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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化建工**限公司(下称安化混凝土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化建工**限公司(下称安化混凝土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安**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安化混凝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静、李*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谌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李*和因“安化总工会综合楼”项目工程与安化混凝土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和购买安化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金、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安化混凝土公司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李*和已支付货款300000元,尚欠货款27665元,双方于2014年1月9日对账,并形成了一份对账结算单。该结算单左下方载明:“方量不足计算在内,原有磅单作附件,付钱时再计算”。有安化混凝土公司方的喻**、薛黎,李*和在对账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尔后双方没有再进行结算。为此,安化混凝土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安化混凝土公司、李*和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以后,双方于2014年1月9日进行对账确认,在对账结算单左下角注明的“方量不足计算在内,原有磅单作附件,付钱时再计算”字样,已经过双方确认,这说明这次结算还不是一次完全的结算,还存在安化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货物有“方量不足问题,需要再结算。在庭审中李*和虽不能提供磅单原件,但在庭审中陈述对账结算后由于其相信安化混凝土公司有关负责人,将其持有的磅单原件交给了安化混凝土公司,这也符合常理,况且安化混凝土公司也未持积极的态度解决这一遗留问题,安化混凝土公司应当持磅单积极与李*和再结算。安化混凝土公司即不与李*和再结算,又不派单位有关人员到庭说明情况,造成这一纠纷安化混凝土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安化混凝土公司应该树立基本的诚信原则。双方均不能提供磅单原件的情况下,由李*和酌情给付安化混凝土公司5533元为宜。对安化混凝土公司要求李*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化建工**限公司支付货款5533元。二、驳回安化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由李*和承担168元,由安化建工**限公司承担674元。

上诉人诉称

安化混凝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2015)安**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二项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混凝土货款27665元及违约金14026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2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和计算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截至2014年1月9日,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混凝土货款327665元,2014年5月期间,支付货款30万元,尚欠上诉人货款27665元。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上注明“方量不足计算在内,原有磅单作附件,付钱时再计算”字样,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磅单原件的情形下,就此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不是一次完全的结算,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就此酌情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款5533元,并未查明本案的事实。2、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成立,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一)项第四款,明确约定“保证按合同按时支付价款,如违约,甲方应从违约之日起按欠付价款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故被上诉人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诉请全部驳回,于法无据,于*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李*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混凝土结算数量以甲方(安化总工会综合楼李**)现场签收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甲方有权采取随机抽样的办法(抽取2车以上取平均值),对乙方(安化混凝土公司)送货量进行过磅抽样检查,如发现乙方实际送货量与约定送货量在数量超过偏差正负3%以上,以抽样结果确认的数量为甲方所报的该车所在计量批次混凝土结算数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化混凝土公司与李*和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后,双方于2014年1月9日对账确认,在对账结算单上注明“方量不足计算在内,原有磅单作附件,付钱时再计算”字样,且经双方签字确认。因此,本次结算还存在安化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货物有方量不足的问题,需要再次结算。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第七条约定,经过磅抽查,送货量的偏差正负3%以上的,该批次的实际送货量应当按抽样结果进行换算。在一、二庭审中李*和陈述,2014年1月9日对账结算时,因与安化混凝土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喻**是多年朋友关系,将其持有的磅单原件交给了喻**及其会计薛*,其陈述符合常理,安化混凝土公司应当持磅单积极与李*和再结算。因存在最终结算问题,无法确认给付货款的具体数量,故安化混凝土公司提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安化混凝土公司即不与李*和再结算,又不派知情人员到庭说明情况,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在双方均不能提供磅单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由李*和酌情给付安化混凝土公司5533元,并驳回安化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处理恰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化建工**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2元,由上诉人安化建工**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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