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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杨**、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3)双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严但灵,被上诉人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7日,杨**雇请杨**为雷**拆房子,在拆石棉瓦房屋的过程中杨**违反规定踏在石棉瓦上致使其摔下受伤,随后,杨**、雷**将杨**送到邵阳**民医院治疗,后转入邵**心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42705.6元(杨**支付35000元、雷**支付6000元,杨**在垫付医疗费3313.72元中扣除重新鉴定中不是用在本次治疗的医药费1608.12元,杨**垫付1705.6元),共住院21天,住院陪护1人,需加强营养。2013年10月10日,杨**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硬膜下出血、颅骨骨折、脑挫伤,评定为玖级伤残。2、从受伤日起伤休时间150天。3、2012年12月8日之后医药费预计3000元。鉴定费700元。因杨**、雷**支付杨**医疗费后不再赔偿其他费用,故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4年2月17日,杨中奇不服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4月30日,湖南**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左颞叶脑挫裂伤的脑软化灶形成,评定为9级伤残。所提供票据总额为32384.38元,其中610.8元与诊疗该次损伤无明显相关,997.32元无法确定与诊疗该次损伤是否相关。杨**可纳入赔偿的范围有:医疗费427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075元(36067元/年÷365天×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误工费12423元(31488元/年÷365天×82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23940元(85276元(21319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38664元]、交通费200元(杨**未提交正式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87093.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杨**受雇于杨**,接受杨**安排和指示,杨**提供拆卸工具,支付杨**劳务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杨**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提供必需的保障,而杨**并没有履行自己的这些义务,存在法律上的过错,应承担本案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60%责任,赔偿112256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0元,尚需赔偿77256元。雷**系定作人,杨**系承揽人,在承揽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下即与其签订承揽合同,雷**存在选任过失的责任,酌情认定雷**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37419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尚需赔偿31419元。杨**在从事拆房的过程中,脚踏在无法承重的石棉瓦上,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酌情自负20%责任。杨**、雷**提出杨**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的抗辩理由,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杨**、雷**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入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8664元(15887×36.67%+15887×16.67%+15887×6.67%)。杨**、雷**提出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的抗辩因不符合本案法律事实而不予支持。杨**提出陪护人员按3人计算误工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雷**提出杨**误工费过高的抗辩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误工天数为82天。杨**提出要求杨**、雷**支付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求因没有提交医疗费票据,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杨**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杨**损失77256元;(二)雷**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杨**损失31419元;(三)驳回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杨**负担720元,雷**负担720元,杨**负担2160元。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杨**脚踏无法承重的石棉瓦上致其从楼上摔下受伤,且其拒戴安全帽,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杨**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被抚养人生活费超诉请判决;其与杨**同时给雷**提供劳务,雷**承担20%责任过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杨**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雷**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受雇于杨**为雷**拆除旧房,脚踏无法承重的石棉瓦上致其从楼上摔下受伤,杨**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其对损害后果应自负部分责任。杨**作为雇主,在劳务活动中未尽到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其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雷**作为发包人,在承揽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即与其签订承揽合同,存在选任过失,其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根据各自过错大小,作出的责任划分妥当。杨**在城镇生活、工作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平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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