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有限公司诉江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天劳人仲案字(2014)第139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亿**司申请称:一、劳动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2012年6月1日,亿**司与江**签订《劳动合同书》,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但2013年11月由于亿**司的车辆整体外包,亿**司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相关驾驶员进行劝退离职,并按月平均工资及入职时间进行补偿。2013年11月16日,亿**司与江**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亿**司补偿了江**3622元,于2014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经济补偿金3622元与江**2013年11月1日至16日的工资共计5026.9元汇入江**工资卡。在仲裁庭审中,江**承认从2013年11月16日起工资由车辆承包人向海军发放,故亿**司与江**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16日,仲裁裁决认定亿**司与江**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与事实不符,亿**司无须向江**支付经济补偿金7063元。二、仲裁裁决要求亿**司向江**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62元没有事实依据。自2013年11月16日起,亿**司与江**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加班费。综上,请求撤销长沙市天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天劳人仲案字(2014)第139号仲裁裁决。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江*富答辩称:一、亿**司与江*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6月1日至5月31日,系劳动合同本身约定的期限。二、亿**司将车辆整体外包是用人单位的内部行为,与亿**司和江*富建立的劳动关系是没有任何关系。三、亿**司应向江*富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亿**司与江*富建立劳动关系后,亿**司未为江*富购买社会保险。四、亿**司应当向江*富支付加班费,因江*富在亿**司工作期间,节假日经常加班,应支付加班费。

为证明其主张亿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资表,拟证明2013年11月16日起亿达公司与江**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

江**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不属于新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对亿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工资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江*富于2012年6月1日入职亿**司处,担任驾驶员,双方签订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5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江*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531.5元/月。江*富以亿**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天**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亿**司向江*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600元、延时加班费1506.89元、被扣除的不合理罚款500元、被扣除的两个月工资4000元及因工作原因发生纠纷导致其垫付的款项2000元。长沙市天**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天劳人仲案字(2014)第139号终局裁决:一、亿**司向江*富支付经济补偿7063元;二、亿**司向江*富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62元;三、驳回江*富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亿**司与江**各自发表的意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长沙市天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天劳人仲案字(2014)第139号裁决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亿**司提出撤销裁决的理由在于仲裁裁决认定2013年11月16日后亿**司与江**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经审查,亿**司与江**签订了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亿**司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1月16日后其与江**解除了劳动合同。故仲裁裁决认定亿**司与江**在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亿**司向本院申请撤销长沙市天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天劳人仲案字(2014)第139号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湖南**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长沙市天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天劳人仲案字(2014)第139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