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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限公司与安化志超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化县**限公司与被告安化志超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化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化志超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化县**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安化志超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及地面硬化”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贷款,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货款59515元,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支付至2015年1月12日止的违约金20046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依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515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1月1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日率1%,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日率1%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3、法人身份证明书;

4、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4份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5、被告安化志超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信息及注册号为430923000015662;

6、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以上2份证据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7、《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8、商品混凝土对帐结算单三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明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515元;

9、违约金计算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20046元。

10、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安化志超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安化志超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而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8,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违约金利率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标准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违约金为19772元(79515*123*4*5.6%/365+59515*377*4*5.6%/365=19772),低于双方约定标准。证据10,诉讼标的为10万元以下的律师代理费应按5%计算,律师代理费为3964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安化志超现代农业**公司办公楼及地面硬化项目工程需要,被告安化志超现代农业**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与原告安化县**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59515元,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第六款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超出五日的,乙方有权暂停向甲方供应混凝土起至终止本合同,在终止合同前甲方不能使用其他厂家混凝土,乙方并收取甲方所欠乙方货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79515*123*4*5.6%/365+59515*377*4*5.6%/365=19772),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19772元,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条第七款约定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标的为10万元以下的律师代理费按5%计算,律师代理费为3964元,依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安化县**限公司与被告安化志超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提供了混凝土,双方对帐人在原告安化县**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安化志超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化县**限公司混凝土货款59515元,违约金19772元,共计79287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12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96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为271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安化志超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民法院。

本判决一经生效后,如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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