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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乡**有限公司与湘阴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湘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公司)诉被告湘阴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小*、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志**公司诉称,2012年4月5日,他公司与兴**土公司签订了《粒化高炉矿渣粉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他公司将S95级粒化高矿渣粉送到兴**土公司指定场地,价格为310元/吨,并随市场行情变化双方协商调整,货款月结月清,如兴**土公司未按时付款,他公司有权停止供货。2013年8月8日,他公司又与兴**土公司签订《水泥供货合同》,合同约定:42.5号散装水泥310元/吨,货款月结月清,如兴**土公司未按合同条款付款并在月底付清所有货款,所欠部分按月3%支付违约金。两合同签订后,他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兴**土公司未按约付款。后经他公司多次催讨,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兴**土公司欠他公司所欠货款(所欠货款由双方财务人员对账签字盖章确认)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月3%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所欠货款包括滞纳金和违约金,兴**土公司在3月份付一部分,4月底前付清。但兴**土公司再次违约,至2014年5月29日双方确认兴**土公司共欠他公司货款以及应承担的滞纳金和违约金共计1485934.24元。为维护他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兴**土公司立即偿还他公司货款及逾期的滞纳金和违约金共计1529213.87元;2、由兴**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土公司辩称:1、志**公司的水泥货款计算错误,志**公司提供给他公司的散装水泥约定为310元/吨,同时确定如市场行情变化双方协商调整,在此期间,市场行情没有变化,且志**公司没有向他公司提供调价文件,但志**公司在计算货款时均按照350元/吨的价格计算,由此本应该是519591元的货款,却计算为586635元,多计算货款67044元。2、志**公司未提交足额的增值税发票,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他公司享有同时抗辩权,故志**公司无权要求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3、志**公司就违约金及滞纳金计算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

原告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三组证据:

原、被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等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被告签订的《粒化高炉矿渣粉购销合同》、《水泥供货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供货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承担计算方式;

还款协议和财务确认函,用以证明被告至2014年5月31日共所欠原告货款及货款违约金和滞纳金金额。

被告**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请求,提供如下五组证据:

1、《水泥供货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对水泥价格的约定及价格变动的条件;

2、《粒化高炉矿渣粉购销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货款结算办法及违约金、滞纳金计算标准;

3、被告的供货明细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水泥供货数量及发票金额;

4、泰基矿粉(湘乡志*)供货明细(部分)及已开增值税发票金额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所涉及矿粉数额及增值税金额;

5、与原告志*经贸公司往来明细复印件,用以证明水泥计价标准、矿粉总的供应数量及未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

被告**土公司对原告志*经**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水泥价格是310元/吨,不是350元/吨;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财务确认函由财务人员确定,超过了双方的约定。

原告志**公司对被告兴湘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2、3、4、5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1组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水泥价格变动的条件并不是提供文件。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告提供的证据,经综合审查后,作如下分析认定:

1、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的且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2、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关于水泥价格问题,综合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8月、2013年9月两次以350元/吨的价格向被告提供水泥,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提出异议,且给付了部分货款,应视为其对该价格的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正确;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与他公司往来明细无异议,根据该往来明细,被告欠原告水泥货款及粒化高炉矿渣粉货款共计为1218050.8元,被告欠原告的所有货款应以该往来明细确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本院庭审中核实的事实,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2年4月5日,原告志**公司与被告兴湘混凝土公司签订了《粒化高炉矿渣粉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S95级粒化高矿渣粉送到被告指定场地,价格为310元/吨,并随市场行情变化双方协商调整,货款月结月清,如被告未按期结清余款,应按照欠款总额的0.5‰每天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13年8月8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水泥供货合同》,合同约定:42.5号散装水泥310元/吨,货款月结月清,如被告未按合同条款付款并在月底付清所有货款,所欠部分按月3%支付违约金。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也定期给付部分货款。至2014年1月,被告共计欠原告水泥货款及粒化高炉矿渣粉货款共计为1218050.8元,后经他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逐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在买卖过程中,原告仅开出部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未按货款金额向被告提交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违约金、滞纳金是否应当计算或者如何计算的问题。

原、被告签订的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在货到验收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但根据双方的往来明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及粒化高炉矿渣粉货款共计为1218050.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问题,被告以原告未及时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由于合同并未明确将原告必须先出具增值税发票作为被告的付款条件,也未明确约定原告足额出具增值税发票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先行给付发票的义务不属于主给付义务,其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这一主给付义务不能构成相应的对价,不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权,故被告以原告未足额出具增值税发票已构成违约为由拒绝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出具增值税发票,未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同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部分过高,综上,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酌情核减为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因滞纳金是逾期向国家缴纳各种费用而需额外缴纳的金钱,它是一种行政责任形式,原、被告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前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湘阴县**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湘乡**有限公司水泥货款及粒化高炉矿渣粉货款共计为1218050.8元及违约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湘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60元,由原告湘乡**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被告湘**有限公司负担12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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