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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诉被告魏**、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魏**、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及委托代理人蒲仕树、被告魏**、袁**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魏**、袁**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黄**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息,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2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方请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黄**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黄**及被告魏**、袁**的身份证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方及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17日原告黄**出资借款100万元给被告魏**,双方约定月利息3.5%,还款期限2个月,被告袁**作为担保人;

证据3、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条复印件二份,拟证明一、2014年4月17日,被告魏**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5%,还款期限为三个月;二、2014年4月25日,被告魏**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3.5%,还款期限为三个月;

证据4、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二次共支付被告魏**借款85275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二被告代理人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本金不是100万元,其只认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借款金额。另对双方约定的月利息3。5%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魏**、袁**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魏**与被告袁**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7日原告黄**出借50万元给被告魏**,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1.75%,逾期罚息按月利率2.8%计息,还款期限为三个月。随后被告魏**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到黄**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期3个月整,·······利息按每月3.5%······到期借款人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26250元整借款人魏**”。当日原告黄**将借款473750元通过银行账户转账交付给魏**的银行账户上,并将约定到期利息26250元在借款本金50万元中预先扣除。2014年4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3.5%,逾期罚息按月利率5%计息,还款期限为三个月。随后被告魏**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到黄**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期3个月整,·······利息按每月3.5%······到期借款人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21000元整借款人魏**”。当日原告黄**将借款379000元通过银行账户转账交付给魏**的银行账户上,并将约定到期利息21000元在借款本金40万元中预先扣除。2014年8月17日借款逾期后,被告魏**支付了利息52000元,未能偿还本金。2015年1月17日,被告魏**收回前面二张借条,将所欠利息10万元计入本金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今借到黄**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期2个月整,·······利息按每月3.5%······到期借款人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070000元整借款人魏**担保人袁**”。后借款到期,二被告未还款,原告黄**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后中**银行1个月至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5.6%。受法律保护的利息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息为1.86分(5.6%÷12×4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魏**向原告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魏**与原告黄**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黄**依约出借了资金,被告魏**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因原告借款时预先扣除了被告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的利息26250元及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的利息21000元,应以实际出借数为借款本金,故2014年4月17日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473750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379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出借473750元,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出借379000元,均约定月利率3.5%,2015年1月17日,原告将两笔借款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利息10万元转为本金,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100万元的债权凭证,据此,原告请求被告魏**、袁**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2014年8月17日起至本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本金与利息之和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3750元,并支付借款473750元从2014年4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8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2万元);其次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9000元,并支付借款379000元从2014年4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8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袁**作为被告魏**的妻子,其在《借条》中的担保人一栏签名,系对共同借款的认可,为共同借款人,对所欠原告黄**的借款本息应与被告魏**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85275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为47375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86%从2014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2万元;借款本金为379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86%从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原告黄**负担732元,由被告魏**、袁**共同负担14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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