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与长沙市望**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长沙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雷*村委会)、雷*镇雷*村彭家老屋村民组(以下简称彭家老屋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雷*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家老屋组负责人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称,原告系两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两被告的集体土地、设施等被征收,两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将长沙**学院、长川路项目征收的集体收益款进行了人均分配,但被告以原告系外嫁女子女为由不给予分配。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协商未果,迫于无奈,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集体收益款22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雷*村委会辩称:1、原告仅以户口为依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仍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被告并没有保管或侵占村民小组的费用,不应该将村委会作为被告来承担责任;3、如果原告要求分配集体共有的补偿费用,则对于本村老村民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被告彭家老屋组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被告彭家老屋组村民陈**之女,因出生随父母落户被告彭家老屋组,属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11月26日,原告彭*与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干警张**(属非农业家庭户口)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彭*的户口一直未迁出。

2014年8月,被告彭家老屋组将长川路、长沙**学院项目征收所获得的土地等集体收益进行发放,三次人均共发放22500元,但拒发放给原告彭*。

2015年12月11日,原长沙市望**村民委员会更名为长沙市望**村民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庭审笔录、分配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彭*因出生随其父落户被告彭家老屋组,原始取得被告彭家老屋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身份,虽然已婚但其户口一直未迁出,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身份或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故原告仍具备被告彭家老屋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在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等方面,享有被告彭家老屋组其他男性村民同等待遇。被告彭家老屋组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愿放弃集体收益分配权,其未向原告发放集体收益款22500元,有悖于法律。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彭家老屋组支付集体收益款2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彭家老屋组系被告雷*村委会的下属村民小组,被告雷*村委会对村民小组在事关全体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上(诸如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具有一定的监督、管理和指导职责。本案中,被告雷*村委会对被告彭家老屋组在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和发放上没有尽到合理的监督、指导之责,应对被告彭家老屋组的给付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故对被告雷*村委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镇雷*村彭家老屋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集体收益款22500元;

二、被告雷*镇雷*村彭家老屋村民组不能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情况下,由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雷*街道雷*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补充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1元,保全费360元,合计501元,由被告雷*镇雷*村彭家老屋村民组、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雷*街道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