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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化建工**限公司与上诉人湖南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化建工**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与上诉人湖南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化县人民法院(2015)安**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文静,上诉人元**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混凝土公司与元**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由混凝土公司向元**司所建设的“安化县金融商业广场”(以下简称商业广场)提供混凝土,合同就供应量、金额、质量标准、技术要求、货款结算及支付、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商业广场”A、B栋基础承台试块经安化县建设安化检测中心(以下简称安化检测中心)检测不合格,经安化**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委托,对该承台实体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强度代表值为44.3,未达到合同所约定的标准C50。“商业广场”工程被迫停工,混凝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与元**司协商,自愿将50万元货款扣留在元**司处,要求元**司采取相关措施进行补救并恢复建设,同时选定机构再次进行检查。2013年3月20日,湖南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对该承台混凝土强度再次进行检验,混凝土强度表平均值为48.1,仍未达到合同所约定的标准。合同履行完毕后,2014年9月18日,经混凝土公司与元**司对账结算,截止2014年8月31日,元**司欠混凝土公司货款829787.5元。除混凝土公司与元**司协商的扣留货款50万元外,其余货款均已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混凝土公司与元**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混凝土公司理应严格按合同所约定的质量标准向元**司提供合格的混凝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元**司因混凝土公司所提供的混凝土强度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被迫停工,双方因损失的赔偿进行了磋商,并口头达成一致协议,即将货款50万元暂扣元**司处,待整改以后按实际损失多退少补,上述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按协商内容进行处理。混凝土公司现起诉要求元**司支付货款,应待双方就扣留货款50万元及因混凝土瑕疵整改所需费用进行结算后,再进行处理,故对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元**司称,混凝土公司应当赔偿其损失1203251.2元,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元**司虽因混凝土公司所提供的混凝土强度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存在停工,但对其停工损失,仅提出了自己单方所制作的表格及未实际发生的设计变更费等证据进行证实,其损失是否客观真实有待其他证据进行一步加强,故对元畅快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元**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70元,由混凝土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814元,由元**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混**公司提交了四份证据,即购销合同、结算单、银行电子回单、工程中标信息,一审法院均予以认可。足以证明元**司欠混**公司货款50万元,其拒付的理由是混**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强度不符合合同的要求,给元**司造成了损失,且双方口头协商将50万元货款暂扣,待质量问题处理后多退少补。事实上,混**公司并未与元**司达成上述口头协议,一审法院仅以李**及喻**的证言就此认定混**公司与元**司之间达成了暂扣50万元的口头协议,李**、喻**并没有出庭作证,诉前已不是公司员工,不排除其与元**司串通损害混**公司的合法债权,一审法院在没有查证本案事实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的情况下,即认定李**、喻**证言的真实性,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驳回混**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元**司称,混**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强度不合格,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一审法院也认定元**司因混**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强度不合格所产生的损失,仅提供了自己单方面制作的表单及未实际发生的设计变更费等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故一审法院驳回了元**司人的反诉请求。混**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元**司欠付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驳回混**公司的诉讼请求,损害了混**公司的合法债权。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即驳回混**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支持混**公司诉讼请求。2、由元**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元**司辩称:一审法院驳回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认定混凝土公司在元**司有50万元货款属实,但因混凝土质量产生纠纷,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暂扣货款50万元,以后按损失多少进行结算,混凝土公司与元**司对货款数额没有异议。

元**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元**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混凝土公司因提供强度检测不合格的混凝土对元**司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查明了混凝土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过程中,提供了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元**司项目停工16天,混凝土公司先行违约的事实。元**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进而提供了误工损失赔偿表、设计变更补充协议,对现阶段元**司产生的损失进行了说明,工程竣工验收后,元**司若还有其他损失,将另案主张。2、误工损失赔偿表对工资损失、租赁设备、耗材损失及工期延长的损失均予以了罗列。设计变更补充协议证实了因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达不到C50设计要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导致工程结构设计需进行复核计算、重新设计,从而产生设计变更费32万元。元**司与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签订的《安化金融广场项目基础变更设计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设计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元**司一次性将32万元变更修改费支付到设计公司指定账户,否则设计公司将拒绝验收本工程”,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表明元**司支付设计变更费附有前提,元**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从而认定该证据达不到元**司的证明目的。但元**司认为该条款不是附条件而是附期限的条款,元**司工程竣工验收只是时间问题,导致元**司工程延期竣工的原因正是因为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混凝土公司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元**司的反诉请求。改判混凝土公司赔偿元**司损失1203251.2元;2、混凝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混凝土公司辩称:1、元**司所提供的混凝土不合格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混凝土强度检验报告内容不完整,看不出检验的结论;2、元**司单方面制作的误工损失明细表无法达到其证据目的;3、元**司提供的设计变更费没有达到付款的条件。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元畅公司是否应支付混凝土公司货款50.5万元、截止2015年6月2日止的违约金12.7万元及自2015年6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混凝土公司是否应赔偿元畅公司损失1203251.2元。

2013年混凝土公司与元**司签订《购销合同》后,混凝土公司即向元**司提供混凝土,因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所建设的商业广场工程A、B栋基础承台出现质量问题,此后,安化检测中心、科**司先后对混凝土强度进行了检验,分别出具了《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混凝土强度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均为混凝土强度平均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证明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工程被迫停工后,混凝土公司与元**司达成协议,混凝土公司将50万元货款扣留在元**司处,待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后,按发生的整改费用多退少补。故元畅**司是否应支付混凝土公司50万元货款,应根据元**司整改支出费用据实计算,元**司不存在违约的问题,无须向混凝土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一审中,元**司提起反诉,依据误工损失明细表,向混凝土公司主张赔偿误工损失883251.2元,依据元**司与设计公司签订的《设计补充协议》向混凝土公司主张设计变更费32万元。由于误工损失明细表,系元**司单方制作,不能证实明细表上所列费用是否实际发生,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又,根据元**司与设计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设计变更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元**司一次性支付到设计公司指定账户,否则设计公司将拒绝验收本工程。该合同属于附延缓条件的合同,目前,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验收时是否合格,也不确定,所附条件未成就,元**司亦未支付设计公司设计变更费,故元**司要求混凝土公司赔偿误工损失、设计变更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应根据约定,在因混凝土质量问题整改所需费用确定后,据实结算,再多退少补。

综上所述,混**公司、元**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84元,由安化**有限公司负担10070元,湖南元**有限公司负担78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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