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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张**、张**、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张**、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星、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石**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肖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张**到原告李**处借款1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利息2%计算,期限6个月,被告张**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15日,原告李**用户名黄群花的工行卡向被告张**汇款100000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张**以无钱偿还为由要求展期6个月。但借款期限到后,被告张**拒绝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李**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按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妻子张**、被告舒**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舒满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张**借款,被告张**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

证据2、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李**通过黄群花的账号汇款给张**100000元的事实;

证据3、个人担保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证据4、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李**的身份;

证据5、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的身份;

证据6、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的身份;

证据7、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舒满金的身份。

证据1-6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证据1-6予以采信,因证据7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证据7不予采信。

另有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15日,被告张**向原告李**借款100000元,原告李**通过案外人黄群花的工行账号将借款汇给被告张**。2013年7月15日,原告李**与被告张**、张**就上述借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向原告李**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月利率为2%,被告张**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至借款本息还清止,原告李**、被告张**、张**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张**向原告李**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一份,明确被告张**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愿意承担该笔债务所有的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2014年1月4日,上述借款期限到期,原告李**多次向被告张**、张**催要,仅于2015年3月收到被告张**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元,其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能收取,原告李**遂起诉至法院。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张**与被告舒满金系夫妻关系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张**支付了借款,而被告张**未按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李**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李**在庭审中认可于2015年3月收到被告张**支付的借款本金10000元,故被告张**应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90000元。对于原告李**请求被告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对借款约定了利率,现被告张**存在逾期不还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李**可以要求被告张**支付约定的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超过中**银行六个月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李**的认可,被告张**应从2014年7月14日起,按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按月利率为中**银行六个月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的利息至2015年3月,从2015年4月起,按借款本金为90000元,按月利率为中**银行六个月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的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被告张**在《个人担保承诺书》及《借款合同》中明确表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李**请求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因原告李**未能提供被告张**与被告舒**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对于请求被告舒**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9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4日起,按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按月利率为中**银行六个月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4日,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借款本金为90000元,按月利率为中**银行六个月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对第一判决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李**负担200元,由被告张**、张**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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