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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与被告宋**、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宋**、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何**和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翔诉称:二被告因资金需要,被告宋*勇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每年付息为68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0月1日,被告宋*勇之妻即被告蒋**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每年付息为34000元,借期亦为一年。此二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2、二被告从2014年9月26日开始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算至2015年10月26日止应向原告支付利息73666元;3、二被告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以本金15万为基数算至2015年11月1日止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6833元;4、二被告在还清本金之前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利息;5、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蒋**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被告宋**所写的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宋**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蒋**所写的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蒋**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拟证实本案的借款是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的儿子宋*。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无异议,但被告已将钱投入了砖厂,现经营出现困难,暂时无钱支付。

被告宋**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宋**对原告蒋**提供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蒋**与被告宋**、蒋**的女儿系同学关系。被告宋**、蒋**因资金需要,被告宋**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蒋**借款30万元,被告宋**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在此借条上约定,借款每年的利息为68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连本带息一次付清。被告蒋**又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每年付息为34000元,借期亦为一年,被告蒋**为此也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二笔借款在二被告出具借条之日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二被告之子宋*的账户上。现该借款均已到期,二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本息,原告催收借款无果后便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宋**、蒋**先后共向原告蒋**借款45万元,二被告为此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期限及其利息等均作出了约定,本案的借款现已逾期,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二被告又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二被告对本案的债务依法也均有偿还的义务;故被告宋**、蒋**依法应当共同将原告的借款本金及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予以偿还。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借款中约定的利息金额,折算其年利率为22.67%;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案的利率约定即年利率22.67%,并没有超过法定的最高上限,本院对双方在本案中利息的约定依法予以认定并支持原告的此利息诉请。综上,原告蒋**的诉请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蒋**的借款本金45万元及其利息偿还给原告蒋**,其利息分别按以下方式计算:1、其中本金3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开始计算;2、其中本金15万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以上利息均按年利率22.67%为计息的利率、均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05元,由被告宋**、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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