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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彭*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甲与被告彭*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声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甲诉称,原告16岁时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7年与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1998年8月19日生育男孩彭*丙(现已能独立生活)。2006年1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8月21日生育女孩彭*丁(现随原告生活)。由于被告是一个混迹社会上的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规劝被告而被告恶习成性,对原告的善意劝导置若罔闻,并置家庭不顾,不尊重原告,经常殴打原告。自2004年以来,被告经常与他人保持暧昧关系,婚姻感情一直处于纠纷不止,矛盾不断。2013年9月,因原、被告积怨已深,争吵打架,此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及子女户口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生育子女彭**、彭**的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

3、原、被告儿子彭**的证言及身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

4、原告现所租房房东胡**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

5、证人罗彩业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

6、现原告邻居杨**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

7、原告同事彭先伍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

8、原告同事李**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本庭与原件核对属实,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证人彭*丙系原、被告所生育的小孩,其证言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6、7、8,该证人证言部分与证据3相符,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1997年(尚16岁)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双方于1998年8月19日生育男孩彭**(现已能独立生活),2006年11月17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8年8月21日婚生女孩彭**(现随原告生活、学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及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5月原告外出广东务工,被告于2011年到原告处一起务工,并同租房屋租住,2013年9月因被告在自己手机的屏显中设置其他女人的照片,为此,原告猜疑被告与第三人有暧昧关系;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为此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互让互谅、相互信任;和谐共处、和睦家庭。本案中,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且于1998年8月19日生育男孩彭**,直至2006年11月1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可见原、被告的婚姻确系在建立在一定的感情基础上,双方本应倍加珍惜,且婚后又生育女孩彭**,双方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但自2013年9月,因原告在无充足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告在手机屏显中设置其他女人的照片,为此,认为被告对婚姻不忠,明显缺乏依据,同时也说明原告对被告不信任,被告在此事件,亦没有念在夫妻情份,不但不与原告充分沟通,反而与原告相互殴打,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严重裂痕。此事件二年有余,被告不但长期不对原告作合理解释,消除误解,反而不问不闻,长期对家庭不勇于担当,并与原告分居长达二年余之久,互不来往,直至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仍不把握机遇,拒不到庭应诉参加庭审。说明情况,由此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事实及理由充足,本院应予以准许。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男孩彭**已能独立生活,其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婚生女孩彭**的抚养问题,应由有利于彭**的健康成长决定由谁抚养,因二年多年,被告一直不勇于担当,对家庭不承担责任,彭**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此,彭**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当然,被告作为人父,理应、法应承担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彭*甲诉请与被告彭*乙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彭**由原告彭*甲抚养至成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彭*甲抚养费300元,彭**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彭*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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