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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湖南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覃爱惠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19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办理了移动手机卡18216116722,并于2015年11月份开通了“家庭网”和“家庭短号短信包”业务。被告网站宣传两项业务都是“当月取消,次月生效”,实际却是“当月取消,立即生效”。根据《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项、第六条第二项和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构成合同欺诈。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因“家庭网”和“家庭短号短信包”业务合同欺诈赔偿原告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董**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移动湖南公司扣费明细网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开通两项业务的事实;

2、移动湖南公司“家庭网优惠活动常见问题”网页复印件一份;

3、移动湖南公司“家庭网业务办理”介绍网页复印件一份;

证据2、3拟证明被告网站家庭网业务介绍为“开通为当月生效,取消次月生效”的事实;

4、移动湖南公司“家庭短号短信包业务介绍”网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网站家庭短号短信包业务介绍为“当月取消,次月生效”的事实;

5、10086短信通知截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家庭网业务“当月取消,立即生效”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家庭网”业务及“家庭短号短信包”业务服务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不存在欺诈行为;2、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并按相关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无任何违约行为和违法行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移动湖**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不予以认可,认为证据上显示该手机号户主为“董**”,不能认为就是本案原告董**,本院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通讯公司为保护客户隐私在网络页面用“*”代替客户名称中某些字符的惯常做法,可以认定原告董**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董**办理了号码为18216116722的移动手机卡,并于2015年11月为该手机办理了“家庭网”和“家庭短号短信包”业务。后原告董**向被告移动湖**司的客服电话10086发送取消上述业务的短信,10086随即向原告回复短信:“您已成功取消家庭网,家庭短号业务同步取消,立即生效。”,同时被告亦当即终止向原告提供上述业务的服务。

本院查明

另查明,“家庭短号短信”业务附属于“家庭网”业务,被告移动湖**司在其官方网站的页面上介绍家庭网开通与取消的生效时间有两种版本,在“家庭网优惠活动常见问题”网页中,介绍为“开通为当月生效,取消次月生效”,在业务办理网页中宣传为“当月(账期)开通、当月(账期)生效;当月(账期)取消,次月(账期)生效”。原告就本案争议的内容曾经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常德**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董**与被告移动湖**司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是否构成欺诈。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家庭网”、“家庭短号短信包”业务,因此与被告订立了电信服务合同。在本案受理之前,被告已在之前的多个诉讼中,就其网站上关于家庭网开通与取消的生效时间的宣传内容(即“开通为当月生效,取消次月生效”或“当月(账期)开通、当月(账期)生效;当月(账期)取消,次月(账期)生效”)对原告进行过解释说明,即电信服务合同的订立、终止与账务的结算和清理是分开的,当月取消业务便立即终止合同、终止提供服务,次月生效即次月才终止收费。因此,就本案而言,原告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对被告网站的宣传内容及实际服务方式均早已知晓,被告移动湖**司在为原告董**提供电信服务的过程中的行为,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不构成欺诈行为。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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