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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海南**永州分公司、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海南**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军海永州分公司)、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奉**、人民陪审员曾红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文静、被告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永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建诉称,被告伍**因承建“滨江豪庭2#楼”项目工程并挂靠被告海南军**永州分公司。2011年12月30日,被告伍**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租给了被告器材,但两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请求判令两被告截至2013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租金等款项共计200221.45元,并应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及后续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标准日率3‰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拟证实原告张**与被告伍**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

2、发货单5页共10张,拟证实被告伍**所租原告的钢管等器材的事实。

3、租金计算表,拟证实被告伍**所欠原告租金92404元及伍**的签名事实。

4、《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拟证实被告伍**于2011年9月1日与原告所签租赁合同以及被告海南**分公司在合同乙方位置加盖公司印章的事实。

5、收据,拟证实原告张**委托律师支付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海南军**永州分公司辩称,被告伍**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亦未与伍**签订建筑方面的合同与协议,本案系伍**个人所为,公司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海南军**永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伍**辩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两份均是2013年12月所签,但与原告的帐目未结清,且违约金3‰明显过高,本人承包滨江豪庭2#楼工程已亏了,原告应起诉公司的老板。

被告伍**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海盟江豪庭2号楼外架工程承包合同,拟证实承包甲方阳孝青所建的海盟滨江豪庭第二栋钢管外架工程承包合同并已亏本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的1、3、4号证据,被告伍**不持异议。原告的2号证据,被告伍**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该证据中2012年11月3日的发货单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货单钢管系从县公安局工地转过来的,并不是原告的材料。原告的5号证据,被告伍**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个人行为,不是本案调整的范围。被告伍**的1号证据,原告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并不是该合同当中一方的当事人,而是伍**与阳**的合同关系。

被告海南军**永州分公司未到庭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证据规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的1、3号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伍**不持异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2号证据中的2012年11月3日的发货单,虽然被告伍**提出了异议,但无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的4号证据,原告与被告伍**虽未持异议,但被告**公司并没有授权给伍**,不能体现其真实性与关联合法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5号证据系空白收据,并无税务票据,缺乏其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伍**于2011年1月18日开始承建海盟江豪庭2号楼外架施工工程,并与2号楼建筑安装工程的发包方签订了一份《海盟江豪庭2号楼外架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伍**在承建祁阳“海盟江豪庭2#楼”外架项目工程中需要建筑器材钢管、扣件等,于2011年9月1日与原告张**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发货)。同年12月30日,被告伍**第二次与原告续签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起,但到何时止并未确定。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送货当天不计),租期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三十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末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张**自2012年8月26日发货给被告伍**钢管计80根355米、十字扣90套。2012年9月6日,原告发货给伍**钢管350根860米。2012年10月17日原告发货给伍**钢管700根1550米,十字扣600套、接头扣300套、万向扣180套计1080套。2012年10月23日,原告发货给伍**钢管608根1445米,十字扣1200套、接头扣300套、万向扣90套计1590套。2012年10月27日,原告发货给伍**钢管850根计1750米。2012年10月30日,原告发货给伍**钢管计1304.5米,十字扣1800套、接头扣210套计2010套。2012年11月1日,原告发货给伍**钢管750根2400米,接头扣150套。2012年11月3日,原告发货给伍**钢管600根3600米,十字扣3000套、接头扣600套计3600套。2012年11月4日,原告发货给伍**钢管526根1675.2米,十字扣2100套、接头扣600套计2700套。2013年4月2日,原告发货给伍**十字扣850套。在此期间,原、被告就租金未进行结算。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经协商结算租金共计92404元双方进行了确认。2013年12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进行了总结算为:1、租金92404元;2、钢管折损失费26389.80元,两项共计118793.8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伍**催收欠款,被告伍**均以自己亏本无法及时偿还为由拖欠至今。另查明,原告张**与被告伍**两次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被告海南军**永州分公司并未委托授权给伍**,也未派人到场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事宜。2011年9月1日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的乙方处虽盖有被告海南军**永州分公司4321030000100号码公章,但该公章与被告**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4311030000766公章印鉴号码完全不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伍**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依照合同为被告提供了建筑器材,被告收到原告建筑器材并实际用于了外架施工,且已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双方作了总结算并确认了租金,核定了钢管、扣件的损失款项,故双方2013年12月22日的结算确认数额应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被告伍**应支付原告租赁款和钢管赔损共计118793.80元,而被告伍**经原告催收后一直未予支付原告的租金,违背了诚信原则,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赁款、器材损失费和返还部分租赁器材及其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每日的违约金的3‰,明显过高,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依法调低为宜。在庭审中,原告以被告伍**挂靠了被告海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其发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永州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未提供该公司委托授权文书给被告伍**作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的相关证据,且原告提供的2011年9月1日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乙方处印鉴章与被告海南**分公司的印章号码不相一致,其主张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伍**给付原告张爱建租赁款92404元,并按租金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721.20元。

二、由被告伍**赔偿原告张爱建钢管损失款26389.80元。

三、驳回原告张**请求被告海南军**永州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被告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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