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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广*与被告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广*与被告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广*的法定代理人曾**、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广*诉称:2015年5月10日下午,曾广*驾驶车牌号为湘J3341G普通二轮摩托车(搭案外人彭*)从汉寿县罐头嘴镇福兴村往汉寿县罐头嘴集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汉寿县罐头嘴镇周家湖村4组邱**家门前路段时,遇邱**驾驶湖南12Y型无牌盘式拖拉机上水泥路,因避让不及,曾广*驾驶的摩托车右前部与湖南12Y型无牌盘式拖拉机相撞,致摩托车倒地后往道路左侧滑行,其后与经过该路段由案外人吴**驾驶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正面相撞,造成吴**、曾广*、彭*受伤及摩托车、立马牌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邱**驾驶盘式拖拉机逃离现场。曾广*受伤后前往汉**民医院治疗,其损伤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九级,曾广*受伤后多次要求邱**赔偿未果,故曾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邱**赔偿损失共133511.97元(其中医疗费35871.97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40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

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痕迹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以及责任划分情况;

2、汉**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1组、医疗费发票7张,证明曾广*受伤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3、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曾广*的伤残情况和所需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

4、常德**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曾广峰经重新鉴定后的伤残情况和所需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邱**辩称:对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相关的鉴定结论都违背了客观事实,本案所涉事故实际为两个事故,即使发生挂擦,也不必然导致曾广*与案外人吴**的车辆相撞,刮擦后曾广*驾车行驶二十多米远后才与吴**的车辆相撞。曾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曾广*自身承担次要责任,应当将其应当承担的部分予以扣减。

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邱**对曾广*所举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曾广*驾驶的摩托车右前部与邱**驾驶的拖拉机保险杠相撞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从案发现场看,没有曾广*、邱**驾驶的两车相撞的现场,只有曾广*驾驶的摩托车与案外人吴**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的现场,从鉴定书的结论看,邱**驾驶的拖拉机与曾广*驾驶的摩托车的接触也仅仅是挂擦,从案件事实看,案发时邱**驾驶拖拉机正减速观察,拖拉机的前轮还未上公路的有效路面,曾广*驾驶摩托车因车速过快,绕行时与之挂擦,并不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相撞。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邱**在事故后逃离现场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因曾广*驾车速度太快,是否与邱**驾驶的拖拉机有接触,邱**确实不知情,曾广*与案外人吴**驾车相撞后,邱**还下车对双方施救,完成施救后邱**才驾车离开现场。几天后,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上门调查,邱**才得知本案交通事故与自己有关,邱**没有隐瞒事实,也没有毁灭证据,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责任过重。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广*驾驶摩托车倒地后滑行,再与案外人吴**相撞,挂擦的地点与相撞的地点有十五米远,与事实完全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查,曾广*提交的证据2、4均系证据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书证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曾广*提交的证据1中痕迹鉴定费发票的出具单位与检验意见的出具单位不一致,无法确认该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但其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的均系证据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虽然邱**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且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维持,该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均载明了案件的基本事实,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作出的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的认定,检验意见书亦是专业鉴定机构依据客观的材料,考虑鉴定对象的具体情况作出的合法意见,故对邱**关于证据1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曾广*提交的证据3系曾广*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且邱**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在庭前申请对曾广*的伤残情况重新鉴定,其后经双方共同选定常德**定中心出具新的鉴定意见,故关于曾广*的损伤应以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的常德**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故对曾广*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10日下午,曾广*驾驶湘J3341G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彭*)从汉寿县罐头嘴福兴村往汉寿县罐头嘴集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汉寿县罐头嘴镇周家湖村4组邱**家门前路段时,遇邱**驾驶一辆湖南12Y型无牌盘式拖拉机从自家禾场上水泥道路,曾广*驾车避让不及,湘J3341G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前部与无牌盘式拖拉机前保险杠相撞,同时,湘J3341G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后往道路左侧滑行,与经过该路段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由案外人吴**驾驶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正面相撞,造成曾广*、彭*、吴**受伤及湘J3341G普通二轮摩托车、立马牌二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广*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曾广*因伤在汉**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35871.97元。经常德市**中心鉴定,曾广*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后期医疗期15天,后续护理期15天。

曾**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尚未年满18周岁。邱**所驾驶的湖南12Y型无牌盘式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次事故造成曾广*、吴**、彭*三人受伤,彭*在庭前表示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吴**亦已与曾广*、邱**达成一致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各项损害赔偿项目的具体规定、本案的相关事实以及相应的统计数据计算,曾广*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47871.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曾广*因伤住院治疗22日,后续治疗期1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37日为3700元;3、护理费7500元,曾广*因伤需1人护理60天,后续治疗护理期15天,但其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75天为7500元;4、伤残赔偿金40240元,曾广*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为10060元?年×20年×20%;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交通费500元,曾广*因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7、鉴定费800元,因痕迹鉴定费发票上的出具单位与出具鉴定意见的机构不一致,故对曾广*主张的痕迹鉴定费不予支持;因曾广*尚未年满18周岁,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10611.97元,其中1-2项损失为51571.97元,3-6项损失为58240元。

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而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虽邱**驾驶的湖南12Y型无牌盘式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曾广*的损失首先应先由邱**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曾广*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571.97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邱**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赔偿饶*达损失10000元;曾广*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共计5824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邱**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下赔偿曾广*损失58240元,上述两共计68240元。

曾**的余下损失42371.97元,应由曾**、邱**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邱**对曾**的损失承担70%责任,曾**对其自身损失承担30%责任,故邱**应对曾**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29660.38元(计算方式为42371.97元×70%)的赔偿责任,曾**对自身损失负12711.59元(计算方式为42371.97元×30%)的责任。综上,邱**应赔偿曾**损失共计97900.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赔偿原告曾广*各项损失97900.3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曾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原告曾广峰负担446元,被告邱**负担1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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