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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中国人民**司华容支公司、沙礼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华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沙礼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3)君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记录。上诉人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沙礼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04日14时25分许,沙**驾驶本人的湘F×××××小轿车(载吴**、吴**、吴*、吴**)沿X073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岳阳市君山区建新农场三津渠电排路段时操作不当,将车辆驶出路面与路边标杆相撞,导致车上人员吴**摔至车外而车又将其碾压,其再与电排站门柱相撞,造成5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伤者吴**当日送至岳阳**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1月8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43060.21元,门诊医药费820.5元,2013年1月8日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吴**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建议为: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请凭正规票据审定,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预计后段医药费1600元;3、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80天(其中包括取内固定休息30天);4、适时取除内固定,预计费用6000元整。本次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吴**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另查明,吴**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963年7月1日出生,母亲刘**,1928年1月11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吴**有姊妹3人。沙**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陪)。因赔偿义务人未履行赔偿义务,吴**于2013年7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各赔偿义务人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2205.6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在2012年10月14日的交通事故中致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该事故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吴**的经济损失,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沙**在人保**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人保**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吴**首先是乘客,发生交通事故时被甩出后,又被该事故车辆碾压致伤。吴**被甩出后,其地位发生变化,属于第三者,故人保**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吴**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问题。1、残疾赔偿金。吴**系非农业户口,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42638元(21319元/年×20年×10%)。2、误工费。吴**于2012年10月4日受伤住院,2013年1月8日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80天。吴**的误工费为19739.8元(40028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吴**虽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但其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确定护理费为9584.92元(36067元/年÷365天×9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10元(30元/天×97天)。5、医疗费。吴**的住院医药费43060.21元,门诊医药费820.50元,后段医药费为1600元,内固定取出医药费6000元,医药费共计51480.71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吴**已经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有被扶养人,其母刘**(1928年11月15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34.8元(14609元/年×5年÷3×10%)。7、交通费。吴**受伤住院后的交通费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依据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以及对鉴定地点、次数等因素,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残,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合情、合理也合法。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9、伤残鉴定费。吴**为确定自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伤程度作司法鉴定是必要的,且其已向法院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吴**的司法鉴定费是700元。10、营养费和伤残辅助器械费,吴**主张营养费2000元和伤残辅助器械费1500元,由于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合计132888.23元。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损失依法由沙**负责赔偿。由于沙**在人保**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保**支公司应在其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人保**支公司应赔偿吴**损失132188.23元。由于吴**的鉴定费700元经济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沙**赔偿吴**经济损失700元。关于人保**支公司辩称吴**在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2月18日与沙**在交警部门达成赔偿调解并收取赔款103747元,要求法院驳回吴**诉讼请求的意见,由于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出具的《吴**等五人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说明》中证实沙**未实际履行协议,故对人保**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人保**支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应当核减的理由,因人保**支公司没有提供充足证据和药品目录核定明细,无法确定核减数额,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沙**赔偿吴**经济损失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由人保**支公司赔偿吴**经济损失132188.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4元,由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保**支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保险车辆湘F×××××号小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其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因沙**驾驶不当,导致车上乘客吴**摔至车外本车又将其碾压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能认定;二、被上诉人2012年10月4日入院至2013年1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时间为96天,一审多计算了一天,应予纠正;三、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只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原审判决按180天计算误工费不当;四、本案中上诉人核减非医保用药有保险合同的约定,而被上诉人至今也未提供住院医疗费清单以供审核,故吴**的非医保用药6582.11元应当由侵权人沙**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一、关于答辩人是否系第三者的问题,因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第一时间派员查勘了现场,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上诉人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二、答辩人的住院时间根据住院发票的记载为97天,原审判决计算并无不当。另原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上载明的180天伤休时间计算误工费也无不当;三、上诉人提出扣减非医保费用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沙*成未提出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是否应对吴**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二、原判认定吴**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是否正确;三、非医保用药是否应当核减。

关于焦**,《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和进行的痕迹检验作出了沙礼成驾车时操作不当,致使乘车人员吴**摔至车外又将其碾压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提出交警部门作出的此项事实认定没有依据,但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虽然吴**发生事故前是事故车上的乘客,但由于事故发生时,吴**是被摔至车外后被本车碾压致伤,其身份已经发生了转换可以不再作为车上人员认定,上诉人依法应予理赔。上诉人称不应对吴**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1、误工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相关医疗机构并未出具有关吴**伤休时间的证明,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的医疗建议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80天不当,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误工时间为96日。上诉人称吴**误工费计算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吴**自2012年10月4日入院治疗至2013年1月8日出院,住院时间合计为97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为97日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沙礼成签订的保险合同,上诉人提出要求核减被上诉人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有合同依据,但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供吴**应核减费用的明细及依据,原审法院未核减吴**住院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判决未核减吴**非医保费用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吴**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2638元、误工费10527.91元(40028元/年÷365天×96天)、护理费958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医疗费51480.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34.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123776.34元。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吴**的相关损失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3)君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沙**赔偿吴**700元);撤销该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由中国人民**司华容支公司赔偿吴**损失123776.34元;

三、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44元,由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44元,由中国人民**司华容支公司负担2756元,由吴**负担1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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