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益阳市**络联盟、益阳银**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益阳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许可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益阳市**络联盟、益阳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被告)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益阳市赫山区壹号网吧(以下简称第三人)同提起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9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欧**及委托代理人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静、龚**,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向第三人颁发网络经营文化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根据2015年3月17日湘文市(2015)24号文件规定,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鼓励上网服务场所发展连锁经营,促进行业的转型升级。但被告没有考虑到网吧取消总量限制对原政策许可企业的冲击,其许可第三人经营网络文化明显不适当。且原告出于信赖保护原则,依据政府当时的政策走收购、兼并的连锁道路,耗资巨大,背负沉重的债务压力和精神压力,现被告许可他人在有限的市场内经营网络文化,对原告极为不公平,其许可行为在程序和实体上具有不当之处,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尊重客观事实,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并没有进行片区范围划分,更没有授权原告在其所谓的片区范围给予排他经营网吧。被告向第三人颁发许可证的行为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颁发许可证给第三人进行网络经营是经过了调查,考虑了对原许可企业影响,与湘文市(2015)24号文件规定不矛盾。被告许可第三人经营没有对原告产生变更、撤销或废止,信赖保护原则不适用本案。第三人的许可程序和实体并无不当之处,材料齐全、程序合法、审批符合规定,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益阳市**络联盟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登记,注册成立。2012年11月28日,原告益阳**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登记,注册成立。原告成立后,在湖**学院新校区旁开展网络经营。2015年5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在益阳市高新区羊舞岭安置小区A13栋设立网吧,进行网络文化经营。经被告审查后,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许可第三人在益阳市高新区羊舞岭安置小区A13栋设立网吧,进行网络文化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益阳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诉称的行政行为是被告许可了第三人网络文化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以及其他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被告被诉的行政行为相对人是第三人,不是原告,且被告对第三人的许可并没变更、撤销、废止原告的许可,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益阳市**络联盟、益阳银**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益**网络联盟、益阳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