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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平安**司湖南分公司、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中国平安**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初字第06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9时10分许,戴先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沿31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9国道1188km+600m地段左转弯驶入319国道南侧路口时,遇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该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湘A×××××小型普通客车与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望公交认字(2015)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先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被送往湖**医院住院治疗,李**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自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6月1日),经该院诊断:1、右侧第6.7.8肋骨骨折;2、右下肺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3、右肩胛骨骨折;4、左肘关节脱位,左桡骨小头骨折;5、右侧腹壁内缘少量积气;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期间,李**共花费医疗费14151.39元,均由戴先垫付。2015年8月12日,长沙市公安局望城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定中心对李**的伤残评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该中心作出的湘龙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6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休息120天,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3、后续医药费2000元。李**为上述鉴定支付检查费764元、鉴定费1500元。平安**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庭审中,经戴先与平安**公司协商,双方同意就医疗费按15%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另查明,湘A×××××小型普通客车系戴先所有,该车在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户籍为湖南省宁乡县东湖塘镇某某村某组,事发时为长沙高新**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员工,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李**有女儿李*(公民身份号码:××)一人需要扶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望公交认字(2015)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系其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作,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可,故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及戴*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原审法院均予采信。因湘A×××××小型普通客车已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李**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先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损失,由戴*与李**按事故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由平安**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替戴*对李**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李**及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宜由李**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30%责任。李**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为14151.39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60元/天×29天=”174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李**的伤情,酌情认定为500元;”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的护理时间,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100元/天×60天=”6000元;6、交通费,根据李**的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300元;7、误工费,因李**的实际工资已发放至2015年5月29日,故对该段时间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李**的伤休时间120天(核减李**自2015年5月3日受伤之日至2015年5月29日的时间,为120天-26天=93天),同时,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休后的收入情况及完税凭证,无法确定其误工收入情况,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4903元÷365天×93天=6345.15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李**伤残等级计算为:26570元×20年×10%=531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李**伤情,酌情认定为1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李**被抚养人数及被抚养人年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女儿)18335元×15年×10%÷2=13751.25元;11、鉴定费,根据司法鉴定票据及检查费标据认定为2264元。以上损失合计101191.7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8391.39元(医疗费14151.3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80536.4元(误工费6345.1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51.25元),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0536.4元。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10655.39元(18391.39元-10000元+鉴定费2264元=10655.39元),核减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及15%的非医保用药,平安**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责任赔偿李**(10655.39元-2264元-(14151.39元-10000元)×15%非医保用药]×70%=”””5438.08元。综上,平安**公司应赔偿李**的各项损失共计95974.48元(10000元+80536.4元+5438.08元=95974.48元)。超出的2886.71元(2264元鉴定费+(14151.39元-10000元)×15%非医保用药=2886.71元],由戴*按70%责任赔偿李**2020.70元(2886.71元×70%=2020.70元),核减戴*已垫付的14151.39元,超出的12130.69元(14151.39元-2020.70元=12130.69元),由平安**公司从赔付给李**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戴*,即平安**公司最终应赔偿给李**83843.79元(95974.48元-12130.69元=83843.79元)。虽然平安**公司对李**的伤残等级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该申请超出了举证期限,故对其申请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平安**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赔偿李**83843.79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由李**负担133元,由戴*负担300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各项赔偿113136.05元。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上诉人的误工费有银行流水、完税材料、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计算误工期限120天,并按其银行工资流水月平均工资5845元标准予以计算;二、本案上诉人的精神损失费应当认定5000元为宜;三、本案上诉人的营养费、交通费认定过低,应当适当提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平安**公司答辩称:一审对于李**的各项费用认定正确。

戴*答辩称:没有意见。

平安**公司不服,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支持重新鉴定,忽视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的保护,导致判决错误。首先,湖南**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未通知平安**公司参加,属于单方委托鉴定;其次,该鉴定意见违背客观真实情况,在实际未达到伤残标准情形下,强行套用十级伤残标准,错误作出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实际上,李**治疗终结后,平安**公司实际复勘李**,其肩关节受限,实际测量结果右臂屈110度,外展120度,后伸40度,肩关节整体活动良好。根据上述实际测量结果,其肩关节活动度丧失不足10%,根本未达到湖南**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所载明的“由肩关节功能障碍致右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准许重新鉴定,公正裁判。

李**答辩称:一、平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超过举证期限,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保险公司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需要进行重新鉴定;三、保险公司并非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仅单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理由不成立,应采用原鉴定意见。

戴*答辩称: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湖南**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26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结论合理,因此该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平安财保虽对该鉴定意见在本案一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就该鉴定意见所涉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的依据予以反驳和质疑,亦并未提供充分的理由对该鉴定意见所认定李**的伤残等级程度的合理性予以反驳和质疑,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案中,李**虽被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但受伤较轻,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李**的伤情,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并无不当。由于李**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情况,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3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李**的伤情及各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其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并无不当。此外,鉴定意见虽认为李**需伤后休息120天,但由于李**在2015年5月29日前实际上并未因伤导致收入减损,故原审法院扣除其受伤之日至2015年5月29日的误工时间,认定其误工时间为93天,并且,李**不能举证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其提供的证据也无法充分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亦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66元,由李**负担600元,由中国平安**司湖南分公司负担2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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