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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希望与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希望诉被告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希望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人民陪审员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刘希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希望诉称,被告系长沙市天**商务酒店的业主。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经营的酒店提供食材(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食用油等等),由被告按实支付款项。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货款10万元整,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一次性支付8.3万元,至今也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阳**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刘希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双方身份信息,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

二、个体工商信息,证明被告系长沙市天**商务酒店的业主,系个体工商户,本案的欠款是因酒店经营所产生的食材供货后酒店所欠款项,欠款应当由被告及其名下长沙市天**商务酒店财产进行清偿;

三、欠条,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青菜及其他食材供销合同,被告已认可的欠款数字是83000元整,实际欠款数字是10万元;

四、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是2014年3月8日起开始的,3月份的货款已结清并支付完毕,送货单就没有提供了,从2014年4月1日开始被告就没有再支付货款了,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货是2014年7月30日,这期间的货款没有结清,我方提供了每天的送货单;

五、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

六、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及长沙市**时尚商务酒店的法律关系及欠款事实是存在的,对于尾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同意在法院进行判决后会付给原告,也证明了一个股份进行转让的事实。

被告阳**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本院对原告刘希望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

证据一、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瑕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二、三、五,真实性、合法性无瑕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是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六,该证据本院无法核查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阳**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字号为长沙市天**商务酒店(以下简称“锦泰酒店”)。从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7月30日,锦泰酒店的蔬菜一直由刘希望供货。2014年8月1日,刘希望向锦泰酒店出具《收款收据》,上面注明:“今收到锦泰酒店蔬菜货款伍*元整,截止今日全部货款结清,下欠我十万元整(3月1日至7月30日止)”。锦泰酒店出纳严**在该收据上签字。2014年10月29日,阳**向刘希望出具《欠条》一张,注明:“经刘希望与锦泰酒店协商青菜款一次性结算为人民币83000元整,此款项锦泰酒店分期支付(2014年11月3日支付人民币三万元整,2014年11月15日支付人民币三万元整,2014年11月30日支付人民币23000元整),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后,刘希望与锦泰酒店之间再无任何债务纠葛。”刘希望在庭审中陈述,从2014年8月1日起至今,被告并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蔬菜属实,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蔬菜款项。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注明“一次性结算为人民币83000元整”,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蔬菜款项83000元,对原告应按《收款收据》上的“下欠我十万元整”来确定未结清蔬菜款项的陈述,本院认为,因《收款收据》系原告单方面手写,且《欠条》出具时间在《收款收据》出具时间之后,无法确定在此期间双方是否另有款项往来,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陈述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希望一次性支付未付货款83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希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3370元,由被告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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