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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责任公司与沈**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与被上诉人娄底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民法院(2014)娄**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1日,为开发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水木华庭小区,沈**与鸿**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由鸿**公司向沈**提供3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日利率为月利率的1/30,借款支付方式为借款人指定账户,户名沈**,开户行中国**南省分行,账号4340623030010060。双方对还款方式没有约定。沈**出具借据1份:”今借到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此据¥300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资金周转,期限两个月,利息3%/月。”同日,鸿**公司将300万元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刘**的账号汇入了沈**的指定账户,同时,沈**向刘**的账号汇入9万元。2012年11月20日,沈**申请对上述款项续借,续借期限为十个月,曾湘*在续借申请表上担保人栏签字。截止至2014年8月20日,沈**向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的账号共计汇入198万元(包括2012年9月21日汇入的9万元)。此后,鸿**公司多次向沈**催讨,但沈**迄今未另行支付相关款项,鸿**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鸿**公司表示保留对担保人曾湘*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沈**与鸿**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沈**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偿还到期债务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沈**出具的借据上体现的借款期限是2个月,对上述协议所约定的借款期限作出了变更,加之沈**亦在2012年11月20日申请对借款延期,故对鸿**公司与沈**的借款期限认定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沈**在2012年9月21日支付9万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是预扣利息,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291万元。截止至2014年8月20日,除2012年9月21日汇入的9万元外,沈**向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的账号共计汇入189万元,现双方当事人对该189万元是还利息还是还本金有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对沈**偿还的上述款项在偿还利息后余款应折抵本金,沈**尚欠鸿**公司本金2039092元,2014年8月20日后尚未偿还的利息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于鸿**公司还主张沈**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沈**虽未按期还款,但双方在合同中对还款方式等并未明确作出约定,不能适用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条款,故对其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鸿**公司本金2039092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沈**负担。

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的还款为本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将第一笔9万元认定为本金,将以后的款项认定为先扣利息再作为本金计算系裁判标准不一;上诉人不同时期的还款超出了合理利息,该部分还款中至少有一部分是偿还本金;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12万元本金还款未列入一审审理。二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推定189万元还款是双方基于利息支付的意思表示错误,被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为利息支付,应提供证据;本借款合同未约定应先付利息还是本金,而归还本金系合同主债权义务,支付利息系附随义务,按一般惯例,所还款项应该先是本金,再是利息。三是被上诉人有法定的经营范围,判令按四倍利息支付,会鼓励非金融机构违规放贷,且没有考虑到上诉人的还款能力,加重了上诉人的还款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当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从借款合同上看,利息是先履行义务,且从利息的支付上看,上诉人所支付的款项基本上是等额的,即每个月9万元。二是原审判决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认定本案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当庭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7月29日共22个月期间,沈**支付的款项中,有19个月均是在每月20日左右支付9万元,2013年5月未见支付,2013年6月支付了18万元;2014年5月、6月未见支付,但2014年7月1日支付了9万元,2014年7月29日支付了1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89万元是先偿还本金还是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利息是否合理?

关于189万元是先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在借款合同第7.2”还款的充抵顺序”中约定,借款方未按合同约定方式及时、足额还款,则借款人已还款部分按照违约金、逾期未还款(利息及本金)、本期应付利息、本期本金的顺序充抵,可以认定,每月的还款额中,应先充抵该月利息,再充抵该月本金;第二,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沈**所借之300万元的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即沈**每个月需付鸿**公司利息9万元。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沈**基本上每个月向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的账户中汇入9万元,且沈**对于每月等额支付9万元款项没有其他的合理理由;第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即,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先充抵利息,再充抵主债务。由此,从本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来看,本院认为,该笔189万元款项系沈**先支付给鸿**公司的利息而非本金,沈**关于该189万元系偿还本金而非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沈**主张其另向鸿**公司支付了12万元,但未提出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利息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关于月息3分的约定超过了法律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沈**认为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一倍支付利息,明显有违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其关于原审法院支持的利息过高应予核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沈**应向鸿**公司支付多少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根据原审判决确定的本金291万元,沈**实际支付了21个月共计189万元的利息,按照每月利息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从2012年10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每月在扣减沈**应支付的利息后剩余部分的款项,应充抵当月本金。结合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沈**逾期支付利息的天数、每月剩余本金之因素,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尚未偿还的本金为203.9092万元并无不妥(具体计算数据见附件)。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112元,由上诉人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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