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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民初226号原告周**诉被告杨*、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杨*、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因被告杨*、李*拖欠其借款本金81万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1月28日止的利息27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通过庭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周**与被告杨*是宁远县宣传部的同事。2013年上半年被告杨*称自己正在与朋友合伙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是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经过考虑后,将钱借给了被告杨*。后被告杨*又以同样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每次都将钱汇入被告杨*指定的账号内,截止到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核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周**现金人民币捌拾壹万圆整”,双方还口头约定按每月三分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杨*至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杨*与被告李*于2015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休庭后,被告杨*向本院确认借款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休庭后被告对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与被告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而原告诉请的利息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利息的金额为81万元×2%×17月(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275400元。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被告杨*与被告李*2015年10月21日才登记结婚,而欠原告的债务产生于2014年,因此本案所涉及的债务是被告杨*的婚前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偿还义务的理由不充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人民币810000元及利息2754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8元,减半收取7284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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