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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黄**、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八月八日作出的(2013)双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以及被上诉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黄**与尹利**包装公司职工。2002年8月7日,黄**与尹**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尹**将位于邵阳市**包装公司宿舍2栋3单元3楼2号房屋产权(该房产证中房屋所有权人载明为尹**)以23600元价格转让给黄**。房产证过户等手续费用由黄**负担。合同签订后,黄**将23600元房款交于尹**。尹**于当日将钥匙交于黄**。此后,黄**将房屋装修,一直在此房屋居住。另查明,尹**与刘**于1994年结婚,2005年在大祥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中双方未将本案中争议的房屋列入家庭共同财产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与尹**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黄**与尹**在签订合同时是善意,且也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故对黄**要求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到黄**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尹**已将房屋交付给黄**,黄**亦已实现对房屋的实际占有,黄**请求法院转移房屋所有权,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尹**提出黄**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尹**与刘**离婚时未将本案中争议的房屋列入离婚时财产分配范围之内,可见刘**是知情的,故对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黄**与尹**于2002年8月7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尹**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邵阳市双清区五一中路外贸储运包装公司宿舍2栋3单元3楼2号房屋(产权证为:房权证邵阳市字第9103738号)产权过户登记至黄**名下;(三)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尹**承担1200元,刘**承担600元。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刘**与尹**2005年登记离婚时因本案争议房屋被黄**长期占有居住,在未妥善处理争议之前,对房屋进行分割没有实际意义,故未列入家庭共同财产范围进行分割,并不是没有将该房屋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黄**与尹**系同事,应当知道本案争议房屋系刘**与尹**的夫妻共同财产,尹**无权单独出卖该房屋,黄**购买该房屋时不是善意,且该房屋至今未过户,黄**并未取得该房屋,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黄**要求办理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黄**与尹**于2002年8月7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黄**答辩称,黄**与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黄**已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已在该房屋居住了十多年,刘**从2003年就知道该房屋已经被出卖,故其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黄**请求办理过户登记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尹**答辩称,其与黄**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黄**在2003年就知道该房屋无法过户,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只能是违约赔偿的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与尹**于2002年8月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付清购房款后从尹**处接收该房屋并居住至今。因该房屋登记在尹**的名下,黄**有理由相信尹**具有处分权,且黄**也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已在该房屋居住十余年,故黄**属于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其与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刘**上诉称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尹**处分房屋未征得其同意,也没有获得其追认,且黄**购买该房屋时不是善意,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过户登记是物权转移的公示,在于保障物权回复圆满状态,具有物权属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刘**关于黄**要求办理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基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判令尹**协助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无不当。综上,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80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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