理人陈*乙、袁*、被告人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闫*吸食毒品K粉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桂C×××××的白色五菱牌面包车进入怀化市鹤城区河西舞阳公馆小区内,因吸毒产生幻觉将停在该小区内被害人段*一辆黑色奥迪小轿车的后挡风玻璃、被害人夏*一辆蓝色长城小轿车的前挡风玻璃、被害人李*甲一辆黑色哈佛小轿车的左侧反光镜及小区外门口被害人张**的一辆比亚迪小轿车右侧反光镜砸毁,后又冲入小区大门旁“依丽家居”店内抓住被害人陈*甲,将陈*甲头部按在地上连续撞击。后被告人闫*被围观群众联手制服。经鉴定,被害人陈*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砸四辆小汽车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3244元。

案发后,被告人闫*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陈*甲医药费180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闫*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三)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诉称,由于被告人闫*的犯罪行为致其遭受严重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顶骨骨折、右顶部硬膜外血肿、左耳部分缺失,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一级、九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闫*赔偿其残疾赔偿金93656元、医药费2808.70元(不含被告人已赔付18000元)、护理费2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8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继治疗费5000元、后继护理费12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8564.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并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出生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费发票1份、门诊费发票6份、鉴定费发票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

被告人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致伤被害人陈**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段*、夏*、张**的车辆损失,取得了段*、夏*、张**三人的谅解,且赔偿了被害人陈**的医疗费用18000元,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并向本院提交了黎*、夏*、张**出具的收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寻衅滋事的事实成立,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被致伤后入住怀化**民医院治疗44天,花住院医疗费19479.90元、门诊费928.8元。经怀化**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之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损伤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陈*甲因此花鉴定费用1900元。案发后,被告人闫*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段*、夏*、张*乙车辆损失共计3244元,取得了被害人段*、夏*、张*乙的谅解,另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医疗费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闫*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身份等基本情况、被害人陈*甲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事实经过。

3、怀化**民医院病历、病危通知书,证明被害人陈**的伤情。

4、怀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5、怀化**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段*、夏*、张**被砸车辆所受损失。

6、怀化**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之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损伤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

7、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闫某系使用其他兴奋剂(K粉)所致××性障碍,以躁狂性症状为主;2015年4月26日作案因自愿吸食“K粉”所致,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

8、领条,证明被告人亲属支付陈*甲医疗费18000元的事实。

9、被砸车辆行驶证及车辆维修票据,证明被砸车辆车所有权及车辆被损坏所致的维修损失。

10、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6日15时30分左右,张**作为河西舞阳公馆小区的保安正在上班,看见一男子在小区内举止奇怪,先是跪在地上喊着谢谢,接着就冲向小区里的车子进行打砸,在小区里共砸了三辆小车。砸完后就跑出舞阳公馆,又对路边一小车进行打砸,之后又冲进一个卖衣柜的店子,张**赶到店子时该男子已被群众制服。

11、证人伍*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6日14时,伍*与其母亲、侄子陈**等人在舞阳公馆旁的“依丽家居”店玩,先是看到一名男子拿着砖头砸一辆轿车反光镜,没过多久这名男子就冲进“依丽家居”店子里,一把抓住陈**,将陈**按倒在地,并将身子压在陈**的身上,将陈**的头往地上砸,伍*和母亲就去扯并喊救命,有几个人跑进店子帮忙将那名男子扯开,伍*就趁机将侄子陈**抱起来,看到陈**一脸的血,立即就打车送往三医院救治了。

12、证人黄**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6日14时,黄**在河西舞阳公馆旁凤园路18号门面外,看到一男子在依丽家居店门口拿着砖头和木方砸一辆黑色轿车,接着就跑进依丽家居店里将一小孩抢过来,抓着小孩的头往地上砸,黄**与另外几人也立即跑进依丽家居店,大家就控制住那名男子,但被那名男子又挣脱了,男子挣脱后就动手打人,黄**与其他几人又上前终将该男子控制住,并用一些布条将男子手脚绑住,之后民警赶来将该男子带走。

13、证人熊*、胡*、黄*乙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黄*甲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14、证人刘*、闫*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无××史,一直表现正常。

15、被害人李**、段*、夏*、张**各自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26日1下午李**、段*、夏*将各自车辆停放在怀化市河西舞阳公馆小区内,张**将其车辆停放在怀化市河西舞阳公馆小区门口,四人车辆均被一男子打砸致不同程度受损的事实。

16、被告人闫*的供述,供述其于2015年4月26日早上驾车从洪江区回怀化的路上,因心情不好在车上吸食了K粉。回到怀化后又到河西**酒店旁的慈*茶庄包有厢里又吸食了K粉。之后在“家宝丽”油漆店吃过午饭就开车回到舞阳公馆的家里,在家中厕所里又吸食了K粉。吸完后又后悔,就想到店子里去,因心里怨恨和压抑,在舞阳公馆门口就用手拼命地砸一台手,模糊记得好像叫门口的保安一起去砸车但保安不肯,自己又去砸第二辆、第三辆车。然后就发疯样到处找人,找到谁就想去抓谁,突然看见一个孩子,就想将该孩子置于死地,冲上去用双手掐住小孩脖子,后面很多人冲上来打其,之后就记不清了。

1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概貌及案发后现场现状、被砸车辆损毁现状等情况,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闫*当庭辨认属实。

18、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民警组织辨认,证人胡**认出被告人闫某系2015年4月26日16时许在怀化市河西舞阳公馆门口砸车、打人的男子。

19、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出生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及其法定代理人陈**、袁*身份情况。

20、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因损害住院治疗44天、所住院医疗费19479.90元、门诊费928.8元、鉴定费1900元。

21、被害人张**、段*、夏*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其三人车辆损失,其三人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吸食毒品后在公众场合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闫*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黎*、夏*、张**的损失及被害人陈**的部分医疗费用,取得了黎*、夏*、张**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闫*因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人身损害,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合理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因本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408.7元、(住院费19479.9元+门诊费928.8元-已赔付18000元);2、护理费,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5623元/年的标准共计算90天,其护理费为8783元(35623元/年÷365天/年×90天);3、营养费,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残程度及其年龄,结合出院医嘱,酌情考虑其营养费为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天/天,按住院天数44天计算,共计为4400元(100元/天×44天);5、二期治疗费5000元;6、鉴定费用19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未能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为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因而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附带事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9365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要求赔偿后续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怀化**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认定陈*甲的损伤护理时间为90天,本院已按90天计算其护理费用,故对其要求再赔偿后续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491.7元,应由被告人闫*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49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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