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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零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永州**科医院与被告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州零陵外骨科医院(反诉被告)与被告吕**(反诉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被告吕**在答辩期间内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柏松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永州零陵外骨科医院(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吕**(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与辩称,原告于2013年8月聘用被告吕**为骨科主任,双方商定被告工资包含社会保险、职务津贴、提成等保底工资为2.5万元每月,被告到岗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尽快到办公室订立劳动合同,办公室主任陈**甚至拿着劳动合同空白样本找到被告本人要求签订均被被告拒绝,事后,被告还与他人说:“订立合同我不会订,订死了万一有更好的单位我就走不了了。”由于被告的一再拒签造成双方劳动合同一直都没有订成,被告在岗期间除不愿订立劳动合同外,还一直把自己堪称是具有专长的特殊人才,从不把原告的规章制度放在眼中,从2013年9月19日起从未执行过原告单位的上、下班打卡制度,严重违反原告单位规章制度。2014年2月24日,原告鉴于被告的工作态度和不愿订立劳动合同的事实,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基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向零陵**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支付其工作期间双倍工资,其仲裁请求得到了劳动仲裁委员会的部分支持。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已在工资中发给了被告,不存在再为被告缴纳的问题,如果仍要缴纳则被告应在已得工资中退回原告已发给的社会保险费,然后再由原告帮其缴纳,至于双倍工资一事,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82条的固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劳动合同法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根据这一规定,本案中显然是被告不愿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原告在解除合同时只能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而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1、判令原告不必为被告交纳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社会保险或者判令被告退回原告已在工资中发给被告的社会保险费;2、判令原告不必向被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的双倍工资;3、判令被告退回原告多发给的一个月工资25,000元;4、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称,他于2011年8月2日至2013年6月6日受聘于反诉被告单位工作,约定工资为每月15,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他于2013年5月6日提出辞职,并于2013年6月7日离院,在此期间反诉被告没有为他缴纳任何社会保险。2013年8月26日反诉被告再次聘请他为骨伤科主任职务,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25,000元,亦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24日反诉被告以他不适合担任骨伤科主任一职为由,决定从2014年3月1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期间反诉被告没有为他缴纳任何社会保险,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反诉被告因不服劳动仲裁而提起民事诉讼,他特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处:1、要求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办理2011年8月2日至2013年6月6日和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社会保险费;2、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7月31日双倍工资;3、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2月29日的双倍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25,000元;4、要求反诉被告额外支付反诉原告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2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吕**受聘到原告永州零陵外骨科医院工作。当时,双方约定:被告吕**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职称补助200元,职务补助200元,住院部收入按3%提成,五险一金753.6元列入工资,前五项之和为实际工资,实际工资低于15,000元的,按15,000元发保底工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6日,被告吕**向原告永州零陵外骨科医院以书面形式辞职,并于2013年6月7日正式离职。2013年8月26日,被告吕**再次受聘到原告处工作,任骨伤科主任职务。当时,双方约定:被告吕**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职称补助200元,职务补助200元,住院部收入按3%提成,五险一金753.6元列入工资,前五项之和为实际工资,实际工资底于25,000元的,按25,000元发保底工资,双方仍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吕**在工作期间不遵守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出勤从不打卡;于是原告永州零陵外骨科医院便以被告吕**不适合继续担任骨伤科主任一职为由,决定从2014年3月1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额外支付吕**一个月的工资25,000元。为此,被告吕**不服,向永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18日,永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零劳仲案字(2014)第5号仲裁裁定: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费单位负担部分,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个人负担部分;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两倍工资差额129,167元;三、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申请人退还被申请人已支付而无需支付的经济补偿25,000元;永州市**裁委员会另对被告吕**要求原告办理2011年8月2日至2013年6月6日的社会保险登记和支付期间的双倍工资的申请不予受理。仲裁后,原告永**骨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吕**提出反诉,亦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工资明细、员工考勤记录表、医院员工手册、证人陈**、欧**证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农业银行流水账、工作证、副主任医师资格证、高校毕业证书、执业医师资格证、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原告永州**科医院将应当由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放在工资里一并发给被告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未改变双方当事人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被告吕**2011年8月2日至2013年6月6日第一次在原告永州**科医院处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永州**裁委员会没有受理,因此,被告吕**这一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2月28日第二次在原告永州**科医院处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争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吕**2011年8月2日至2013年6月6日第一次在原告永州**科医院处工作期间的两倍工资起算时间为2011年9月2日至2013年7月31日,因被告吕**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永州**裁委员会没有受理被告的这一申请,故对被告吕**反诉要求原告永州**科医院支付2011年8月2日至2013年6月6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吕**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2月28日第二次在原告永州**科医院处工作期间的两倍工资起算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2月28日,对被告吕**这一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吕**因由于在工作期间违反原告永州**科医院单位的规章制度而被终止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被告吕**反诉要求原告永州**科医院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永州**科医院要求被告吕**退还已支付的经济补偿25,000元这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原告(反诉被告)永州**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为被告(反诉原告)吕**补办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费单位负担部分,被告(反诉原告)吕**补缴社会保险费个人负担部分;

二、原告(反诉被告)永州**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吕**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两倍工资差额129,167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吕**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永州零陵外骨科医院已支付的经济补偿25,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永州**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反诉原告)吕**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反诉费5元,共计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永州零陵外骨科医院承担10元,被告(反诉原告)吕**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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