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阳赫山支行与益阳瑞**发有限公司、湖南瑞**限公司、刘**、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阳赫山支行(以下简称赫**行)与被告益阳**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湖南瑞**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刘**、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赫**行的委托代理人龙*、陈*,被告房产公司、刘**、唐**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赫**行诉称:2010年6月,房**司因开发益阳市卧龙港住宅小区项目(以下简称卧龙港项目)需要资金,向赫**行申请房地产开发贷款,赫**行与房**司先后签订三份《房地产借款合同》,于2010年11月19日、2011年元月1日、2011年3月24日向房**司分别发放贷款1455万元、1745万元、600万元,共计3800万元,借期均为3年,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3月21日。双方约定“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本金的归还按卧龙港项目房屋销售进度还款,即房屋销售率达到50%时贷款收回额不低于贷款发放额的50%,房屋销售率达到80%前,全额收回贷款本息。2010年10月27日,赫**行与房**司签订了2010年赫山字第10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房**司开发的卧龙港项目在建工程及土地为借款作抵押担保,该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益国用(2009)第D00133号。赫**行于2010年11月15日依法取得了益他项(2010)第T0043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0年10月29日赫**行与房**司的股东益阳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纺**司,现更名为集团公司)签订了2010年赫山保字第10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0年10月20日赫**行与房**司的股东刘**及其配偶唐雄伟签订《保证担保书》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0年10月12日房**司的股东纺**司、刘**向赫**行出具《承诺函》,承诺在未归还贷款本息前,不抽资、不撤资、不挪用资金、不进行利润分配;项目资金有缺口时,股东追加出资;贷款不能按约偿还时,公司股东以综合收益还贷。

赫**行依约向房产公司发放贷款3800万元后,房产公司未依约还款,截止2013年11月20日,房产公司尚欠贷款本金2576万元及2013年10月20日后的新生利息。另外,纺**司违反承诺,撤走资金,将股权转让给唐**,而撤走的资金均由房产公司给付,使房产公司无法按期偿还赫**行贷款本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赫**行与房产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依法解除;2.房产公司归还所借赫**行的贷款本金2576万元及2013年10月20日后的新生利息;3**公司、刘**、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确认赫**行与房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并处置房产公司已抵押给赫**行的房产,将处置所得优先清偿房产公司所欠赫**行贷款本息;5、集团公司返还撤走的资金,并承担赔偿责任;6.房产公司、集团公司、刘**、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房产公司、刘**、唐**辩称,本案借款属实,还款数额应以双方对账数为准。刘**、唐**对借款担保属实,因房产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请求赫**行对其还款期限延后。

集团公司辩称:1、集团公司未与赫**行签订任何担保合同,也未对房产公司借款提供担保,集团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集团公司的承诺没有促成合同签订,承诺行为也没有给赫**行造成损失,集团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赫**行对集团公司的起诉。

赫**行针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0年赫山抵字第1117号、2010年赫山抵字第1227号、2011年赫山抵字第0314号《房地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3份。拟证明,房产公司向赫**行借款3800万元。证据2.2010年赫山字第10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2010年10月26日房产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房产公司以其房地产为借款提供了押抵担保。证据3.2010年赫山保字第10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纺**司为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证据4.2010年10月29日《纺**司关于同意为房产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以下**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纺**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其股东会全票通过。证据5.《中**银行核保书》(以下简称核保书)。拟证明,赫**行对织纺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进行了核实。证据6.《保证担保书》。拟证明,刘**、唐**为本案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证据7.益他项(2010)T0043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拟证明,房产公司以所建项目土地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8.《房屋在建工程抵押证明》17份。拟证明,房产公司以在建工程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9.《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邮件详情单2份。拟证明,赫**行向集团公司催收贷款的事实。证据10.《承诺函》。拟证明,房产公司股东纺**司、刘**向赫**行承诺项目未完工及贷款未归还时不抽资、不撤资、不挪用资金、不进行利润分配。证据11.2011年6月30日《房产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拟证明,纺**司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经赫**行同意进行股权转让。证据12.房产公司付纺**司资金明细及凭证。拟证明,集团公司在2009年6月30日至2013年7月15日从房产公司共计提取资金2074.83万元。其中,向赫**行作出不抽资、不撤资承诺后,抽走资金641.63万元。证据13.《房产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集团公司知晓房产公司启用了伪造的房产公司公章。

房产公司、刘**、唐**对赫**行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8、10、11、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9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该情况不清楚;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笔资金,是用备案的房产公司财务章在收据上加盖印章后拿走的,而备案的房产公司公章一直都在纺织公司蔡**手中。关于拿走资金数额的问题,财务记账的有2000万元左右。对证据1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刘**并不存在自己伪造自己公司的公章。

集团公司对赫**行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6、7、8、10、11、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纺织公司印章和蔡**的签名均系伪造;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纺织公司股东会决议》上所有股东签名和纺织公司印章均系伪造;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核保书》上蔡**的签名和纺织公司印章是假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集团公司认可担保行为;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地产借款合同》的签订,集团公司没有参与,股权转让不需要经过赫**行的同意;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具备合法的形式,是房产公司单方的做账,且收据全是房产公司开具,收款收据所体现的金额无法确认是谁收了款,该笔款项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集团公司有抽资的行为,这笔款项的数额也无法确认,房产公司虽然有两套印章,未备案的印章不仅违反了印章管理法的规定,也违反了双方对某些事情的承诺,未备案的印章应认定为私刻的、伪造的印章;对证据1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集团公司知晓房产公司启用未备案公章的事实。

对赫**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6、7、8、10、11、13房产公司、刘**、唐**、集团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和证明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2、3、4、5系唐**私刻房产公司、纺织公司的印章、模仿他人签名伪造的借款及担保资料,不予认定。证据9系特快专递邮件详单,能够证明赫**行向集团公司催收借款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和证明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2能够证明集团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向赫**行作出不抽资承诺函后,从房产公司提取资金641.63万元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集团公司,针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申请本院向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以下简称赫山公安局)调取的以下证据:证据1.益公物鉴(文检)字(2014)172号物证鉴定书。拟证明,《核保书》上保证人“蔡**”签名非本人所签,《核保书》是伪造的。证据2.益公物鉴(文检)字(2014)173号物证鉴定书。拟证明,《纺织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张*”的签名非本人所签,该决议是伪造的。证据3.益公物鉴(文检)字(2014)174号物证鉴定书。拟证明,《纺织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王**”的签名非本人所签,该决议是伪造的。证据4.益公物鉴(文检)字(2014)175号物证鉴定书。拟证明,《纺织公司股东会决议》上“蔡*”的签名非本人所签,该决议是伪造的。证据5.益公物鉴(文检)字(2014)176号物证鉴定书。拟证明,《纺织公司股东会决议》上“蔡**”的签名非本人所签,该决议是伪造的。证据6.益公物鉴(文检)字(2014)177号物证鉴定书。拟证明,《纺织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纺织公司”印文为假的,该决议是伪造。证据7.益公物鉴(文检)字(2014)178号物证鉴定书。拟证明,《核保书》上加盖的“纺织公司”印文为假的,《核保书》是伪造的。证据8.益公物鉴(文检)字(2014)179号物证鉴定书。拟证明,赫山**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的“纺织公司”印文为假的。证据9.益公物鉴(文检)字(2014)180号物证鉴定书。拟证明,赫山**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蔡**”签名非本人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伪造的。证据10.讯问笔录。拟证明,《核保书》、《纺织公司股东会决议》、赫山**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刘**丈夫唐**伪造。

集团公司,针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1.抵押物解除抵押审批表。拟证明,2011年4月26日、9月6日、11月17日、11月22日赫**行对房产公司设置了抵押的部分房产进行了解除,其价值为3543.8万元。

赫**行对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房产公司在股东会议决议中授权刘**办理借款业务,银行就有理由相信其盖章、签名是其真实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录中唐雄伟明确表示提供担保时与蔡**进行了通话,也得到了蔡**的认可,伪造印章、资料与赫**行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房产公司在项目完工后陆续销售房屋,且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工商银行办理了按揭,按揭的购房户需取得房产证,作为赫**行,应解除其按揭户的抵押。该证据提交时间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

房产公司、刘**、唐**对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核保书》、《最高额保证合同》、《纺织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是假的,股东会决议授权刘**办理借款业务,这均是授权的结果,私刻的公章不影响《核保书》、《最高额保证合同》、《纺织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解除抵押物的价值3543.8万元。

对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赫**行、房产公司、刘**、唐**对证据1、2、3、4、5、6、7、8、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和证明力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房产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蔡**,股东为纺**司、蔡**、蔡*。2010年4月2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股东变更为纺**司、刘**。2011年10月10日股东变更为刘**、唐**。

纺**司成立于2001年11月28日,2009年10月19日,法定代表人由王**变更为蔡**,股东为王**、蔡*、蔡**、张*。2010年11月30日,公司名称变更为集团公司。

2010年6月房产公司因开发卧龙港项目需要资金,向赫**行申请贷款,2010年10月12日房产公司的股东纺**司、刘**向赫**行出具《承诺函》载明:1、在赫**行贷款本息未全部清偿前,不抽资、不撤资、不挪用资金、不进行利润分配;2、当卧龙港项目资金有缺口时,股东追加出资,确保项目按期竣工;3、若卧龙港项目贷款不能按约定偿还,本公司股东以综合收益还贷。该函尾部刘**签了名、纺**司加盖了公司公章、纺**司法定代表人蔡**签了名。同月26日房产公司向赫**行提交《房产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1、同意本公司向赫**行申请贷款4500万元,并以卧龙港项目土地及在建工程等资产进行抵押担保。2、授权刘**代表本公司与赫**行签订融资合同、抵押合同及相关文书。该决议尾部刘**签了名、纺**司加盖了公司公章、纺**司法定代表人蔡**签了名。

2010年10月20日刘**、唐**向赫**行作出《保证担保书》,对赫**行在2010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与房产公司签订的所有融资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0年10月27日,赫山**产公司签订2010年赫山字第10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房产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0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期间,在4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赫山**房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开立的担保协议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物为卧龙港项目在建工程及所属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益国用(2009)第D00133号。赫**行及其负责人蔡**、房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在合同尾部加盖了单位公章和个人印章。此后,双方到房地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为益他项(2010)第T00435号(抵押土地面积为22576.4㎡)。房屋在建工程抵押证明分别为:益房预赫山区字第310000157号、310000158号、310000159号、310000160号、310000161号、310000162号、310000163号、310000164号、310000165号、310000196号、310000197号、310000198号、310000199号、311000009号、311000010号、311000011号、311000012号。

2010年10月29日房产公司向赫**行提交了《纺**司股东会决议》和加盖纺**司公章、蔡**签名的《核保书》。其中,《纺**司股东会决议》载明:1、同意为房产公司向赫**行申请贷款4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授权蔡**代表本公司与赫**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纺**司在决议尾部加盖了公章、股东蔡**、蔡*、王**、张艳签了名。同日,赫**行与纺**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纺**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0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在人民币4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赫**行依据与房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开立担保协议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纺**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赫**行、纺**司在合同尾部加盖了公章、蔡**签了名。

2010年11月15日、2011年1月1日、2011年3月14日房**司先后与赫**行签订了三份《房地产借款合同》,分别载明:赫**行向房**司发放贷款1455万元、1745万元、6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以实际提款日算起,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项目销售率达到50%时贷款收回额应不低于贷款发放金额的50%,项目销售率达到80%前,全额收回贷款本息。赫**行在合同尾部加盖了该行印章,负责人蔡**加盖了个人印章,房**司加盖了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刘**加盖了个人印章。2010年11月19日、2011年1月1日、2011年3月24日赫**行向房**司先后发放贷款1455万元、1745万元、600万元,共计3800万元。房**司向赫**行分别出具了《工商企业借款借据》,2010年11月19日的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455万元,还款日2010年11月19日起息2013年11月18日到期,月利率4.667‰。2011年1月1日的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745万元,还款日2011年1月1日起息2013年12月30日到期,月利率4.875‰。2011年3月24日的借据载明:借款金额600万元,还款日2011年3月24日起息2014年3月21日到期,月利率5.597‰。借款到期后,房**司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10月20日房**司欠赫**行借款本金2576万元及2013年10月20日后新生利息。2013年11月14日赫**行向集团公司邮寄《催收通知告知书》,集团公司亦未予清偿。

另查明,2014年4月20日赫山公安局对唐**、刘**涉嫌骗取贷款立案侦查,侦查中,该局对《核保书》上“蔡**”的签名、加盖的“纺织公司”印文、对《纺织公司股东会决议》上“蔡**”、“蔡*”、“王**”、“张艳”的签名、加盖的“纺织公司”印文、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蔡**”的签名、加盖的“纺织公司”印文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上的“蔡**”、“蔡*”、“王**”、“张艳”的签名与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检材上的“纺织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赫山公安局对唐**进行了讯问,并制作了讯问笔录。唐**供认,因房产公司公章、纺织公司公章一直在蔡**手上,《核保书》、《纺织公司股东会决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其伪造,上述资料上加盖的纺织公司印文为唐**私刻印章所加盖。《房地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加盖的房产公司印章也为唐**私刻印章所加盖。

还查明,2010年3月30日,房产公司股东蔡**、蔡*、纺**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蔡**将持有的房产公司18%的股权、蔡*将持有的房产公司12%的股权、纺**司将持有的房产公司21%的股权转让给刘**,蔡**、蔡*在该协议上签了名,纺**司、房产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但纺**司加盖的印章为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所加盖,房产公司加盖的印章为伪造的公章所加盖。

2011年6月30日房产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形成了《房产公司股东会决议》,同**公司将其持有的房产公司49%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谢**,委托阳**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此后,上述股权未变更登记到谢**名下。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同年10月10日纺织公司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唐**。

还查明,2010年10月12日房产公司股东纺**司、刘**向赫**行作出不抽资、不撤资、不挪用资金《承诺函》后,纺**司委托其财务人员庄**在房产公司以收取房地产订金等名义收取资金641.63万元。

再查明,卧龙港项目抵押房屋262套,房产公司已销售240多套,其中,申请赫**行解除抵押房屋166套。房产公司仅用售房款1224万元偿还赫**行借款本息,房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房屋销售率达到50%时,贷款收回额不低于贷款发放额的50%,房屋销售率达到80%前,全额收回贷款本息”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二、房产公司是否应向赫**行偿还借款本金2576万元及2013年10月20日后的约定利息;三、刘**、唐**是否应对房产公司偿还赫**行借款本金2576万元及2013年10月20日后的约定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集团公司是否应对房产公司偿还赫**行借款本金2576万元及2013年10月20日后的约定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集团公司是否应向房地产公司返还撤走的641.63万元资金,并承担赔偿责任。

一、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房**司向赫**行申请贷款后,于2010年10月向赫**行提交了房**司股东《承诺函》、《房**司股东会决议》、《纺织公司股东会决议》、《核保书》等担保资料,刘**、唐**向赫**行提交了《保证担保书》,赫**行与房**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与纺织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办理了抵押土地他项权证和房屋在建工程抵押证明。赫**行与房**司分别签订三份《房地产借款合同》后,向房**司先后发放贷款共计3800万元。上述贷款转入了房**司在赫**行开设的基本账户。房**司认可,本案借款属实,应偿还赫**行借款本息,数额应以双方对账数为准。刘**、唐**认可,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故本案刘**、唐**向赫**行提交的《保证担保书》、赫**行与房**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房**司应依法履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赫**行对房**司的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房产公所欠借款本息享有返还请求权。因《纺织公司股东会决议》、《核保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纺织公司的印章和签名均系唐**伪造,纺织公司及其股东并不知情,故《最高额保证合同》未成立。

二、房产公司是否应向赫**行偿还借款本金2576万元及2013年10月20日后的约定利息。因房产公司与赫**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房产公司应依据《房地产借款合同》履行约定还款义务,赫**行请求房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76万元及2013年10月20日后的约定利息。房产公司认为,还款数额应以双方对账数为准,但未提供对账依据。故房产公司应偿还赫**行借款本金2576万元及2013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即2010年11月19日的借款月利率为4.667‰,2011年1月1日的借款月利率为4.875‰,2011年3月24日的借款月利率为5.597‰)。

三、刘**、唐**是否应对房产公司偿还赫**行借款本金2576万元及2013年10月20日后的约定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唐**向赫**行出具的《保证担保书》系刘**、唐**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唐**不持异议,故刘**、唐**应对房产公司偿还赫**行借款本金2576万元及2013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即2010年11月19日的借款月利率为4.667‰,2011年1月1日的借款月利率为4.875‰,2011年3月24日的借款月利率为5.597‰)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集团公司是否应对房产公司偿还赫**行借款本金2576万元及2013年10月20日后的约定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纺**司股东会决议》、《核保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纺**司的印章和签名均系唐雄伟伪造,纺**司及其股东并不知情,纺**司与赫**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成立,则集团公司无需对房产公司偿还赫**行借款本金2576万元及2013年10月20日后的约定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五、集团公司是否应向房地产公司返还撤走的641.63万元资金,并承担赔偿责任。集团公司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3年7月15日,委托其财务人员庄**在房产公司以收取房地产订金等名义收取资金2074.83万元,其中,2010年10月12日房产公司股东纺**司、刘**向赫**行作出不抽资、不撤资、不挪用资金《承诺函》后,纺**司从房产公司收取资金641.63万元。上述款项是否应予返还,属于房产公司与纺**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

另,因本案《房地产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现已届满,赫**行在庭审中,撤回了“判令其与房产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依法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赫山**产公司偿还所借贷款本金、利息、要求房产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刘**、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益阳瑞**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借款本金2576万元,并支付2013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即2010年11月19日的借款月利率为4.667‰,2011年1月1日的借款月利率为4.875‰,2011年3月24日的借款月利率为5.597‰);

二、原告中国工商**阳赫山支行对被告益阳瑞**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刘**、唐**对被告益阳瑞**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借款本金2576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0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5600元,由被告益阳**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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