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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盛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盛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三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刘*参加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9时,盛*驾驶湘F×××××号两轮摩托车沿岳阳市站前路由东往西左转弯行至得胜北路皇家一号路段时,由于未按规定避让行人,与由东往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张**相撞,造成张**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0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盛*与张**一起到中医院之后逃逸。张**在岳**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所花费的住院费12572.78元及门诊费859.9元均为张**自行支付。2013年7月19日,张**所受损伤经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并附如下医疗建议:1、前段费用凭票审定;2、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作为休息时日;3、住院期间安排一名陪护。

另查明:1、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湘F×××××号两轮摩托车车主为吴**,并在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盛*未取得驾驶资格,也没有支付张**任何赔偿费用。3、盛*因交通肇事被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行政拘留15天。4、张**的被扶养人谢**(系张**的母亲),1953年10月19日出生,扶养年限为20年;张**(系张**的父亲),1950年2月16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7年,目前居住在华容县新建乡河口村十三组,由张**两姐弟共同扶养。周*(系张**的女儿),2003年2月15日出生,抚养年限为8年,目前跟随张**居住在岳阳楼区,由张**两夫妻共同扶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张**被盛*驾驶的湘F×××××号两轮摩托车撞伤,其健康权遭受损害,张**有权请求致害人盛*赔偿,盛*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对湘F×××××号两轮摩托车是否为被保险车辆有异议,经对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的交警案卷证据材料的核实,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及肇事车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则按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由盛*承担。本案盛*未取得驾驶资格,《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驾驶车辆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入主张追偿权。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答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交强险无过错赔偿原则,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主张因投保人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减30070赔偿款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张**的诉讼请求,张**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3432.68元。因张**只主张10000元,故支持张**的医疗费损失为1000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张**自2013年4月13日受伤至2013年7月18日(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误工时间97天。误工费标准则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年收入标准36067元计算。即误工费为9584.92元(36067÷365×97)。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依据张**的伤情以及医疗机构的证明,认定张**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期限为实际住院的26天,标准则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年收入标准36067元计算,即护理费为2569元(36067÷365×26)。4、交通费按张**住院期间每天4元的标准确定,即104元(26天×4元/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张**的残疾赔偿金为42638元(21319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酌情认定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张**需尽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其母亲谢**,1953年10月19日出生,扶养年限为20年;其父亲张**,1950年2月16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7年,目前居住在华容县新建乡河口村十三组,由张**两姐弟共同扶养。即谢**、张**生活费为10859.5元(5870

×37年×10%÷2)。其女儿周*,2003年2月15日出生,抚养年限为8年,目前跟随张**居住在岳阳楼区,由张**两夫妻共同扶养,即周*生活费为5843.6(14609×8年×10%÷2),共计16703.1元。上述赔偿款共计86599.02元,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张**保险金86599.02元。二、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项支付至张**在华融湘**限公司岳阳巴陵东路支行.80040098000452956账号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5元,由盛*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即使本案肇事司机可以确认为盛佳,但是却不能说明肇事车辆就是上诉人所承保的摩托车;(二)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张**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不当;(三)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口头答辩称:(一)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事发当时肇事车辆有车牌号码,不属于无证上路;(二)被上诉人张**确实从事居民服务行业工作,帮他人打扫卫生等零散工作;(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受害人张**已构成十级伤残,且不负事故责任。

二审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13日驾驶湘F×××××号两轮摩托车在得胜北路皇家一号路段将一行人撞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之规定,决定对盛*行政拘留十五日。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判认定肇事车辆为上诉人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所承保的摩托车是否正确;(二)原判认定的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

(一)原判认定肇事车辆为上诉人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所承保的摩托车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通过对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本案盛*事发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为上诉人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所承保的摩托车,并据此对盛*进行了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原判据此认定肇事车辆为上诉人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所承保的摩托车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误工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张**以打扫卫生等零散工作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原判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其因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判对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受害人张**对事故发生不负责任,其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原判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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