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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与被告仇若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军诉被告仇若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罗**、刘**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军的委托代理人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若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军诉称:2013年9月2日,仇若礼在我处购买钢材71.23吨,共计货款256533.4元,后仇若礼陆续支付货款150533.4元,余款106000元承诺于2014年9月1日前付清。但仇若礼逾期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11月8日止的钢材货款共计10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11月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9680元(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并支付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实际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群富建材发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钢材货的事实;

证据2、欠条,证明被告欠付钢材货款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仇**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田**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举证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日,仇若礼在田昌军经营的长沙市天心区群富建材经营部购买了钢材71.23吨,共计货款256533.4元,后仇若礼陆续支付了货款150533.4元,余款106000元未付。2014年6月30日,仇若礼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剩余货款106000元于2014年9月1日前付清,并自2013年9月8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仇若礼未按期付款,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仇若礼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对田**要求仇若礼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仇若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货款10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9月8日起按月息2分据实计付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仇若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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