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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赛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佳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9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湘BN1289小型轿车沿株洲市荷塘区东环北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化工学校路段时,遇被害人沈某某由南往北横穿马路,被告人李某某所驾驶的小车前侧与被害人沈某某相撞,造成沈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中,肇事车辆左侧后视镜被撞断留在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左侧后视镜被撞断仍未减速停车,而是继续驾车行驶。经株洲市**研究所鉴定,现场遗留的后视镜系从湘BN1289号小车上整体分离;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湘BN1289号小车左前侧与人体发生过接触。经株洲市公安局荷塘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遇行人未避让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沈某某横穿马路,未走人行道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家属17万元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杨*、徐某某、苏*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刑事谅解书、收条、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害人沈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是过失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是自首。2、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综上,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后逃逸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态度明显,没有再犯罪的风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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