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华融资**南省分公司与怀化英**限公司以及东昨**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华融资**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湖南分公司)诉被告怀化英**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司)、东星建**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湖南辰**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谢**、陈**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华融湖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湘高**二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英**司、东**司、华**司、谢**、陈**银行存款1.5亿元或者查封、冻结、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同年11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融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何*上,英**司、东**司、华**司、谢**、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融湖南分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英**司、湖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托公司)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湖**托公司将其对英**司享有的9800万元不良债权以9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2013年5月29日,原告按约向湖**托公司支付了全部债权转让价款9800万元。

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英**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约定:重组债务金额为9800万元,重组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重组年收益率为16%,重组收益以每年360天为基数,按照英**司实际占用资金金额和天数计算。并对英**司偿还时间及金额作了具体约定。此外,该协议还对监管措施、违约责任、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英**司签订《债权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编号:湖南Y18130015-3)。该协议对原告方的收款账户进行了变更。

2014年3月20日,英**司未能按期支付当季重组收益392万元。直至当月28日,英**司才支付当季重组收益392万元,但逾期8天的违约金31360元至今没有支付。

2014年5月27日,因英**司无力偿还即将于29日到期的首期重组债务本金2940万元,经英**司提出申请,原告与英**司签订了《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编号:湖南Y18130015-12)。该协议约定:自2014年5月30日起,全部未还重组债务本金的重组收益率提高至17%/年,并对英**司偿还时间和具体金额作了部分变更。同时约定英**司如未能按协议约定按时偿还任何一期重组收益的,则自逾期当日起,原告有权对全部未还的重组债务本金在原协议约定的重组收益率基础上加收9%/年,即第一年的重组收益率提高至25%/年,第二年的重组收益率提高至35%/年;同时,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原协议,且自逾期的当日起至英**司清偿该应还未还部分重组收益之日期间,该应还未还部分的重组收益按每日0.1%的标准,由英**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14年6月20日,英**司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当季重组收益。

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英**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约定:原告为英**司提供财务顾问服务,英**司应向原告支付财务顾问费人民币500万元整;2013年6月3日之前支付人民币300万元;2014年5月29日之前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如英**司未能依约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财务顾问费,则英**司每日应按未付部分的0.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今,英**司仍拖欠原告财务顾问费200万元。

2013年5月23日,为保证《债务重组协议》、《财务顾问协议》的履行,原告分别与东**司、谢**和陈**夫妻签订《保证协议》,后因主合同《债务重组协议》变更,2014年5月27日,原告又分别与东**司、谢**和陈**夫妻签订《保证协议之补充协议》。同日,原告还与华**司签订了《保证协议》。上述四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5月23日,为确保原告与被告英**司之间《债务重组协议》与《财务顾问协议》的履行,被告英**司以其名下房产、在建工程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分别签订了两份《抵押协议》,被告英**司分别将位于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的商业房产及位于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的在建工程作为债权担保抵押给原告。原告现已取得上述抵押物的房屋他项权证与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英**司又分别签订两份《抵押协议之补充协议》,就债权主协议的组成、《抵押协议》中相关条款进行了变更。综上,在被告英**司逾期支付重组收益,且无力支付即将到期的首期重组债务本金的情况下,原告同意对英**司的两期本金予以展期,但英**司仍不能按时支付重组收益,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英**司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编号:湖南Y18130015-3)、《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编号:湖南Y18130015-3)、《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编号:湖南Y18130015-12)。2、被告英**司向原告偿还重组债务本金和财务顾问费总计人民币1亿元。3、被告英**司向原告偿还2014年3月21日至5月29日的重组收益总计人民币4763888.89元。4、被告英**司向原告偿还2014年5月30日至9月15日的重组收益总计人民币10385277.78元。5、被告英**司依据双方所签协议,以全部未还重组债务本金为计算依据,按照35%/年的重组收益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还清时止的重组收益。6、被告英**司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支付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重组收益而应支付的违约金31360元。7、被告英**司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支付财务顾问费和2014年3月21日至6月20日期间的重组收益而应支付的违约金705820元(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8、被告英**司依据双方所签协议、以未还财务顾问费和重组收益为计算依据、按照每日0.1%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还清时止的违约金。9、被告英**司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695431元。10、被告东**司、华**司、谢**、陈**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11、全体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12、原告有权以被告英**司所有的位于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房屋(所有权证号:怀房权证鹤城字第712021469号;抵押建筑面积:3194.52平方米)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3、原告有权以被告英**司所有的位于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的在建工程(抵押权证号:怀房建鹤城字第313000033号;抵押建筑面积:2803.81平方米)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五被告共同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及相应的补充协议无效。原、被告名为债务重组,实为借贷,因原告无相应的经营资质且双方行为违背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2、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无效,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3、双方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无效。双方签订该协议被告无真实意思表示,系原告强行摊派。4、被告已部分偿还原告的借款,该款应计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及相关的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约定因合同无效而不受保护,利息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6、抵押无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7、被告主张的优先权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购房户应优先享有优先权。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全部支持,答辩人只存在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扣除已偿还部分)和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义务,对其他诉讼主张因违法导致无效而不受保护,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告华融湖南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编号:湖南Y18130015-2),拟证明原告与湖**托公司、被**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三方就原告收购湖**托公司对被**公司不良债权并实施债权重组的事宜达成一致的事实。

证据二、债权转让款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5月29日依约足额向湖**托公司支付了9800万元的债权转让款,自该日起,与本债权有关的全部权利自湖**托公司转移至原告的事实。

证据三、《债务重组协议》(编号:湖南Y18130015-3);

证据四、《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编号:湖南Y18130015-3)。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1、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协议中对重组债务金额、重组期限、重组收益、重组债务本金的偿还及重组收益的支付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根据《债务重组协议》第2.3、2.4、8.1、8.2条的约定,被**公司如未按协议约定按期支付任一期重组收益或归还重组债务本金即属违约,原告有权直接宣布所有重组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重组债务本金、重组收益或其他应付款项,同时有权提前终止重组协议,且被告应自逾期当日起至清偿之日期间按0.1%/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3、证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公司就《债务重组协议》第二条第2.6款达成补充约定的事实。

证据五、进账凭证,拟证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英**司在逾期8天之后支付当季重组收益392万元的事实。

证据六、《关于申请展期的报告》,拟证明:1、被**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对债务重组本金向原告申请展期的事实;

2、被告英**司于2014年4月20日即已存在预期违约的事实。

证据七、《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编号:湖南Y18130015-12),拟证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债务重组协议》中第一条第1.4款的“重组收益”、第二条第2.1款“重组债务本金的具体偿付安排”、第二条第2.2款、2.3款、2.4款,第四条第4.4款等条款进行补充约定的事实。

证据八、《财务顾问协议》(编号:湖南Y18130015-4),拟证明:1、被**公司聘请原告为其提供债务重组事宜的财务顾问服务的事实;2、根据《财务顾问协议》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原告方在债务重组完成时(支付转让价款之日)即为已完全履行服务协议的一切义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财务顾问费用,否则,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0.05%/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证据九、财务顾问咨询服务资质文件,拟证明原告经营范围中含有提供财务咨询和顾问业务的事实。

证据十、《保证协议》(编号:湖南Y18130015-7),拟证明2014年5月23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协议》,为被告英**司的重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十一、《保证协议》(编号:湖南Y18130015-8),拟证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谢**、陈**与原告签订《保证协议》,以其名下个人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为被告英**司的重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十二、《保证协议补充协议》(编号:湖南Y18130015-15);证据十三、《保证协议补充协议》(编号:湖南Y18130015-16)。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东**司,谢**、陈**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就原《保证协议》中“主协议”的组成范围达成补充约定的事实。

证据十四、《保证协议》(编号:湖南Y18130015-17),拟证明2014年5月27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协议》,为被告英**司的重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十五、《抵押协议》(编号:湖南Y18130015-5),拟证明被告英**司将位于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英泰国际广场”项目一期的150套商业房地产及各房产分摊的土地作为抵押物为重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据十六、《抵押协议》(编号:湖南Y18130015-6),拟证明被告英**司将位于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英泰国际”项目二期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为重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据十七、《抵押协议补充协议》(编号:湖南Y18130015-13);证据十八、《抵押协议补充协议》(编号:湖南Y18130015-14)。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英泰公司分别签订两份《抵押协议之补充协议》,就债权主协议的组成、《抵押协议》中第三条、第七条等条款进行补充约定的事实。

证据十九、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英**司提供的抵押房产已于2013年5月27日在怀化**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权证号码:怀房鹤他字第513003032)。

证据二十、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英**司抵押的在建工程已于2013年5月27日在怀化**理局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的事实(证号:怀房建鹤城字第313000033号)。

证据二十一、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聘请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并产生律师费696431元的事实。

五被告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四,1、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内容违法且有失公平,表现在抵押的设定损害了其他合法人的权利,有违最**法院关于优先购买人的规定;2、《债务重组协议》超越了原告的经营范围,明为债务重组,实为借贷,违背法律规定,应当无效。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与被告方申请法庭调取湖**托公司9800万元流水相关。对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即支付的金额有异议。另外,资金用途不明确,被告方偿还了原告的本金。对证据六,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实为借贷关系。对证据七,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内容有悖现行法律,而且协议的实质为借贷关系。对证据八,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原、被告是借贷关系,不存在一方面作为贷款人,一方又为借款人提供财务顾问。债权转让是一件很简单的法律和财务事务,在客观上不需要花巨额费用另请顾问。协议只是变相提高借款利率,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没有实际履行顾问义务。被告所支付的顾问费应当抵作原告的借款本金。对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否有资质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所涉及的是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超出了原告资质所经营的范围。对证据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财务顾问合同无效,对保证人没有约束力。保证合同履行前置条件是被告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原告的债务。因主合同无效,作为主合同的保证合同当然无效。对证据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因借款合同无效,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无效。抵押物中部分资产在涉及抵押前已出售,侵害了权利人相关权利而无效。对证据二十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无效,相应条款不受保护,原告收取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被告共同举证,第一组证据是还款凭证,拟证明英**司从2013年6月到2014年3月,共偿还15892444.44元。第二组证据是购房合同和收款凭证,拟证明有关原告的抵押物在抵押前已经发生买卖事实,并支付了购房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中300万元是财务顾问费,12892444.44元是重组收益。经核对,五被告对300万元是以财务顾问费方式支付没有异议,对12892444.44元是按协议约定的重组收益比例计算也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冲抵所借本金及利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合同原件及正式发票,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二十一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双方对英**司已偿还15892444.44元,其中300万元是协议约定的财务顾问费,12892444.44元是按协议约定的重组收益比例计算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交合同原件及正式发票,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在上述认证的基础上,查明以下事实:湖**托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设立编号为[(2013)年湘信字单一第(005)号]的信托计划,募集资金人民币9800万元,根据该信托计划安排向英**司发放了9800万元的信托贷款,截至2013年5月15日,英**司仍无力偿还信托贷款本金。2013年5月23日,湖**托公司与华**分公司、英**司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湖南Y18130015-2),协议约定,湖**托公司将其对英**司享有的9800万元不良债权转让给华**分公司,转让价款为9800万元,债权转让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与主债权相关的担保权利等从权利,转让方在资产文件下享有的所有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追索诉讼费用的权利),以及由该等权利转化而成的相关权益。

《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华**分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通过工商银行**场分理处向湖**托公司支付了债权转让价款9800万元。

2013年5月23日,华融湖**泰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编号:湖南Y18130015-3)。约定:1、重组债务金额为9800万元,重组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重组年收益率为16%;重组收益以每年360天为基数,按照英**司实际占用资金金额和天数计算。2、重组之日起12个月届满时,英**司必须累计偿还不低于30%的初始重组债务本金(2940万元),重组之日起18个月满时,英**司必须累计偿还不低于40%的初始重组债务本金(3920万元),重组期限届满时,英**司必须偿还全部剩余本金。3、重组收益按季支付,英**司应于重组期间每季第三个月的20日前支付当期重组收益。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东**司、谢**、陈**为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4、英**司未按本协议规定按期支付任何一期重组收益或归还重组债务本金,均构成违约事件。5、上述任何违约事件发生后,华融湖南分公司有权宣布所有重组债务立即到期,要求英**司立即偿还全部重组债务本金、重组收益或其他应付款项;并有权按照违约事件时点,以未还的重组债务本金和重组收益,按每日0.1%的标准收取违约金。6、因协议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英**司承担。该协议还对监管措施、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3月10日,华融湖**泰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编号:湖南Y18130015-3)。约定,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债务重组届满日期间,每期重组债务本金和重组收益偿付日前1个工作日,华**分公司向英**司提供资金回收表,英**司按照资金回收表将当期应偿付的重组收益本金及重组收益统一支付至华**分公司指定账户内。

上述《债务重组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英**司已按照协议约定的重组收益率标准(16%/年)向华融湖南分公司支付了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重组收益共计12,892,444.44元。

2014年5月27日,华融湖**泰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编号:湖南Y18130015-12)。约定:1、自2014年5月30日起,全部未还重组债务本金的重组收益率提高至17%/年。2、英**司应于重组期间每季第3个月的20日前支付当期重组收益。至2015年3月1日,英**司必须累计偿还不低于40%的初始重组债务本金3920万元。重组期限届满时,英**司必须偿还全部剩余本金。3、英**司如未能按协议约定按时偿还任何一期重组收益的,则自逾期当日起,华融湖南分公司有权对全部未还的重组债务本金在原协议及本补充协议约定的重组收益率基础上加收9%/年,即第一年的重组收益率提高至25%/年,第二年的重组收益率提高至35%/年;同时,华融湖南分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原协议,且自逾期的当日起至英**司清偿该应还未还部分重组收益之日期间,该应还未还部分的重组收益按每日0.1%的标准,由英**司向华融湖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

2013年5月23日,华融湖**泰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编号:湖南Y18130015-4)。约定:1、由华**分公司为英**司提供梳理英**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为英**司与湖**托公司之间的9800万元债务重组事宜提供顾问服务。2、自英**司与湖**托公司之间9800万元债务重组完成(以湖**托公司与华**分公司、英**司签订编号为[湖南Y18130015-2]《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华**分公司向湖**托公司支付转让价款之日作为标志),华**分公司即已完全履行其在《财务顾问协议》项下的一切义务。3、财务顾问费为人民币500万元。4、债权转让日起3个工作日内(2013年6月3日之前)向华**分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300万元;2014年5月29日之前支付人民币200万元;英**司已支付的200万元债务重组合作诚意金可作为财务顾问费予以抵扣。5、如英**司未能依约按时足额向华**分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则英**司每日应按未付部分的0.05%向华**分公司支付违约金。6、因本协议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英**司承担。

2012年11月16日,英**司通过中国建设**化鹤城支行向华融湖南分公司支付了诚意金200万元。该诚意金后依据《财务顾问协议》的约定转为财务顾问费。2013年6月3日,英**司通过工商**城支行向华融湖南分公司支付了财务顾问费100万元。

2013年5月23日,华融湖**星公司签订《保证协议》(编号:湖南Y18130015-7)。协议约定东**司为《债务重组协议》、《财务顾问协议》项下英**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重组债务本金、重组收益、财务顾问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向华**分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以及为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当英**司未按主协议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华**分公司对主协议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华**分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协议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华**分公司与谢**、陈**夫妻签订《保证协议》(编号:湖南Y18130015-8)。协议约定谢**、陈**夫妻为《债务重组协议》、《财务顾问协议》项下英**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协议关于保证范围、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的约定与前述编号为“湖南Y18130015-7”的《保证协议》相同。

2014年5月27日,华融湖南分公司又与华**司签订《保证协议》(编号:湖南Y18130015-17)。协议约定华**司为《债务重组协议》、《财务顾问协议》项下英**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协议关于保证范围、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的约定与前述编号为“湖南Y18130015-7”的《保证协议》相同。

2014年5月27日,华融湖**星公司签订《保证协议之补充协议》(编号湖南Y18130015-15),与谢**、陈**夫妻签订《保证协议之补充协议》(编号:湖南Y18130015-16)。两份补充协议均约定将主协议的组成变更为湖南Y18130015-3号《债务重组协议》、湖南Y18130015-3号《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湖南Y18130015-12号《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湖南Y18130015-4号《财务顾问协议》,原协议其他条款内容不变,继续有效。

2013年5月23日,华融湖**泰公司签订《抵押协议》(编号:湖南Y18130015-5)。协议约定,英**司以其位于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1栋—1299等150套商业房地产(总建筑面积3194.52㎡)及其分摊的土地为《债务重组协议》及《财务顾问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同日,华融湖**泰公司签订《抵押协议》(编号:湖南Y18130015-6)。协议约定,英**司以其位于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火车站站前广场)的“英泰国际”项目二期未售商业房地产(面积为2803.80㎡)在建工程及其分摊的土地为《债务重组协议》及《财务顾问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上述两份《抵押协议》均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重组债务本金、重组收益、财务顾问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向华融湖南分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

2013年5月27日,双方在怀化**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怀房鹤他字第513003032号),具体抵押户室范围为,地下一层:1298-1301号、1410-1411号、1445号、1487号、1524-1528号、1567号、1601号、1604-1609号、1618-1623号、1652-1657号、1687号、1734-1738号、1768-1772号、1845-1850号,地下二层:2145-2157号、2179-2180号、2182号、2184-2187号、2224-2225号、2227-2232号、2239号、2269-2270号、2273-2275号、2277号、2285号、2309号、2318号、2341号、2342号、2345号、2372-2374号、2379号、2405-2407号、2434号、2460-2365号、2491-2492号、2517-2519号、2532号、2561号、2594-2595号、2631-2632号、2657-2658号、2680号、2698-2699号、2714号、2755-2756号、2773-2775号、2779号、2781号、2809号、2872号、2902号、2921号、2923-2925号、2929号、2939号、2942-2943号、2945-2954号,抵押面积共计3194.52㎡。

同日,双方在怀化**理局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号:怀房建鹤城字第313000033号),具体抵押户室范围为1-05号、1-06号、1-07号、1-08号、1-09号、1-10号、1-11号、1-13号、1-14号、1-15号、1-16号、1-17号、1-18号、1-19号、1-20号、1-26号、2-03号、2-04号、2-05号、2-206号、2-07号、2-08号、2-09号、2-10号、2-11号、2-12号、2-13号、2-14号、2-15号、2-16号、2-17号,抵押面积共计2803.81㎡。2013年10月16日,双方在怀化**理局对上述在建工程的1-09号、2-06号、2-17号房产办理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实际抵押面积变更为2709.09㎡。

2013年5月27日,华融湖**泰公司针对编号为湖南Y18030015-5号《抵押协议》签订一份《抵押协议之补充协议》(编号:湖南Y18130015-13),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主协议组成变更为湖南Y18130015-3号《债务重组协议》、湖南Y18130015-3号《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湖南Y18130015-12号《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湖南Y18130015-4号《财务顾问协议》;抵押物在展期后的合计初始抵押率应不高于44%;并对英**司因项目销售需要解除对抵押物抵押的具体操作进行了补充约定,原协议约定的其他条款内容不变,继续有效。

同日,华融湖**泰公司针对编号为湖南Y18030015-6号《抵押协议》签订《抵押协议之补充协议》(编号:湖南Y18130015-14),双方将主协议的组成变更为湖南Y18130015-3号《债务重组协议》、湖南Y18130015-3号《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湖南Y18130015-12号《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湖南Y18130015-4号《财务顾问协议》;抵押物评估现值扣除已网签解押的三套房产后价值为人民币壹亿伍仟伍佰贰拾捌万肆仟伍佰圆整(小写:155284500.00);抵押物在展期后的合计抵押率应不高于44%,原协议约定的其他条款内容不变,继续有效。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华**分公司与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按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湘**(2006)176号),本案律师代理费总计为人民币695,431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支付10万元,余款595,431元在一审开庭之前付清。本合同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案一审结案(含调解、案外和解及撤诉)时止。同日,华**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

现英**司尚欠华融湖南分公司重组债务本金9800万元、财务顾问费200万元,2014年3月20日之后的重组收益未再支付。本案抵押担保尚未实现,东**司、谢**、陈**、华**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分公司是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持有金融许可证的资产管理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收购、受托经营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对不良资产进行管理、投资和处置以及财务、投资、法律及风险管理咨询和顾问业务。华**分公司对本案所涉债权进行重组,没有超越其经营范围,其与湖**托公司、英**司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与英**司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与英**司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与东**司签订的《保证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与谢**、陈**签订的《保证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与华**司签订的《保证协议》,以及与英**司签订的两份《抵押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英**司等五被告认为华**分公司无相应经营资质且双方行为违背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主张上述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债务重组协议》签订后,华**分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湖**托公司支付了债权转让价款9800万元,英**司已按照《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初始重组收益率标准(16%/年)向华**分公司支付了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重组收益共计12,892,444.44元;按照《财务顾问协议》支付了财务顾问费30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款项支付的事实不持异议。由于双方对上述款项已自愿履行完毕,英**司等五被告主张因合同无效,华**分公司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利息,上述已支付款项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应计入已归还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14年4月20日,英**司因无力偿还依据《债务重组协议》即将于2014年5月29日到期的重组债务本金2940万元,向华**分公司申请展期,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了《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英**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2014年第二季度重组收益,华**分公司主张解除《债务重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要求偿还重组债务本金9800万元,符合协议中关于英**司未能按约定偿还任何一期重组收益,原告有权终止原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华融湖**泰公司在《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约定,英**司如未能按协议约定按时偿还任何一期重组收益的,则自逾期当日起,第一年的重组收益率提高至25%/年,第二年的重组收益率提高至35%/年。华融湖南分公司据此主张2014年3月21日至5月29日的重组收益按照25%/年计算为4763888.89元,2014年5月30日以后的重组收益按照35%/年计算为10385277.78元,之后的重组收益按照35%/年继续计算,以上重组收益自逾期当日起至英**司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1%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由于上述双方约定的重组收益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对此予以酌情调整,英**司向华融湖南分公司应当支付的重组收益及违约金为:以98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英**司已按照《财务顾问协议》支付财务顾问费300万元,尚欠200万元没有支付。由于英**司向华融湖南分公司已经支付的财务顾问费、重组收益以及应当支付的重组收益及违约金能够弥补其资金占用损失,对尚欠的该200万元,英**司无需再支付。

华**分公司分别与东**司、谢**及陈**、华**司所签订的《保证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均约定,东**司、谢**及陈**、华**司为《债务重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财务顾问协议》项下英**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英**司未按主协议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华**分公司对主协议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华**分公司均有权要求东**司、谢**及陈**、华**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东**司、谢**及陈**、华**司认为主协议无效,《保证协议》亦无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分公司主张东**司、谢**及陈**、华**司应当按照《保证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华融湖**泰公司就抵押房产和在建工程分别签订《抵押协议》,并依法在国家房管部门分别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和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华融湖南分公司有权就该抵押房产和在建工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英**司主张部分抵押物已经出售给第三人,华融湖南分公司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债务重组协议》、《财务顾问协议》均约定,因本协议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英**司承担。华**分公司与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的《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695431元,该约定符合《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华**分公司依据合同已支付10万元,余款595431元应在一审开庭之前付清。因此,华**分公司主张其律师代理费695431元应由英**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英**司主张因合同无效,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不受保护,不符合本案实际,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华融资**南省分公司与被告怀化英**限公司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编号:湖南Y18130015-3)、《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编号:湖南Y18130015-3)、《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编号:湖南Y18130015-12)。

二、被告怀化英**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华融资**南省分公司重组债务本金9800万元、重组收益及违约金(以98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华融资**南省分公司本案律师代理费695431元。

四、被告怀化英**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二、三判项清偿义务时,原告中国华**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有权以被告怀化英**限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3194.52平方米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怀房鹤他字第513003032号)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怀化英**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二、三判项清偿义务时,原告中国华**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有权以被告怀化英**限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在建工程2709.09平方米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证明编号:怀房建鹤城字第313000033号)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六、被告东星建设工程**公司、谢**、陈**、湖南辰**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判项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东星建设工程**公司、谢**、陈**、湖南辰**限公司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怀化英泰**限公司追偿。

八、驳回原告中国华**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7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29710元,由被告怀**有限公司负担580000元,中国华融资**南省分公司负担49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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