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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与被告李**、龚某某、长沙**限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因与被告李**、龚某某、长沙**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洲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柳**、余**参加的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侯*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后依法通知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建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7日、9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建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雷*,第三人侯*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诉称:2014年12月20日凌晨,龚**(在事故中已死亡)驾驶鲁G0000(临)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沙市东二环由北往南行驶至杨家山立交桥北口时,由于龚**驾车注意安全不够,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鲁G0000(临)重型自卸车与匝道桥墩相撞后车辆失控,先后碰撞道路右侧人行道上的樟树、路灯杆及901号门面,造成驾驶人龚**当场死亡及车辆、樟树、路灯杆、901号门面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龚**驾驶未取得有效临时牌照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确保安全不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方,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方*为事故中901号门面的租户,租赁该门面经营德园包点,因此次事故造成901号门面损毁,方*一直停业至今。期间原告方*多次找事故车辆所有人通洲运输公司和事故车辆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或修复,被告一直拒绝,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公司赔偿原告方*的损失25900元,被告李**、龚某某在继承龚**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公司赔偿原告方*的误工损失90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止),被告李**、龚某某在继承龚**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龚某某辩称:一、支持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但损失应限于合法合理的部分;二、龚**与通**公司及侯*是雇佣关系,雇员造成第三人的损害应该由雇主承担,请求法院驳回方*对李**、龚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一、方*的主张如果有证据证明实际存在的损失应予支持,但对于误工损失没有依据,不应该支持;二、本案事故是龚**单方面造成的事故,龚**是侯*雇佣的,侯*与通**公司是挂靠关系,事故车辆系侯*出资购买,侯*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责任;三、涉案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龚**驾驶的是没有取得有效行驶证及号牌的车辆,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上路情形且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已经进行了提示说明,故三**险公司免赔;二、对方*主张的损失项目,其至今未开业属于停产停业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方*的其他财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第三人侯*陈述称:一、涉案车辆不是侯*买的,侯*不是投资购买人。侯*原意是想在通**公司承包一辆渣土车进行运输,经几次协商,达成初步合作意向,但因车辆行驶证等相关手续未办妥,故侯*与通**公司还未正式签订车辆承包合同。因龚同泽系侯*介绍到通**公司工作,在事故发生后,为顺利处理龚同泽的赔偿问题,于是在赔偿协议上称涉案车辆是侯*投资购买的,事实不是于此,所以,双方才会在协议中约定赔偿款先由通**公司垫付,双方之间的责任另行协商解决;二、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充分提示投保人,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此外,车辆无行驶证在投保时保险公司仍予以承保,保险生效即不以是否取得车辆行驶证为条件,有无行驶证及临时号牌过期均不会增加车辆行驶的危险性,故保险公司因予以理赔;三、方*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且未有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4年12月20日0时50分左右,龚**驾驶鲁G0000(临)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沙市东二环由北往南行驶至杨家山立交桥北口时,由于龚**驾车注意安全不够,为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鲁G0000(临)重型自卸货车与匝道桥墩相撞后车辆失控,先后碰撞道路右侧人行道上的樟树、路灯及901号门面,造成驾驶人龚**当场死亡及车辆、樟树、路灯杆、901号门面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长公交(2014)认字(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车辆所有权及投保情况:鲁G0000(临)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长沙**限公司,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龚**。2014年10月29日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涉案车辆发放了临时行使车号牌,号牌为鲁G0000(临),有效期至2014年11月13日。涉案车辆于2014年10月16日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通**公司向人**公司投保时,在人**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盖章确认,该《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二条第(十)项载明: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使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三者责任险免除。在尾部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已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本人对上述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并已知悉《投保单》上的特别提醒内容,同意接受上述条款,愿意履行法律和条款规定的各项义务,所填写内容的真实性由本人负责。投保人通**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在该《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盖章确认。

3、受害人的损失情况: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方*租赁长沙市芙蓉区(901号门面)经营德园包点。因方*无法提供其财产的具体损失情况,其向本院申请进行损失评估,本院委托友谊国际**限公司对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901号门面(方*经营的德园包点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该门面损失鉴定结果为10512元,方*支付鉴定费4000元。

4、其他情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公司陈述称涉案车辆鲁G0000(临)重型自卸货车系侯*购买挂靠在通**司名下,侯*陈述称其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但事发时龚**系鲁G0000(临)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在龚**死亡后,通**公司、侯*与龚**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载明,渣土车(发动机号1614G108635,车架号066896)系侯*投资(按揭)购买,挂靠、登记在通**公司名下,运营收益归侯*所有。侯*雇佣龚**为该车驾驶员。

在本案事故发生,通**公司已于2015年1月7日向方*支付了8000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临时行使车号牌、《门面租赁合同》、现场照片、《赔偿协议》、《收条》以及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因本案交通事故给方*造成的具体损失是多少?二是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三是第三人侯*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关于因本案交通事故给方*造成的具体损失情况。根据法律规定,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方*经营门面财物损失,但财物损失的具体金额方*未提供具体的证据,经本院委托对其所受财物损失情况进行评估,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合法,依据明确,方*虽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明确的证据佐证其异议,故对鉴定结果本院予以认可,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经营的901号门面财物损失金额为10512元。此外,方*主张误工费90000元,其提供的其经营门面的租赁合同和工作人员的手写工资收入,经查,其工作人员方**、方*、谭**均系方*的亲属,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方*实际误工损失的情况下,对方**、方*、谭**手写的工资收入本院不予认可,且根据方*的陈述及门店经营的实际情况,方*经营门店停业二个月属方*放任损失扩大造成的,故对方*主张工作人员工资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方*经营的门店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造成了财物损失,因其需支付房屋租金,故对方*停业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天金额为870元。

二、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属于人寿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合同,故人寿保险公司对其提供合同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负有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通**公司对《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盖章确认即说明其已确认人寿保险公司对其进行了告知和说明。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中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属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根据该免责条款的理解,发生事故后,被保险的机动车辆须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号牌才属于理赔范围,而本案中,鲁G0000(临)重型自卸货车在临时号牌有效期届满后发生交通事故,即在事故发生是没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号牌,故该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通**公司有拘束力,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

三、第三人侯*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涉案车辆鲁G0000(临)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通**公司,侯*否认该车系其实际所有,但根据《赔偿协议》中载明的信息,案涉车辆系侯*投资购买,挂靠在通**公司名下,且该协议经侯*签字确认,该挂靠事实符合该行业习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侯*虽陈述称龚**系其介绍至通**公司工作,发生事故后为解决纠纷才书写上述事实,侯*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且发生事故后,如侯*非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主动承担赔偿责任与常理不符,侯*应为本案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故侯*应和通**公司对方勇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总计金额为15382元(财产损失10512元、房屋租金损失870元、鉴定费4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龚**虽系实际使用人,但其系职务行为,因龚**在事故中死亡,且未有证据证明龚**在本案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其遗产继承人李**、龚某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故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部分由通**公司和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本案事故发生后,通**公司已向方*支付了8000元,故通**公司和侯*应向方*共同承担5382元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方*支付2000元;

二、被告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赔偿5382元;

三、第三人侯*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中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方*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方*对被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长**限公司和被告侯*各承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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