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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湖南**限公司、湖南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与被告湖**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司”)、湖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符**、人民陪审员曹**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代理人曹*、朱*,被告普**司的代理人杨**,被告置业公司的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普**司、置**司三方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11日共同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别出借300万元、150万元、160万元给被告普**司,被告置**司提供担保,同时被告普**司以网签担保方式用南郡雅园房产对原告提供担保(共网签房屋8套),月息3分。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共计610万元款项,被告也出具了相应的收据。上述三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本金及利息。尔后,原、被告三方于2013年12月17日,就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共同协商变更为一份总《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普**司出借610万元整,期限为三个月,每月支付月息9.15万元;被告置**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酿成本诉。原告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10万元,利息170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二)依法判决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依法判决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普*公司辩称:(一)原借款本金610万元属实,但已归还210万元,其中2014年2月25日普*公司归还100万元,2014年4月29日通过置业公司归还110万元,实际只欠本金400万元,并于2014年4月18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二)普*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利息205.2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当调整。

被告置业公司辩称:认可普**司的意见,置业公司也已归还110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六份证据:

证据一、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三份《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普**司、置**司三方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同年12月19日、2013年1月10日共同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别出借300万元、150万元、160万元给被告普**司,被告置**司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三、三份收据,拟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款项610万元;

证据四、银行凭证五份,拟证明原告分五次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610万元的事实。其中:(一)2012年9月10日300万元;(二)2012年12月19日150万元;(三)2013年1月11日45万元;(四)2013年1月11日30万元;(五)2013年1月14日85万元。

证据五、总《借款合同》,拟证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普**司、置**司三方就原来的借款合同及事实,共同协商变更为一份总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普**司出借610万元整,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置**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六、利息表,拟证明利息计算方式。

被告普**司对上述六份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六持异议,认为利息计算过高。

被告置业公司对上述六份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普凡公司。

被告普*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款合同》,拟证明两被告已向原告归还本金210万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置业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确认向李**借款金额为400万元,普**司、长沙**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证据二、普**司、置业公司与李**资金往来统计表,拟证明普**司已向原告支付利息205.2万元。

证据三、兴**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拟证明已支付利息205.2万元,归还本金210万元的事实。

原告李**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持异议,该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对证据二、三客观性、关联性持异议,对统计表中与银行相匹配部分不持异议,具体体现为对置业公司支付110万元持异议。

被告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置业公司提交证据如下:2014年4月29日还的110万元的凭证。拟证明已归还本金110万元。

原告李**、被告普*公司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借贷及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所显示的信息与证明目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普**司提供的证据一因其未实际履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三的关联性、客观性不完整,故只对其有相应凭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对被告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普**司、置**司三方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11日分三次签署《借款合同》三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李**分别出借300万元、150万元、160万元给被告普**司,被告置**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普**司以网签担保方式用自有房产(南**房产)对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共计610万元款项,被告也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按月息3分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三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本金及利息。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三方就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共同协商变更为一份总《借款合同》,610万元金额不变,期限为三个月,每月支付月息9.15万元,被告置**司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2月25日,被告普**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90.01万元,实际支付305.20万元,当月剩余15.10万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置**司归还本金110万元。此后被告未依约归还本金及利息,遂酿成本诉。

另查明:三份分列《借款合同》与总《借款合同》中,对置业公司的担保责任均表述为无限连带责任,即普**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担保人置业公司应按协议内容无条件代替普**司履行。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原告、被告普*公司对原借款610万元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对争议焦点分析确认如下:

本院认为

焦点一:是借款本金610万元未归还,还是已转化为400万元本金的新借款。本案的前后形成过程中,有三份分列的《借款合同》,有一份2013年12月17日总体变更的总《借款合同》,此四份合同中的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及借款金额均完全吻合,符合分合同、总合同的延续性、一致性。而被告普**司提交的签署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的《借款合同》,其借款人、担保人与先前四份合同不一致,也无相应财务凭证支持。因此,本院认为该本金为4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不是原本金610万元总《借款合同》的转换合同。

焦点二:利息计算与本金调整。本案中三份分列《借款合同》虽约定利息为月息1.5%,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普**司均是按月息3%支付,其支付周期、利息金额均是按月息3%履行。原告也提出借款时的真实约定是月息3%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普**司作为借款合同的利息支付义务人,在总《借款合同》前后都有规律性地向债权人支付利息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同时确认,截至2014年2月25日,被告普**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90.01万元,实际支付305.20万元,当期剩余15.10万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剩余金额15.01万元优先充抵本金,充抵后本金自2014年2月26日起调整为594.90万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置业公司归还110万元,应充抵本金,充抵后本金自2014年4月29日起调整为484.90万元。

焦**:置业公司担保责任。三份分列《借款合同》与总《借款合同》中,被告置业公司的担保责任均表述为无限连带责任,即普**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担保人置业公司应按协议内容无条件代替普**司履行。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的担保条款表述与此条相符合。原告在此时间范围内起诉,未违反时效规定。因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置业公司就被告普**司向原告李**的上述借款行为应负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484.90万元及利息(2014年4月29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以484.9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5%计算);

二、如果被告湖南普凡置业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被告湖**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普凡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业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普凡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1400元,由原告李**承担14280元,被告湖南普凡置业有限公司承担57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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