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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11月29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5月5日生育儿子唐*甲,婚后被告脾气暴躁,数次殴打、辱骂原告,导致双方感情走向破裂,且由于被告不务正业,不顾家庭,有吸毒恶习,导致双方感情更加恶化。2014年8月,因被告不履行保证书相关协议,双方开始分居至今,要求离婚,婚生子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唐*于2006年11月29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5月5日婚生男孩唐*甲。原、被告婚后没有创办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为欠赵*借款49000元。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和谐,2014年8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唐*婚后虽然感情不和,但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彼此包容,遵法守纪,共同搞好家庭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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