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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声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5年10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被告陈**签名并按手印,口头约定10日内归还。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钱,并否认借款事实,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

2、借条,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2015年10月29日晚原、被告及一曹姓男子在朱*家吃晚饭,饭后原、被告双方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借钱用于打牌赌博,当时被告由于饮酒过量神智不清,被告向原告借了多少钱确实不清楚,原告出具的借条,不是被告所写,也不是被告所签名和捺印,原、被告此前互不相识,原、被告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赌博现场,民事行为违法,应认定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3、公安部门对陈**、朱*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违法,应当认定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4、对何某某、黄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违法,应当认定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本院查明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证1无异议,对证2有异议,原告对证据3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4认为证人写借条时,不在场。本院认证证1、证3、证4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2借条签名字迹不清晰,不能确定为”陈**”字样,其作为陈**借款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9日晚,桂阳宝山朱*因新房乔迁邀请原、被告及黄某某、何某某等人到其家吃饭,被告吃了些酒,饭后,开始被告与朱*及一姓曹的男子等人一起打字牌赌博,被告钱输光了,就向原告借款打牌,输了又借,到了晚10点多后原告亦参与,与三个打字牌的人一起玩”斗牛”,被告手气不好,一直输,到凌晨1时许主人朱*提出各自回家休息了,此时原告黄**提出要求被告打牌向其借的钱写个借条,被告有点醉,也记不清到底借了多少钱,但经朱*执笔,以被告陈**的名义当着原、被告面写了一张借条,借条具明:今借到黄**30000元正字样,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被告陈**在借条上签字并捺了手印。之后,朱*与原告黄**开车送被告回家。原告凭该借条向被告催讨过借款,被告不同意付款,原告无奈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原告出示证据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借款人签名字迹是否”陈**”三个字不清晰,不能确认,被告陈**庭审中不认可该借条,认为自己饭后醉酒了,借过钱打牌,但多少心中无数,但在庭审中始终认为该借款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打牌赌博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违反了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其民事行为不具有合法。本案原告提出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3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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