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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晨光与被告林成*、林成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晨光与被告林成*、林成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文星、黄**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向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晨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林成*、林成官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世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晨光诉称,2010年二被告共同经营鹤城**煤砖厂,欠原告煤矸石货款28500元,有2010年5月25日鹤城**煤砖厂出具的欠条为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项,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欠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385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林**、林成官共同辩称,被告林**不是该砖厂经营者,系被告林成官一人经营,被告林成官也未欠原告煤矸石货款,该欠条真实性存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根据该规定,林**、林成*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易晨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62元,退还原告易晨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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