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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限公司诉安化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化县**限公司诉被告安化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人民陪审员谢**、张**组成合议庭,由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化县**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静,被告安化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及委托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开发“纯信毫苑”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达成混凝土买卖协议。截至2015年1月12日止,被告尚需依约支付所欠货款共计461444.5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1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118245元及后续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截止2015年1月12日止,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579689.5元,并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3日起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地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1444.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1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118245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地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对上述诉讼请求和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支持:

1、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务明细。

2、网上公示信息:拟证明本案所涉项目工程系被告开发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安化县**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没有直接发生买卖关系,我只是在原告与李**之间的混泥土买卖起担保作用。1、付款的时候应该提供发票,并对混凝土的量进行核对,提供发票是附随义务也是义务,发票应当提供。2、损失问题原告主张两部分损失一部分逾期付款损失118245元,第二部分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原告对该损失没有提供证据,双方也没约定结算方式,法庭应驳回原告请求。3、本案实际上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纯粹的结算纠纷,合同当事人有一个相对性问题,买方是施工方,供货方是原告,虽然结算单上有被告方的签单,但是合同的真实主体是施工方,少了一方当事人,请法庭考虑该意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李**证明,拟证明混凝土量以会计核对为准,尚未核对混凝土的方量的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关联性上,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发票,把混凝土的量补上,虽然项目是被告开发的,但是施工方是江西**公司,是原告与万**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我们只是对这笔货款提供担保。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该份证明并没有原告的盖章确认。

2、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7月31日有结算,且结算单上有原被告财务章的确认,应该以2013年7月31日确认的结算单上的金额为准。

3、2013年7月31日的结算单本身就是原被告双方财务核实的结果。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证据1,即结算单的欠款数额一致,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合议庭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化县**有限公司因开发“纯信豪苑”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单位施工方达成混凝土买卖协议,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夏**与原告经办人员通过对账确认,被告至2013年7月31日止共欠原告混凝土金额461444.5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结算表上签名确认,尔后被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诉讼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安化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在与原告安化县**限公司的经办人通过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7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金额461444.5元,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的货款,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和具体的结算日期,原告对利息损失赔偿的请求过高,及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其利息损失只能在合理范围内酌情予以赔偿20,000元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化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化县**限公司支付货款461444.5元和利息20000元,合计481444.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安化县**有限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2920元,由原告安化县**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民法院。

本判决一经生效后,如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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