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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青竹**发有限公司与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陈**、黄**三人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喻*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购买原告绿城·青竹园×××号房屋,总价为2700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是:银行按揭,签署合同前付清首付款1350万元,剩余房款1350万元申请10年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由于被告资金困难,仅支付原告房款100万元和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原告房款1350万元。尚欠原告房款1250万元,双方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2年11月28日前付款400万元,2012年12月26日前付款100万元,2013年1月30日前付款200万元,2013年5月22日前付款550万元。被告逾期付款则从2012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15%计收利息。被告在2013年5月30日前未付清欠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从被告已付房款中按合同金额的15%扣除违约金以及应付利息。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承诺,到期未付清欠款。2013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823.9128万元(其中房款700万元,契税108万元,物业维修基金15.9128万元);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自2013年5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承诺于2014年2月12日前还款700万元,余款123.9128万元及违约金于2014年3月30日前付清;如果被告未能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则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11月6日起支付违约金至还款之日;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愿意承担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等)。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协议,仅于2014年年3月7日支付200万元,5月5日支付50万元。尚欠573.9128万元至今未付。被告购买的房屋权属证书已办理至被告名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房款及垫付税费等573.9128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11月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77.052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18.537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被告所欠房款和契税属实,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对于滞纳金和律师费被告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绿城·青竹园×××号房屋,总价为2700万元;付款方式和期限为:银行按揭,签署合同前付清首付款1350万元,剩余房款1350万元申请10年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支付原告房款100万元和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原告房款1350万元。就尚欠的1250万元房款,双方于签订合同的同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借款1250万元整给被告,被告承诺2012年11月28日前付款400万元,2012年12月26日前付款100万元,2013年1月30日前付款200万元,2013年5月22日前付款550万元。被告逾期付款则从2012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15%计收利息。被告在2013年5月30日前未付清欠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从被告已付房款中按合同金额的15%扣除违约金以及应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550万元后就再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清欠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再次达成协议,并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确认被告尚欠原告823.9128万元(其中房款700万元,契税108万元,物业维修基金15.9128万元);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自2013年5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承诺于2014年2月12日前还款700万元,余款123.9128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在2014年3月30日前付清;如果被告任何一笔欠款或违约金未按时支付,则按欠款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11月6日起支付违约金至还款之日止;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应承担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法、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公告费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3月7日支付原告200万元,5月5日支付原告50万元。至开庭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573.9128万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湖南**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的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8.537万元。

上述事实,有《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完税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房屋他项权证、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义务,即已垫付被告的借款1250万元作为原告的首付款,并将房产权证办至被告名下。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欠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逾期归还原告欠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573.912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依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律师费应为13.7783万元,对于原告超出该数额支付的律师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抗辩不认可违约金和律师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青竹**发有限公司人民币573.9128万元;

二、限被告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青竹**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573.912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限被告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青竹**发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人民币13.7783万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青竹**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66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70665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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