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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13日18时许,经吸毒人员喻*联系(已作行政处罚)被告人唐**在长沙市雨花区鸿铭中心附近,在喻*驾驶的车上以300元的价格贩卖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约重0.19克)及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谢*(已作行政处罚)。

2、2015年3月13日23时许,谢*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提出购买300元毒品,被告人唐**约谢*在长沙市芙蓉区老省政府后门交易。之后,被告人唐**在交易地点附近被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用一元纸币包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红色药丸2粒及少量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之后,民警又在被告人唐**所住的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中路132号“迷你酒店”(以下简称“迷你酒店”)8209房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红色药丸27粒及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从被告人唐**身上查获的红色药丸净重0.1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净重1.3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唐**所住的“迷你酒店”8209房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6.6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2.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1、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等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谢*、喻*、彭*、张**、李*的证言;3、被告人唐**的供述与辩解;4、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5、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辩解称,对第1笔犯罪事实有异议,其根本不认识谢*,是喻*找他拿毒品,上车后因为喻*在开车就把毒品给了旁边的男子,该男子就给了其300元,其当时不知道他叫谢*;对第2笔犯罪事实有异议,当时谢*打电话约其见面交易,其被抓获时的地点并不是双方约定的地点,双方没有见面交易。“迷你酒店”8209房间内的毒品不是自己的,该房间是其帮“李*”开的,其身上没有房卡,只有1张“戴强”的身份证。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的2次贩毒毒品的事实不是贩卖毒品的行为,没有危害社会性,且指控迷你酒店8209房间内的毒品是被告人唐**所有的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13日18时许,经吸毒人员喻*联系被告人唐**,被告人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鸿铭中心附近,在喻*驾驶的车上以300元的价格贩卖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约重0.19克)及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谢*。

2、2015年3月13日23时许,谢*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提出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毒品,被告人唐**约谢*在长沙市芙蓉区老省政府后门交易。之后,2013年3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在交易地点附近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用一元纸币包装的红色药丸2粒,少量白色晶体及1张姓名为“戴强”的身份证、1张房卡。之后,民警又根据该身份证查询到在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中路132号“迷你酒店”8209房的开房记录,并在该房间内查获红色药丸27粒及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从被告人唐**身上查获的红色药丸净重0.19克,白色晶体净重1.3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迷你酒店”8209房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6.6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净重2.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15年3月14日2时许,公安机关在吸毒人员谢*的协助下,在长沙市芙蓉区老省政府后门迷你酒店附近将被告人唐**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红色药丸2粒及少量白色晶体。

2、被告人唐**在侦查机关所做第2、3次的供述,其供述的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分别证明2015年3月13日18时许,其在长沙市雨花区鸿铭中心附近贩卖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1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谢*的事实;2015年3月14日凌晨2时许,其在长沙市芙蓉区老省政府后门迷你酒店附近欲将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19克)及少量甲基苯丙胺(净重1.34克)贩卖给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公安机关又在其租住的迷你酒店8209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7粒(净重2.7**)、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16.62克)的事实。

3、证人谢*的证言及其与被告人唐**的手机通话记录详单,证明2015年3月13日18时许,其从被告人唐**处购买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和重约0.1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次日凌晨2时左右,其电话联系被告人唐**购买300元人民币毒品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唐**抓获的事实。

4、证人喻*、彭*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3日18时许,经喻*联系,谢*从被告人唐**处购买了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和重约0.1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后3人在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曙光路的薰衣草酒店8503房间内共同吸食的事实。

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唐**打电话要其帮忙在迷你酒店开了8309房间,当天17时许,被告人唐**又打电话给其要求换房间,其于2013年3月14日凌晨2时左右,在迷你酒店8209房间找被告人唐**要开房押金时,看见只有他1个人在该房间内的事实。

6、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3日18时左右,1男子(即被告人唐**)来迷你酒店的前台要求将8309房间换成双人间,其将该男子换到了8209房;3月14日凌晨3时左右,民警带着该男子来到迷你酒店,其配合民警将8209房门打开,后来民警将该房间的房卡退还给了酒店的事实。

7、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查获毒品的照片、涉案财物集中保管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唐**身上查获毒品麻*0.19克、冰毒1.34克及名为“戴强”的身份证1张、房卡1张,从其租住的迷你酒店8209房间内查获毒品麻*2.7克、冰毒16.62克,并当场予以扣押。

8、长沙市公安局出具的长公物鉴(毒品)字(2015)941号、94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9、雨*(东)检字(2015)第0521号《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唐**的尿液毒品筛选检测中甲基安*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已对吸毒人员谢*、喻*、彭*作出行政处罚。

11、被告人唐**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唐**的身份及现实表现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2.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当庭辩解称没有贩卖毒品,“迷你酒店”8209房间内的毒品也不是自己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2次贩毒毒品的事实不是贩卖毒品的行为,没有危害社会性,且指控“迷你酒店”8209房间内的毒品是被告人唐**所有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在庭前所作的2次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手机通话记录、搜查笔录及查获的毒品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唐**2次贩卖毒品给谢*及“迷你酒店”8209房间是被告人唐**所开房间,藏匿在该房间内的毒品系其所有的事实,虽然被告人唐**庭审中翻供,但其辩解与其他证据相矛盾,该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24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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