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彭**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诉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李**、陈**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及湖南省**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黄*,被告人李**及湖南省**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欧**、张**,被告人陈*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彭**、李**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4年4月3日,被告人彭**联系覃*(另案处理)购买6000粒麻古,覃*乙按照彭**的指示,转账7万元到覃*提供的建行账户上。彭**为筹集毒资,于当日19时许,驾车和覃*乙分别从何某流(另案处理,下同)手中拿到1.8万元、从被告人李**手中拿到2万元购毒预付款。随后彭**驾车前往邵阳县与覃*见面,但覃*没有联系到货源。彭**随后与朱**(另案处理,下同)联系购买6000粒麻古,并驾车从邵阳县塘渡口镇返回邵阳市与朱**会面。2014年4月4日凌晨1时许,在邵阳市大祥区“城南帝景”小区门口,彭**将14.9万元交给朱**后驾车离开。朱**在原地电话联系上线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朱驾驶的车上搜缴现金14.9万元,在朱的身上及家中查获麻古可疑物47粒净重4.53克、白色晶体物1包净重1.43克。

二、被告人彭**贩卖毒品的事实

(一)被告人彭**贩卖毒品给朱某军的事实

1、2013年11月中旬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彭**在邵阳市双清区“中恒宾馆”822房间,以每粒40元的价格贩卖9粒麻古给朱**,获利400元(其中有40元车费)。

2、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第一次交易约10天后),被告人彭**在“中恒宾馆”822房间,以每粒40元的价格贩卖10粒麻古给朱**,获利400元钱。

3、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第二次交易约4天后),被告人彭**在“中恒宾馆”822房间,以麻古每粒40元、冰毒每克300元的价格贩卖20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给朱**,获利900元。

4、2014年2月5日晚7时许,被告人彭**在“中恒宾馆”822房间,贩卖20粒麻古及一小包冰毒给朱**,获利900元。

5、2014年3月25日中午,被告人彭**驾驶湘E0TC25小车到邵阳市大祥区“翡翠星城”小区门口,贩卖20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给朱**,得款900元。

6、2014年3月30日中午,被告人彭**在邵阳市大祥区城北路的家中贩卖15粒麻古和1克冰毒给朱**,得款750元。

7、2014年4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被告人彭**在邵阳市大祥区“城南帝景”门口,贩卖给朱*军7粒麻古和2克冰毒,得款500元。

(二)被告人彭**贩卖毒品给被告人李**的事实

1、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彭**在邵阳市双清区“三一重工”门口卖给被告人李**30粒麻古和5克冰毒,李**付给彭**1400元。

2、2014年4月2日晚上,被告人彭**在邵阳市双清区汽制岔路口卖给被告人李**260粒麻古和15克冰毒,李**当时没有付款。

3、2014年4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彭**联系被告人李**购买毒品麻古,要李**筹备钱,李**欲买1000粒麻古,并答应预付20000元。当天19时许,彭**和李**在邵阳市双清区汽车东站岔路口见面后,李**交给彭**2万元。

(三)被告人彭**贩卖毒品给何某流的事实

1、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彭**驾车经过邵阳市大祥区城北路时,以每粒50元的价格卖给何*流8粒麻古,何*流付给彭**400元。

2、2014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在邵阳市东大路“饭铺”卖给何*流8粒麻古,何*流支付给彭400元。

3、2014年4月3日中午1时许,何某流联系被告人彭**购买麻古,价格为27元每粒,何某流表示购买1000粒,彭**要何准备2万元。当天19时许,何某流交给彭**1.8万元。后彭**驾车去购买麻古。

三、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的事实

(一)2014年4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李**在其居住的邵阳市劳动教养所旁卖给陶*1粒麻古、0.5克冰毒,陶*交给李**150元后准备离开时双方被民警抓获。

(二)2014年4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在家中卖给被告人陈*新30粒麻古和5克冰毒,陈*新付给李**1000元,欠450元。

(三)2014年4月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在汽制岔路口卖给陶*1粒麻古、0.3克冰毒,陶*付给李**100元。

(四)2014年4月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在邵阳市劳教所旁卖给陶*1粒麻古、0.3克冰毒,陶*付给李**100元。

(五)2014年4月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李**在双清区一技校菜场前的马路边卖给王*艳1粒麻古、0.3克冰毒,王*艳付给李**100元钱。

四、被告人陈*新的贩卖毒品事实

2014年4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新在被告人李**处购买毒品后,两人驱车到邵阳市水果市场旁的“打渔店”赌博,途中王*艳打电话给李**购买毒品,李**要陈*新去做这笔交易。后陈*新驾驶湘E0JZ87小车到邵阳**挥中心门口与王*艳见面,陈*新交给王*艳1粒麻古、约0.3克冰毒,王*艳付给陈*新100元,双方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4月4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彭**家中查获红色麻古可疑物30粒净重2.45克、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13.66克。同年4月8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时,从李**身上搜出红色麻古可疑物194粒净重18.**、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净重17.14克。同年4月8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新时,从陈*新身上及陈驾驶的湘E07Z87车上搜出红色麻古可疑物33粒净重2.8**、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净重5.83克。经鉴定,从公安民警搜缴的红色颗粒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从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照片,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详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何某流、朱**、陶*、王**、覃*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彭**、李**、陈*新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李**、陈*新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彭**、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彭**、李**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辩解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给朱**、李**和何**。彭**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认定彭**贩卖毒品给朱**、李**、何**的证据不足;彭**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6000粒没有得逞,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危害,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彭**以贩养吸,且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辩解提出,因吸毒导致贩卖毒品,请求从轻处罚。李**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指控李**贩卖毒品给王**的证据不足;李**按彭**的要求筹集毒资,没有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该次犯罪没有得逞,是犯罪未遂;李**贩卖毒品的数量只能认定为甲基苯丙胺片剂227粒、甲基苯丙胺23.54克;李**购买毒品主要用于自己吸食,应吸毒人员请求才贩卖毒品,且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新辩解提出,不知李**要他交给王**的东西是毒品。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彭**、李**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4年4月3日,被告人彭**和覃*(另案处理)联系后,欲以25元每粒的价格向覃*购买2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覃*同意后,彭**又联系被告人李**出资共同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李**欲购买1000粒,彭**遂要李**准备2万元钱。后何某流联系彭**购买1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彭**要何某流也准备2万元钱。当天下午,彭**驾车与女友覃*乙到湖南**汽车东站福星宾馆附近,李**交给彭**2万元购毒款。尔后,彭**驾车与覃*乙又到邵阳市双清区广场虹桥下一蒸菜馆,彭**收下何某流的1.8万元购毒款。随后,彭**驾车携款前往湖南省邵阳县与覃*见面,但覃*没有联系到货源。为贩卖毒品牟利,彭**又联系朱**(另案处理)欲购买6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朱**同意后,彭**要覃*乙从银行账户内转账7万元到覃*的建设银行账户内。覃*乙按照彭**的指示,从自己的建设银行6217002960101783717账户转账7万元到覃*6217002960102507198的建设银行账户上。当晚及次日凌晨,彭**分几次使用覃*的银行卡从ATM柜员机上取出7万元,然后驾车回家拿出4万元,凑足14.9万元后彭**用1个塑料袋装好。2014年4月4日凌晨1时许,彭**按照约定驾车与覃*乙赶到邵阳市大祥区“城南帝景”小区门口,朱**驾车前来与彭**见面,彭**将事先准备的14.9万元现金交给朱**,朱**要彭**等其打电话后再来拿毒品。彭**离开后,朱**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朱**驾驶的小车内搜缴现金14.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覃*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初,彭**打电话问他是否有2000粒麻古,他讲有,并讲每粒要26元,彭**同意后,他就要“四哥”准备好2000粒麻古。当晚,彭**开车到邵阳县找他,但“四哥”讲麻古已卖完。彭**就联系别人购买麻古,对方与彭通话时讲有6000粒麻古。彭**就要覃*乙往他的建设银行卡上打了7万元钱。彭**用他使用的2张建设银行卡分几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将7万元钱取出,后对他讲到邵阳市去买麻古了,还讲价格为每粒25元,比他的麻古还要便宜。

2、证人覃*乙的证言证明,4月3日中午,何*流打电话要她男友彭**联系购买麻古,不久,李**也打电话要彭**联系购买麻古。彭**就联系邵阳县的“黑子”,并要何*流和李**准备好钱。她和彭**开车到汽车东站福星宾馆附近时,李**在他们的车后排座位上交给彭**2万元。他们在汽车东站虹桥下一个蒸菜馆与何*流见面后,何交给彭2万元。当晚7时许,根据彭**的要求,她通过建设银行卡给“黑子”转了7万元钱,“黑子”银行卡的户名叫覃*。当晚11时许,彭**在电话中告诉她“黑子”没有货。当晚12时许,彭**讲已与“小伢子”联系好。后她与彭**开车到“城南帝景”小区门前,彭**将1塑料袋现金交给“小伢子”,告诉她等“小伢子”打电话来时再去拿货。4月4日早上,民警在家中将她和彭**抓获。

3、证人朱某军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3日晚22时左右,他电话给彭**时,彭*在邵阳县买麻古,他问买多少,彭*买6000粒,但在邵阳县没有买到。4月4日凌晨他被抓获时,民警从他开的车的副驾驶室位置上发现了彭**给他的1个塑料袋子,内装有14.9万元现金。

4、证人何某流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3日中午,他打电话要彭**联系购买麻古。下午,彭**告诉他当晚就有,不过很紧张,他讲买1000粒左右。彭**要他凑齐2万元,余款到时再算。当天19时许,他约彭**到汽车东站虹桥下的蒸菜馆吃饭。彭**与女友覃妹子(指覃**)开车来后,他交给彭1.8万元。饭后,彭**就去弄麻古了,但到凌晨还没拿到货,第二天打彭的电话就没有人接听了。

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覃**的中**银行6217002960101783717账户于2014年4月3日晚19时39分通过网银存入覃*的中**银行6217002960102507198账户7万元。该账户于2014年4月3日21时55分至21时59分在湖南省邵阳县塘渡口通过ATM机先后取款共2万元,次日0时9分至11分又在塘渡口通过ATM机先后取款共2万元,4月3日22时02分和次日0时12分先后通过ATM机转账2万元和1万元到另一建设银行账户。

6、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4月3日下午,彭**打电话要他凑钱去买麻古,他问什么价格,彭*每粒27元,他就讲要1000粒,彭要他至少准备2万元。他到汽车东站后在彭**的车上将交给彭2万元。当天21时许,他打电话问彭**弄到麻古了吗,彭*正在弄。等到第二天凌晨1时许,彭**的电话就打不通了。

7、被告人彭**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2日晚9时许,李**打电话问他能否买得麻古,他答应去问。4月3日中午,他打电话联系“黑子”购买2000粒“麻古”,“黑子”讲价格为每粒26元。他对李**讲价格为每粒27元,李讲要1000粒,他要李**至少准备2万元。何*流也对他讲要1000粒,他就要何*流准备钱。他和覃*乙开车到东站福星宾馆附近时,李**在车上交给他2万元,到虹桥下时何*流也给他送来1.8万元。晚饭后,他带着钱开车到邵阳县塘渡口镇与“黑子”见面。当晚7时30分,“黑子”讲已经没有货了。这时,朱**打电话问他要不要货,价格为每粒25元。他想趁这段时间麻古货源紧张赚把大的,就讲要6000粒,朱**就要他准备钱。他就打电话要覃*乙转7万元钱到“黑子”的建设银行卡上。覃*乙转账后,他用“黑子”的建行卡分几次将7万元取出,后他开车回家又拿了4万元,将14.9万元现金装到1个透明的袋子里。他开车到邵阳市大祥区“城南帝景”小区门前的马路上将钱交给朱**,朱讲要等半小时才能将货给他。他离开后,朱**一直没有打电话给他。凌晨7时许他被抓获。

二、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的事实

(一)2014年4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电话联系被告人李**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在李**家见面。陈**开车到原邵阳市劳教所附近后,李**从家中出来以每粒35元的价格卖给陈**3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每克80元的价格卖给陈**5克甲基苯丙胺,陈**付给李**1000元,欠款4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8日15时许,陈*新打电话给他后开车到他家门口,他以每粒35元的价格卖给陈*新30粒麻古,以每克80元的价格卖给陈*新5克冰毒。陈*新只付给他1000元,还有450元陈讲过两天再付

2、被告人陈*新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8日15时30分许,他打电话向李**购买毒品,李要他到劳教所附近的其家中,他开车到劳教所附近后,李**出来到他车上,他按每粒35元的价格向李**购买了30粒麻古,按每克80元的价格购买了5克冰毒,当场付了1000元,欠450元。

(二)2014年4月5日下午5时许,吸毒人员陶*电话联系被告人李**购买100元钱的毒品,二人约定在邵阳市双清区“汽制”岔路口见面。见面后,李**将1个装有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约0.3克甲基苯丙胺的透明封口袋交给陶*,陶*付给李**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陶*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5日,他打电话向李**购买100元毒品,李要他到双清区汽制马路上等。见面后,他交给李**100元钱,李给他1个用透明封口袋装好的1粒麻古和一些冰毒。

2、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5日下午五六点钟,“勇伢子”(指陶*,下同)打电话向他购买100元毒品,他们约好在双清区汽制岔路口见面,见面后他将用1个封口袋装好的1粒麻古及约0.3克冰毒交给“勇伢子”,“勇伢子”给他100元钱。

(三)2014年4月6日下午,吸毒人员陶*电话联系被告人李**购买100元钱的毒品,二人约定在原邵阳市劳教所旁见面。见面后,李**将1个装有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约0.3克甲基苯丙胺的透明封口袋交给陶*,陶*付给李**100元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陶*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6日下午,他打电话向李**购买100元毒品,李**要他到原邵阳市劳教所大门外的马路上等。李**来后给他1个装有冰毒和1粒麻古的透明封口袋。

2、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6日下午,“勇伢子”打电话给他讲买100元毒品,他们在原邵阳市劳教所旁见面后,他将1个装有1粒麻古和约0.3克冰毒的封口袋交给“勇伢子”,“勇伢子”给他100元钱。

(四)2014年4月8日17时许,吸毒人员陶*电话联系被告人李**购买150元钱的毒品,双方约定在李**居住的原邵阳市劳动教养所旁见面。见面后,李**将1个装有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5克甲基苯丙胺的透明封口袋交给陶*,陶*付给李**150元。双方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陶*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8日17时左右,他打电话联系李**后,赶到原邵阳市劳教所旁边的1栋私房的坪*与李见面,他交给李**150元,李给他1小包冰毒和1粒麻古,正在交易时被民警抓获。

2、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4月8日下午5时许,“勇伢子”打电话向他购买150元的毒品,他们约好在原邵阳市劳教所旁见面,见面后他将用1个白色密封袋装好的1粒红色麻古及约0.5克冰毒交给“勇伢子”,“勇伢子”给他150元钱,他刚接到钱民警就出现了,后将他抓获。

三、被告人陈*新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4年4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新在同案被告人李**处购买毒品后,驾驶湘E0JZ87小车送李**到邵阳市水果市场旁的“打渔店”赌博。途中,吸毒人员王*艳打电话给李**要求购买毒品,李**要陈*新去卖毒品给王*艳,陈*新表示同意。陈*新将李**送至“打渔店”后,驾车到邵阳**挥中心门口与王*艳见面。陈*新交给王*艳1个装有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约0.3克甲基苯丙胺的透明封口袋,王*艳付给陈*新100元钱。双方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8日16时许,她就打电话向李**购买100元毒品,李**要她到宝庆**指挥中心门口等,其朋友会开1辆白色小车来送货。她坐朋友的车到邮政指挥中心门口后,看到1辆白色小车就走过去递给开车的陈**100元钱,陈递给他1个装有1粒麻古和若干白色颗粒的透明塑料袋。她刚返回坐车,公安民警将他们抓获。

2、同案被告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8日下午3点多钟,他卖给陈*新30粒麻古和5克冰毒后,坐陈*新的小车到“打渔”游戏厅赌博。途中,“艳妹子”(指王**)打电话向他买100元毒品,他要“艳妹子”邮政总局指挥中心见面。这时,他已到“打渔”游戏厅,想到陈*新也认识“艳妹子”,就对“艳妹子”讲等下要陈*新给她送过来,于是他就要陈*新去卖毒品给“艳妹子”。

3、被告人陈*新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8日15时30分许,他要李**购买了30粒麻古和5克冰毒后,李**接到1个电话,对方说要购买一些毒品,李**跟对方讲要他去送货。他开1辆银白色小车送李**到新水果市场里去“打渔”赌博,对方找不到,就在宝庆**挥中心的门口等。李**就对他讲:“艳哥”(指王**)你也认识,干脆你送给她算了。他便从李**购买的毒品中拿了1粒麻古和0.3-0.5克冰毒用透明封口袋装好。他开车到邮政指挥中心的大门口时,“艳哥”上了他车的副驾驶室后,他将之前准备好的1粒麻古和0.5克冰毒交给“艳哥”,艳哥递给他100元钱。“艳哥”下车后不久,他们就被民警抓了。

四、查获毒品的事实

(一)2014年4月4日,公安民警在邵阳市大**民委员会狮子街62号1单元701号附1号抓获被告人彭**,当场查获3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45克和13.66克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4月4日,公安民警在彭**家中收缴分别净重1.93克的24粒红色圆颗粒状可疑物体和净重0.52克的6粒红色圆颗粒状可疑物体,以及分别净重0.34克、3.51克、0.15克、4.51克、5.15克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体。

2、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邵公物鉴(理化)字(2014)28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的检验意见证明,经检验,从公安民警抓获彭**时当场搜缴的净重为1.93克、0.52克红色药丸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收缴的0.34克、3.51克、0.15克、4.51克、5.15克白色晶体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被告人彭**对公安民警在他家中搜缴出毒品冰毒和麻古的事实供认不讳。

(二)2014年4月8日,公安民警在原邵阳市劳教所旁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李**抓获,当场从李**身上搜出红色麻古可疑物194粒净重18.**、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净重17.14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4月8日,公安民警在邵阳市双清区原劳教所旁收缴李**持有的38小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净重17.14克,以及194粒红色颗粒可疑物净重18.236克。

2、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邵公物鉴(理化)字(2014)39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的检验意见证明,经检验,从公安民警2014年4月8日抓获李**时当场搜缴的净重18.236克红色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乙基香草醛和咖啡因成分,从搜缴的净重17.14克白色晶体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8日下午,他在家门口贩卖毒品给“勇伢子”(指陶*)时,发现民警来抓他,他边跑边将2个分别装有32小包共114粒麻古和38小包冰毒的铁盒扔掉,后来他被民警抓获,被他扔在地上的毒品也被缴获,民警还在他身上发现另1个装有80粒麻古的黑色小玻璃瓶。这些麻古和冰毒主要是用来自己吸食的,别人要买他也会卖。

(三)2014年4月8日,公安民警在邵阳市宝庆路邮政局进口处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陈*新抓获,从陈*新身上及其驾驶的湘E07Z87车上搜出红色麻古可疑物33粒净重3.2**、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净重5.83克。经鉴定,从公安民警搜缴的红色颗粒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从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照片证明,2014年4月8日,公安民警在邵阳市宝庆东路邵阳市邮政局进口处收缴陈*新3小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净重5.83克,以及2小包共33粒红色颗粒可疑物净重3.2克。

2、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邵公物鉴(理化)字(2014)39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的检验意见证明:经检验,从公安民警2014年4月8日在陈**驾驶的银灰色比亚迪车上查获的33粒净重3.2克红色药丸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乙基香草醛和咖啡因成分,从查获的5.83克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0日左右,他将自己买的湘E0JZ87银灰色比亚迪车租给了陈*新使用。

4、被告人陈*新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8日,公安民警抓获他时,从他驾驶的牌照为湘E0JZ87的银灰色比亚迪汽车上搜出麻*和冰毒。

综上所述,被告人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6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030粒重约560.45克(未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的重量根据本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每粒平均重约0.093克计算);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3.2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227粒重约114.305克;陈*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1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4粒重约3.293克。

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14年4月4日1时许,公安民警在邵阳市大祥区“城南帝景”小区附近抓获犯罪嫌疑人朱**,在朱驾驶的车辆上发现现金14.9万元,被告人彭**随后在住所被抓获。同年4月8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和陈**。

2、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彭**、李**、陈**和证人朱**、覃**、何**、陶*的手机通讯情况。

3、辨认笔录证明,何*流辨认出“铁猫腻”即为彭**;李**辨认出“铁伢子”即彭**;朱**辨认出彭**;陈**、陶*分别辨认出李**;王*艳辨认出陈**。

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彭**、李**、陈*新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

五、被告人彭**、陈*新的前科事实

(一)被告人彭**因盗窃、行凶斗殴于1981年9月5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3月26日被湖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服刑期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8年12月2日被湖南**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刑后于2007年2月11日刑满释放。

(二)被告人陈*新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2月4日被湖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01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邵阳市原东区人民法院(86)东法刑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1986)市中法刑二字第41号刑事裁定书、(1988)市中法刑一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湖南**民法院(1988)刑一终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彭**的上述前科情况。

2、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1999)双法刑初字第14号、(2001)双法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2001)邵**终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新的上述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李**、陈*新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6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030粒(重约560.45克),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3.2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227粒(重约114.305克),陈*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1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4粒(重约3.293克)。彭**、李**贩卖毒品数量大,均应依法惩处。彭**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6000粒、李**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000粒,准备毒资交给他人联系购买,但尚未着手实施犯罪即被查获,均是犯罪预备,综合全案实际情况,对彭**可减轻处罚,对李**贩卖1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犯罪亦可减轻处罚。李**出资与彭**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000粒,在贩卖该1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的共同犯罪中,李**、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彭**辩解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给朱**、李**和何**。彭**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认定彭**贩卖毒品给朱**、李**、何**的证据不足。经查,证明彭**贩卖毒品给朱**、李**、何**的直接证据只有朱**、李**、何**的相关证言,但这些证言没有得到彭**供述的印证。因此,指控彭**贩卖毒品给朱**、李**、何**的证据不足,上述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彭**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彭**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6000粒没有得逞,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危害,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经查,彭**准备毒资交与他人联系购买毒品,尚未着手实施贩卖毒品犯罪,是犯罪预备。因此,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彭**的辩护人辩护还提出,彭**以贩养吸,且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彭**供述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是为了贩卖牟取非法利益,并非以贩养吸;彭**对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的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该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辩解提出,因吸毒导致贩卖毒品,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吸毒即是违法行为,因吸毒导致贩卖毒品不能成为从轻处罚的理由。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指控李**贩卖毒品给王**的证据不足。经查,证明李**贩卖毒品给王**的证据,除了王**的证言以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因此,指控李**贩卖毒品给王**的证据不足,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李**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李**按彭**的要求筹集毒资,没有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该次犯罪没有得逞,是犯罪未遂。经查,虽然系李**应彭**的要求出资购买1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但在李**与彭**购买该1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的共同犯罪中,李**系出资者,仍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起犯罪是犯罪预备。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的辩护人辩护还提出,李**贩卖毒品的数量只能认定为甲基苯丙胺片剂227粒、甲基苯丙胺23.54克。经查,本案证据证明李**已经贩卖和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为甲基苯丙胺片剂227粒、甲基苯丙胺23.24克,另外,李**出资购买1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虽系犯罪预备,但也应计算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的辩护人辩护还提出,李**购买毒品主要用于自己吸食,应吸毒人员请求才贩卖毒品,且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新辩解提出,不知李**要他交给王**的东西是毒品。经查,李**、王**的证言均证明陈*新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王**,且陈*新在侦查阶段也有相关供述印证。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被告人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陈*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28年4月3日止。没收财产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24年4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陈*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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